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无名路交口时,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驾驶自行车沿无名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东环路的薛开花,致双方车损,薛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薛开花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6月29日,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耿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议申请书和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记录单、抓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表、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明海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商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