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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8刑初39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608刑初39号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冀0608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6刑终7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河北省蠡县人民政府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在蠡县蠡州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为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招标的过程中,因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冀公司)取得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属四个街道的招标代理权。为表示感谢和扩大在蠡县的业务范围,兴冀公司范某、总经理薛某分别于2017年春节前、2017年7月份左右,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给王某某行贿共计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于2017年9月14日退缴赃款14万元、2017年9月26日退缴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薛某、马某、李某的证言,中国共产党蠡县委员会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负责人委托书、招标代理合同、项目招标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到案经过,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相应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亮晶

审判员  杨庆龙

审判员  刘吉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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