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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刑初618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津0111刑初618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凤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扈某某伙同时任张家窝镇副镇长刘某1(另案处理)、天津市铁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另案处理),采取在王某1承包的下属部门、企业发包的农业项目工程中虚增预算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共计207万元。后被告人扈某某指示王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7万元转入扈某某名下银行卡中。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扈某某在协助镇生态林建设工作期间,与苗木供应商代某1(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被告人扈某某负责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套取财政资金共计8533220元。被告人扈某某指示代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533220元转入被告人扈某某名下银行卡中。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扈某某在协助镇生态林建设等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苗木供应商焦某(另案处理)、邢某、代某1、金某在苗木采购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1314590元,并将该款归个人使用。

其中,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扈某某先后分14笔收受行贿人焦某钱款8090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扈某某先后分6笔收受行贿人邢某钱款375590元。2013年10月与2014年1月,被告人扈某某先后2次以借款名义向金某索贿共计12万元。2018年3月,被告人扈某某收受行贿人代某1钱款1万元。

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扈某某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存入银行。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扈某某经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经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所得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房屋、车辆等均被扣押,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盛世飞扬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飞扬公司”)的股东为天津市西青区水利管理站和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以上股东均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均系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水利管理站将全部股权转让予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百维现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的股东为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天津市西青区林业工作站,2009年11月变更为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和天津市西青区水利管理站,2013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水利管理站将全部股权转让予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

被告人扈某某于1990年到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公司工作,2005年7月到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10年10月任林业站站长,2012年3月至今在张家窝镇农业服务中心农业园区办公室工作。被告人扈某某系合同制工人。

经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扈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到案接受处理。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350万元、津N×××**号“奥迪”牌轿车1台,查封扈某3名下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136号香堤园11-2-101房屋1套、王某7名下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311号社会山北苑1-1-302房屋1套,冻结郭某2在中国银行28×××76账户内存款、王某7在中国农业银行02×××69账户内存款、郭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02×××85账户内存款。

一、贪污的事实

(一)2009年时任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副镇长的刘某1(另案处理)找到其下属被告人扈某某,提议从其分管的农业工程项目中骗取公款供二人使用,后被告人扈某某找到王某1,商议由王某1在其经营的铁针公司承包该镇的农业项目工程中,采取虚增预算金额的手段骗取工程款,后征得了刘某1的同意。2011年至2013年间,王某1配合刘某1、被告人扈某某,利用刘某1分管农业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扈某某直接经手负责具体农业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人民政府工程款207万元。王某1后通过其个人及亲属的银行帐户将207万元转入被告人扈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中,被告人扈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汽车等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副镇长期间,因公务开销与公务招待花销大且不好报销,就考虑从工程中套取项目资金解决这部分费用。大约在2009年下半年,其向扈某某提议从工程中套取资金,以便其和扈某某今后用着方便。经扈某某建议,由其决定通过王某1在所做工程中虚增合同预算套取项目资金。扈某某作为张家窝镇政府的临时工,长期在农服中心工作,在其担任副镇长、镇长期间,扈某某一直在农服中心工作。2010年10月1日,经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扈某某为林业站站长。因为公务员和事业编人少,很多工作都要依靠临时工推动,扈某某作为临时工同样如此,扈某某的工作主要由其安排,虽然扈某某负责林业站工作,但是其同样可以让他负责其他工作,因此扈某某能参与多家镇属企业预算和合同的制定并通过虚增合同预算套钱。截至2013年,其与扈某某通过王某1所做工程共套取资金200余万元,款项均在扈某某处保管,其本人并未使用,至于扈某某是否使用其并不知情。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扈某某是农业园区负责绿化工程的人,同时管理工程现场的施工工作。其在做工程过程中与扈某某直接联系,扈某某与其领导刘某1联系。扈某某曾经向其说为解决工程雇佣的水车、人工等不好入账的支出,让其通过在承揽的工程合同中虚增工程预算的方式,套取工程项目资金。2011年前后,其按照扈某某的要求,在其承揽的的工程合同中虚增工程预算的方式,套取工程项目资金。签订合同之前,先由其做出合同预算,交由扈某某决定虚增预算数额,其再根据扈某某的要求修改预算,扈某某将修改后的合同预算再进行审批,后签订合同,最后按照扈某某提出的虚增的套取工程款数额再加上实际工程款数额做决算,工程款均打入铁针公司、其个人名下及其指定账户中,套取的资金结算后由其保管。截至2013年,合计套取资金共计200多万元,后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马某1、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2峰的账户向扈某某个人账户转款207万元,均为通过其所做合同虚增预算套取的项目资金。

