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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90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慈刑初字第9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31
法  官:  王治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叶某杰、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叶某杰、郑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叶某杰在宣判前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叶某杰中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及辩护人杨继贤、励青、张昀、周榴君、岑娜君、林月宜、施可群、胡丹杰、朱利锋、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周秉忠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及吴某丙、许某斌、吴某、许某斌、陈某戊、薛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4月,吴某丙、许某斌经考察后,决定将二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的伞下人员整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城区,并委派被告人张某1及薛某斌等人至该地处理房屋租赁等前期搬家事宜。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在吴某丙、许某斌、吴某、许某斌等人的领导、指挥下,被告人张某1及陈某戊、薛某斌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来在湖南省长沙市的5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便于组织管理,吴某丙、许某斌、许某斌、吴某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3年8月初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的500余名传销人员分成3个组,分别是张某1组(200余人)、陈某戊组、薛某斌组(共计300余人)。每个组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经晨老总、直总;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吴某丙、许某斌、吴某、许某斌通过老总室开会、检查、处罚等手段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并在组上面设置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经晨总监、申购总监等职务,统一管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3个组的传销事务。

截止2013年8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0余份,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38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等人所在的张某1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1于2011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1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下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监、张某1组组长,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内人员的纪律、负责管理张某1组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30余万元。

2.被告人陈某2于2011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6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监、张某1组经晨老总,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内人员的经晨、负责管理张某1组组内人员的经晨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9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4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张某1组组内人员的纪律、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0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30余万元。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上半年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下半年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0余万元。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张某1组普通老总,负责协助张某1组其他职能老总开展管理工作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60余万元。

6.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10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60余万元。

7.被告人吴某乙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200余份(包括许某斌赠送的500余份份额),涉案金额人民币400余万元(该金额包括许某斌赠送份额的160余万元)。

8.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教育配合老总,负责配合教育老总管理张某1组组内人员的教育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

9.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张某1组普通老总,负责协助张某1组其他职能老总开展管理工作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10.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11.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7月升总,在传该销组织中担任张某1组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所属团队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包括许某斌赠送的200余份份额),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该金额包括许某斌赠送份额的60余万元)。

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等人的暂住房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4台、笔记本70本及纸质资料若干等物。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还在慈溪市崇寿镇中城家苑小区9号楼403室查获笔记本77本及传销活动书籍若干等物。

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玄某梅、杨某丙、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乙、魏某、尤某、蔡某、杨某丁、钟某、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薛某斌、杨某戊、邱某、林某、于某、陈某戊、李某、肖某、王某丙、尹某、吴某丙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职责说明、承诺书、伞形图、手机短消息、笔记本及复印件、成员名单、传销人员统计表、相关传销资料、银行账目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何某、刘某甲、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杨继贤、励青、周秉忠、张昀、周榴君、岑娜君、林月宜、施可群、朱利锋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刘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丹杰、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何某、郑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扣押的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4台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对被告人何某、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扣押的手机十七部、笔记本电脑四台(均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等物,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治军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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