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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33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2刑终3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1-24
合 议 庭 :  李青春谭辉翟羽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王永华,原审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1、何某2与牟某、苏某、白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在重庆市万州区运作启越营销项目,以河南漯河启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加入人投资分4个档次,投入3500元、10500元、35000元、105000元分别作为经销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在启越会员网上注册为会员,提供会员选配相对应的产品,产品有女性保洁冲洗器、森林氧吧生态仪、能量活化饮水机、家用榨油机、床垫等。启越公司宣传的奖金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分别以2倍、3倍、4倍的高额回报,每日以投资额0.5%的广告费返还;动态收益分“见点奖”、“对碰奖”、“领导奖”,分别按发展人数及层级获取相对应的启越会员电子币。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1、何某2合租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0号外三栋老干宿舍3-1室,成立启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万州办事处;被告人何某2于2014年3月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纵四路成立启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代办点。被告人黄某1、何某2等人通过会议、考察等方式宣传推销会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巴乡村酒店、美和山庄、太白村农家乐、希尔顿酒店等地召开启越产品说明会、启越万州办事处启动会、会员培训会等,负责对重庆市万州区参与启越营销的会员进行登记、网上注册、上缴费用、发放产品和会员收益分配等日常管理工作。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1、何某2在重庆市和万州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启越营销的会员125人。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1、何某2被群众扭送至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团队人员清单、启越营销会员信息及消费凭证、公司设立相关材料、授权书、工商营业执照、启越宣传资料、团队组织架构图、会员缴费凭证、银行流水单、承诺书、欠条、冻结财产通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侦查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牟某1、彭某、张某、胡某、袁某、孙某、熊某、彭某1、袁某1、陈某、林某、闫某、程某、杨某1、幸某、秦某、任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何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1、何某2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二被告人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共计125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1、何某2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某2上诉称其不构成情节严重,重庆邓某发展的会员不应计算为何某2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举示熊某1书写“关于黄某1与何某2共点经营启越收益的证明”材料一份,经查,该份材料所写内容与熊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一致,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举示的该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2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人民币,有银行缴款单证实,该缴款单经征求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情节严重,重庆邓某发展的会员不应计算为何某2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何某2的庭前供述、黄某1的庭前供述及当庭陈述、黄某1的笔记本中关于二人分账的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2、黄某1对共点下发展的人员利益共同分配的事实,重庆邓某发展的会员应当计算为何某2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黄某1与何某2的共同犯罪中,黄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1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共计125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何某2、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某2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黄某1、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何某2、黄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何某2的定罪部分,即:1、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何某2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青春

审判员谭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一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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