(3)证人王某2峰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1让其通过王某1名下农行卡向扈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100万元,通过马某1名下农行卡向扈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60万元,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向扈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1让其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向扈某某名下银行卡分别转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1之妻,其只知道扈某某在张家窝镇政府工作,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不清楚。其曾经按照王某1的要求给扈某某的银行卡里转过钱,具体是在什么时间转的钱,还有转了多少钱都记不清了。王某1没有告诉其为什么要给扈某某转钱,其也没有问过。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农业园办公室主任。从农业园建成至今,都是分管农业的副镇长直管农业园,扈某某的工作是当时主管副镇长刘某1直接安排的,且刘某1能决定农业园区工程的承包方。为了农业园注册了百维公司,农业园就是百维公司,百维公司就是农业园。百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扈某某,农业园以百维公司的名义和铁针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农业园与铁针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之前,先让王某1根据工程情况做预算,再和王某1谈预算,其或者扈某某和王某1把预算谈妥后将预算和施工队伍向刘某1进行汇报,刘某1同意后就和铁针公司签订合同。特殊情况下,铁针公司先施工,再签合同。农业园所有的预算和施工队伍都必须经过刘某1批准才能确定。其和扈某某之间各干各的,扈某某找王某1联系工程、做预算的情况其都不了解。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从党办调到农服中心工作,2012年开始成为农服中心主管林业方面工作的负责人。2012年因为绿化工作摊子大,刘某1找到王某3,说农业园的绿化工作交给扈某某,自那以后其不再管农业园的绿化相关工作,由扈某某全权负责,只有结账时才和其打招呼使用盛世飞扬公司的公章签合同,实际选择的供应商和合同的金额,其都不清楚。2014年因为绿化任务量特别大,刘某1把其、扈某某、张某2集中到一起,说生态林的建设和绿化工作都由扈某某负责,后来的实际工作中,扈某某对生态林的工作全权负责,只是在结账时才告诉其给对方结账走手续。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业园建立之后,扈某某就一直在农业园工作,中途有两年调到林业站工作,然后又从林业站回到农业园工作。扈某某负责农业园的绿化工作,其可以给扈某某安排一些临时性工作,其他工作都是由刘某1直接安排扈某某。2014年因为绿化规模大,刘某1把其、王某3、扈某某集合到一起开会,刘某1把生态林的建设和相关工作交给其和扈某某负责,实际工作中,其不参与生态林苗木的采购,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9)证人王某4、王某5、邰某、勾某、王某6的证言,证明刘某1在工作中没有提及过账外公款,也没有对账外资金内容进行过说明或交接,刘某1没有说过在其或者扈某某手里保管有账外公款的情况。

2.书证:

(1)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1年到2013年期间由铁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6份等书证,证明铁针公司与盛世飞扬公司、百维公司、林业工作站、水利管理站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情况。

(2)天津农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盛世飞扬公司及百维公司向铁针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书证,证明王某1及其妻子、儿女与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王某1及其妻子、儿女合计向扈某某转账207万元。

(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扈某某名下银行卡消费记录,购车凭证、购车发票,购房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扈某某套取财政资金207万元的去向。

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王某1及其妻子、儿女通过银行转给扈某某257万元,扈某某转回王某150万元;扈某某购买车辆、房屋共消费2828097.98元。

