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0刑初56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苗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8日15时,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津D×××**小型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鑫方盛五金建材对面时,因低头捡手机,未保障行车安全,其驾驶的车辆驶入旁边非机动车道,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东丽分局交警支队张贵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1因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1年5月21日,刘赔偿了刘某1家属55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具有以上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