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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77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775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梁某、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雪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G509国道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90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张某4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G509国道自东向西偏南行驶至此,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张某4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后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又与中央隔离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4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8毫克;津B×××**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106km/h,两轮电动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1km/h。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合理损失,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57341元、被抚养人张某3、梁某、张某1生活费216264.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107302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遗体冷冻存放协议、火化证、梁某住院病历、住宿费发票、加油票据、饭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1.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行垫付的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以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B×××**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G509国道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90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张某4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G509国道自东向西偏南行驶至此,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张某4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后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又与中央隔离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4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8毫克;津B×××**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106km/h,两轮电动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1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某先行垫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4出生于1981年8月2日,其父张某3出生于1949年5月12日、其母梁某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其妻张某2出生于1980年6月16日、其子张某1出生于2006年1月11日。其父张某3、梁某另育有两女张XX(1977年4月2日出生),张X1(1980年3月10日出生)。

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四网查询及前科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情况。

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人民币5万元。

6.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情况和公诉机关对王某某量刑建议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4之妻,张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与张某4育有一子,张某4父母健在,并有两个姐姐,名叫张XX,张X1。

2.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6日下午5点半,其和王某某每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准备去吃饭,当其行驶至时看见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公路的中心隔离带,其下车后看到王某某车辆西侧躺着一名男子还倒着一辆电动车。过一会救护车和民警都到了现场。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张某4是同事,2021年5月16日下午其和张某4一起吃饭喝酒,当天下午5点多张某4骑电动车离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其下班准备和同事张某5去吃饭,其二人各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其本人驾驶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时,与一骑电动车男子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后立即去看该男子情况并拨打了110报警,打了120叫救护车,过会救护车和民警都到了现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四)鉴定意见

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4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38mg/100ml;张某4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碰撞致津B×××**号小型轿车损毁,无法检测其制动及转向状况;津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两轮电动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津B×××**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路南侧护栏接触碰撞;津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由东向西行驶;两轮电动车事发时处于骑行状态并由东向西偏南行驶;津B×××**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106km/h;两轮电动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1km/h;本案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类。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津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王某某本人承担。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王某某与张某4的责任比例为80%:20%。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请求953180元,被害人张某4殁年39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年计算20年即95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请求57341元,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81324元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4066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216264.6元。张某4父亲张某3出生于1949年5月12日,母亲梁某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张某4死亡时,张某372周岁、梁某70周岁,张某3、梁某育有一子二女分为别张某4、张XX、张X1。张某3、梁某由三人抚养,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895元计算,张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张某4与其妻张某2共生育一子张某1,张某1于2006年1月11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抚养。张某4死亡时,张某115周岁。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895元计算,张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请求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汽车加油票据、住宿费票据、饭费票据、高速费、尸体停放及运尸费等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考虑处理事故人员确实产生相应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

(5)精神抚慰金请求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10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1213106.6元-180000元=1033106.6元,由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1033106.6元*80%=826485.28元,以上共计1006485.28。因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梁某、张某2、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485.2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26485.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梁某、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俊颖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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