4.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农服中心合同工,于2008年到2009年在农业园协助张某1管理园区建设,2009年到2011年在林业站协助当时的站长工作,2011年到2012年3月任林业站负责人,2012年3月回到农业园工作至今,由时任副镇长分管农业工作的刘某1指派管理农业园绿化工作,2014年刘某1指派其分管镇属企业盛世飞扬公司的生态林建设。2009年上半年,时任主管农业工作副镇长刘某1在办公室内向其提出,让其从的工程款里套取资金,以后两个人用着方便,其也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其找到王某1,让王某1以后在工程或人工预算中多做点钱出来,钱先由王某1保存。之后其告诉刘某1其与王某1关系好,已经商量好套钱的事,刘某1决定通过王某1在所做工程中套取项目资金。2011年开始通过王某1的铁针公司工程合同套取项目资金,王某1将合同预算做好交与其审核,由其确定合同虚增预算的金额,然后交给刘某1对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刘某1同意后再与王某1签订合同。但每份合同对应套取多少资金,由于没有记录并不能一一对应。2011年至2013年,通过王某1所做工程套取的资金一直由王某1保管,刘某1与扈某某均有支配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1通过其个人及其妻子、儿女共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07万元,全部为王某1为刘某1与其保管的利用虚增合同预算方式套取的工程项目资金。上述款项刘某1本人未实际使用,其全部用于个人购车购房等消费,刘某1不知道其使用了套取的工程款。

(二)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扈某某在协助镇生态林建设工作期间,与苗木供应商代某1(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被告人扈某某负责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购苗合同、虚开发票、提高苗木单价的方式,多次非法套取公款共计8533220元。后代某1根据被告人扈某某的要求,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533220元转入扈某某名下银行卡中。被告人扈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存入银行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开始做苗木销售工作,通过百度推广联系业务,2014年2月其成立了博野县腾源苗木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在2012年其与扈某某有业务往来,2012年下半年扈某某打电话通知其,让其给他供应苗木,其按照他要求的数量给他发货,后扈某某给其打苗木款,每次打款都多于实际的苗木款项,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把多打的苗木款项再打回到他的个人账户,这种情况从2012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在这期间其使用章丘市绿如蓝花木有限公司、博野县京海花木合作社、博野县腾源苗木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清苑县金旺苗木种植合作社、清苑区盛玉苗圃场、保定市清苑区亿鑫苗圃场等单位的名义与盛世飞扬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扈某某的要求虚开发票,发票上的款项大于实际提供苗木的款项,其把虚开发票所套取出的苗木款都转给了扈某某,一共给扈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8533220元。在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扈某某跟其说过,让其打回到他个人账户中的这些钱是盛世飞扬公司的劳务费及人工费用。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康某原系林业站站长,“小郭”和他姐夫知道扈某某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系农业服务中心合同工。老站长康某带着其和扈某某去过代某1的苗圃基地选苗考察,代某1知道扈某某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而且最早的时候,也是代某1和郭某1主动找到林业站联系业务。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西青区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其经手与代某1签署过苗木购买合同,并告诉过代某1盛世飞扬公司是张家窝镇政府的镇属企业,买卖也是公家的,不会给他压钱。

(5)证人代某2、杨某、田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代某1找博野县京海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定市清苑区盛玉苗圃场、金旺苗木种植合作社、保定市清苑区亿鑫苗圃场等公司借用公司执照与盛世飞扬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后盛世飞扬公司把苗木款打到博野县京海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公司的账户,后以上公司再将苗木款转到代某1个人账户等情况。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镇卫生院书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监察委通过城东镇党委寻找代某1,城东镇党委听说其和代某1是一个村的同乡,所以委托其联系代某1,后其联系到代某1告诉他天津这边纪检监察部门找他,代某1就要求投案自首。其就陪同代某1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纪委监委自首。其听代某1说是天津市西青区这边有一家叫某某飞扬苗木绿化公司从他经营的苗木绿化公司购买苗木,在购买过程中,某某飞扬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代某1通过虚构苗木价格的方式套取苗木款。

(7)证人赵某1、邰某、张某2、张某1、张某4、郭某1、李某2、马某2的证言,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康某、被告人扈某某辨认出郭某1,证人张某3、张某4辨认出代某1、郭某1。

3.书证:

(1)购苗合同、发票、资金拨付审批单等书证,证明盛世飞扬公司与章丘市绿如蓝花木有限公司、博野县京海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定市清苑区亿鑫苗圃场、清苑县金旺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定州市京林苗木销售专业合作社、博野县腾源苗木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盛玉苗圃场等公司签署过购苗合同及盛世飞扬公司购苗的付款等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交易明细等书证及代某1、扈某某二人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代某1向扈某某汇款情况表》中的133笔共计8533220元资金在扈某某、代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存在。2012年8月至2017年12月,代某1两张银行卡向扈某某三张银行卡汇款133笔共计8533220元。

