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訚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赵安路时,车辆前部左侧将前方行人高某撞出,造成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訚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訚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訚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訚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东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