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203刑初99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担任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货款支付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9.3156万元)、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16.3156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或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美元1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2.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美元0.5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3.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将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4.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母亲赵玉桂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5.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母亲赵玉桂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6.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将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所有赃款全部上交。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尚未被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应考虑其自首情节。
辩护人李刚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担任北京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货款支付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天津铁科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9.3156万元)、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16.3156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或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美元1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2.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美元0.5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3.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将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4.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母亲赵玉桂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5.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存入以其母亲赵玉桂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
6.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将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所有赃款全部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和赵玉桂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应考虑其自首情节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刚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尚未被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刚所提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将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赵宁
人民陪审员 张琦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硕
书 记 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