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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9刑初15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0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9刑初154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5日07时33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牛车右前部与张车左后部相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未开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多种违法的情况,驾驶车辆未佩戴头盔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牛某某车辆未直接撞击被害人,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头部撞地后造成死亡。被害人驾驶无牌照车辆,且未开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等待民警,羁押之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愿意赔偿损失。被告人属于低保人员,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虽有前科,但是本次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07时33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牛车右前部与张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勘验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查鉴定委托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车辆以租代购合同,证人王某、胡某、张某1、安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现场检验报告,网上对比记录,抽血视频,尸体照片、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话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酌予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志祥

审 判 员  孙世乐

人民陪审员  郝淑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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