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
案号 (2021)津0114刑初556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用速裁程序审理,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李丹、刘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0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辽K×××**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丰公路交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0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辽K×××**号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丰公路交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被害人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人民陪审员 高乃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