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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760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3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760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亚飞、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中基华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刘某4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刘某4所驾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车道韩亚飞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华顺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韩亚飞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643.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71.45元、抢救费660元、死亡赔偿金175645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85370元、被扶养人刘某3、王某生活费617900元)、丧葬费40662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韩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韩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该车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且我公司未向韩某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涉及到该车的经营、驾乘人员、交通事故赔偿等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和抢救费以法院核定为准,需扣减至少10%的非医保费用,且和另一无责车冀B×××**按比例分摊医疗费用;死者父母均未到达退休年龄,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不认可死者父母的扶养费用;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当庭表示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中基华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刘某4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刘某4所驾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车道韩亚飞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华顺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韩亚飞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另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亚飞、刘某3、刘某5、梁健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急诊死亡病人抢救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及身份证的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有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的医疗费用为2840.45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2)抢救费660元,有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4(1992年7月8日出生)殁年28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765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计953180元。

(4)刘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后,经核算,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37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5)刘某3、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刘某3、王某在刘某4发生事故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6)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个月,共计40662元。

(7)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鉴于实际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712.45元。经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姜树林

人民陪审员  李志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被害人刘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015年2月14日出生,儿童,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被害人刘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被害人刘某4之母。

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河北省井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8号(井陉县创业创新孵化基地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亚飞,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亚飞、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中基华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刘某4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刘某4所驾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车道韩亚飞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华顺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韩亚飞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643.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71.45元、抢救费660元、死亡赔偿金175645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95318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85370元、被扶养人刘某3、王某生活费617900元)、丧葬费40662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韩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陉县源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韩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该车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且我公司未向韩某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涉及到该车的经营、驾乘人员、交通事故赔偿等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和抢救费以法院核定为准,需扣减至少10%的非医保费用,且和另一无责车冀B×××**按比例分摊医疗费用;死者父母均未到达退休年龄,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不认可死者父母的扶养费用;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当庭表示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中基华烁”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刘某4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刘某4所驾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车道韩亚飞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华顺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刘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韩亚飞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另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亚飞、刘某3、刘某5、梁健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急诊死亡病人抢救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及身份证的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有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的医疗费用为2840.45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2)抢救费660元,有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4(1992年7月8日出生)殁年28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765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计953180元。

(4)刘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后,经核算,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37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5)刘某3、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刘某3、王某在刘某4发生事故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6)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个月,共计40662元。

(7)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鉴于实际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712.45元。经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刘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姜树林

人民陪审员  李志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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