(3)银行卡消费记录、购车发票、消费凭证、购房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扈某某与代某1共谋套取资金的去向。

4.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西青区农业园工作,负责园区绿化、生态林建设。其告诉过代某1其是林业站站长,其找他提供的苗木都是用于政府的绿化工程。2012年以前其找代某1开票,写的抬头都是林业站,2012年后,其还特意告诉代某1开票抬头要写盛世飞扬公司,林业站和盛世飞扬公司是一回事。其负责园林绿化工作期间,需要大量的苗木,后联系的代某1,从代某1那里进的苗木,在他报价的基础上其提高苗木单价,电话通知代某1让他按照其说的苗木单价开发票,然后让他留下实际供应的苗木款,把多余的苗木款再打到其个人银行卡里,代某1也同意按照其的说法做,代某1只负责执行,只赚取正常利润。从2012年至2017年,其与代某1的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购苗合同,通过虚增苗木单价等方式套取苗木款共计800多万元,其也没有和代某1说过套取来的钱干什么,其知道通过代某1套取的苗木款都是单位的财政资金。代某1转给其的苗木款用于平时取现、购买房产、汽车等消费。

二、受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扈某某在协助镇生态林建设等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苗木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苗木供应商焦某(另案处理)、邢某、代某1、金某在苗木采购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1314590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扈某某先后收受行贿人焦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09000元,先后收受行贿人邢某钱款人民币375590元,先后二次以借款名义向金某索贿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收受行贿人代某1钱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扈某某,其开始独立经营苗木生意。其只知道扈某某负责的绿化工作,但是不清楚扈某某具体的职务。苗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而且扈某某发现有苗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就会退货,给其带来损失,所以其就要在报价和质量上做好,并和扈某某保持良好关系。其给盛世飞扬公司供应苗木都是采取挂靠经营的模式,其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不存在虚假情况。其给扈某某转账的银行卡为其本人所有,且未出借给他人使用,给扈某某转账的交易凭证上客户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其与扈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

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焦某,不知道焦某为什么向其转账8万元,其和焦某也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扈某某让焦某向郭某2转账8万元。郭某2收到该8万元后,扈某某让其把钱转出来,以扈某某的名义存了8万元定期。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签订,乙方是天津市武清区国江苗圃,合同金额为20万元的购苗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5日签订,乙方是天津市武清区海生苗圃,合同金额为199980元的购苗合同,是其本人经手和焦某签订的,其他合同都是扈某某经手和焦某签订的。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主要从事个人家装设计,另外也提供拆改施工、水电改造业务。其不认识扈某某,扈某某转账给其的资金应该是支付给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和拆改施工、水电改造费用。其曾经在西青区进行过设计和拆改施工、水电改造,但是具体地点记不清了。

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北省定州人,一直在本村种树。大约2000年以后,其向林业站推销苗木,开始的时候林业站苗木需求量小,后来到扈某某任站长以后,苗木需求量就开始增大了。其给供应苗木的过程中没有经营公司,都是通过专业开票的人介绍公司开票和盛世飞扬公司进行结算。其为了通过扈某某多向供应苗木,多挣些钱,向扈某某提出让他多从自己这里进苗木,能多进苗木就多给他钱,扈某某也表示同意。之后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扈某某转账375590元,都是其给扈某某的好处。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从事花卉种植及销售工作,之后逐步扩展经营园林机械和绿化工程。2011年林业站康站长退休后,扈某某成为林业站站长并开始找其采购草花。2014年以前,其给盛世飞扬公司供应苗木不签订合同,只有一张签收单据。2014年以后,其给盛世飞扬公司供应苗木需要签订合同,其借用其他苗木合作社的执照通过扈某某和盛世飞扬公司签订合同11份,总标的7052080元。2013年10月,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其把钱汇过去后打电话给扈某某问借钱的用途,扈某某没说用途只是说以后归还。2014年1月,扈某某给其打电话要2万元有急用,但是没说是借钱。其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2日向扈某某转账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扈某某至今没有还钱,也没有提过还钱的事。其因为一直通过扈某某给盛世飞扬公司供应苗木,也没有要求扈某某还钱。

