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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16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9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6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4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百葛路3号院路口处时,该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于某1撞倒,致于某1死亡。经鉴定,于某1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关某某为主要责任,于某1为次要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后接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11月13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行车录像,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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