7.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扈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给他转了2万元,其认为这是扈某某找他要钱,代某1不清楚盛世飞扬公司不再找其采购苗木,还想维护好扈某某的关系,通过扈某某多挣钱,所以其就给扈某某转了1万元。

(二)书证:

1.情况说明、购苗合同、绿化苗木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盛世飞扬公司与焦某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情况,盛世飞扬公司与邢某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情况,盛世飞扬公司与金某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焦某向扈某某及郭某2名下账户转账及无卡存款共计809000元,邢某向扈某某转账共计375590元,金某向扈某某转账12万元,代某1向扈某某转账1万元。

3.扈某某名下银行卡消费记录、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凭证、购车发票、消费小票等书证,证明扈某某所得受贿款的去向。

(三)鉴定意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文书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1银行卡存款凭条代理人签名栏及检材2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共两处“焦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四)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

1.证明2010年左右,其在林业站工作,认识了给林业站提供苗木的焦某,焦某没有实体公司,都是通过挂靠其他企业进行经营。2012年其被调回农业园区负责农业园绿化工作,从苗木供应的采购、施工、验收、付款都由其负责。焦某和其说“将来用什么苗木还找我,咱们之间互相合作”。并在几天后向其账户里打了几千元,让其买点东西,以后采购苗木多照顾他,其也表示同意。后来其开始找焦某采购苗木,主要是农业园的苗木采购,也有领导临时指派的镇区内零星绿化工作。2014年其开始负责生态林建设,找焦某提供用于生态林建设的苗木。焦某陆续给其银行卡里打钱,有时候是其找焦某要钱,上述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生态林建设完毕。焦某一共给其809000元,都是给其的好处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农行卡和其妻子郭某2的银行卡里。

2.证明其认识邢某,他是给供应苗木的老关系户,在其到林业站工作前就给林业站送苗木。2012年初,其调入农业园工作并负责农业园的绿化工作,邢某找到其希望继续进他的苗木,并表示:“将来赚钱算咱俩的,你需要用钱就找我”。其也表示同意。之后农业园区有苗木需求其就找邢某进苗木。邢某没有经营实体公司,都是通过借照经营与盛世飞扬公司签订合同。在2012年其找邢某要了几万元,之后其也找邢某要过钱,邢某也主动给过钱,上述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2012年至2014年期间,邢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375590元,都是给其的好处。收到邢某给的好处费后都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用于购买奥迪Q3汽车、一部分用于购买社会山车位,其他的钱具体是怎么花的记不清了。

3.证明其认识金某,他是西青区中北镇人,干绿化工程的。2011年下半年,开始搞小区绿化,要求种草花,其没有相关经验,通过打听找到金某,并向其采购草花。其在任林业站站长期间只是让金某为盛世飞扬公司供应草花,后来其调到农业园工作,绿化工程中有零星的活也找金某供应苗木。2013年其给金某打电话说有急用借10万元,其收到金某转来的10万元后把钱用于购买香堤园房产。2014年春节前,其找金某要了2万元说有用,收到金某转来的2万元后把钱用于日常消费了。其说是找金某借钱,但是后来就没再提过,金某也没要过。其认为是因其负责农业园绿化工作,金某想拿农业园绿化工程的活还需要其照顾,给其这些钱也是应该的,其也不打算还钱。

4.证明2018年春节后,代某1给其打电话咨询苗木需求情况,其说需要用苗再找代某1。2018年3月份其名下农行卡收到3000元,当时认为是代某1打的,就打电话问代某1,代某1说不是他打的。过了没几天,其收到代某1转来的1万元,后其给代某1打电话,和代某1客气了一下,也没说别的。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扈某某的到案经过。

2.人员详细信息、户口页、身份证、干部任免通知、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党员简要信息等书证,证明扈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3.盛世飞扬公司、百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证明盛世飞扬公司和百维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资国有企业,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文件清单,返还扣押文件通知书,返还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明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对涉案书证的扣押、返还等情况。

5.证人王某7、郭某3、李某3、郭某2、郭某4、扈某1、扈某2、扈某3、周某、刘某3、胡某、赵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扈某某所得赃款的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扈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扈某某索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扣押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扈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人民币207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盛世飞扬苗木有限公司人民币8533220元。扣押在案的房屋、车辆、存款、现金折价后抵扣上述款项,如有不足由被告人扈某某继续退赔,如有剩余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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