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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17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802刑初1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8-09
合 议 庭 :  温梨张利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许越云、何宏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6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以推销苁蓉系列产品为由,大力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每购买一单缴纳3980元成为公司会员,并提供一套隐瞒实际市场价值的苁蓉系列产品(市场实际价值400元)。成为公司会员后只需要直推会员两名,形成左右A市场、B市场,直推两人各自购买一单后,公司给推荐人返3980元,两名直推会员再每人直推两名会员后公司给间接推荐人返2600元。如果六个月没有发展上会员,由直推会员给退3980元(爱心互动奖)就退会了。直推的两名会员,A市场、B市场任何一个市场业绩上30万元就成为主任,就能享受一次免费旅游。如果A市场,B市场一个市场上30万元业绩,另一个市场上60万元,就能成为经理,享受12万元车补,如果A市场、B市场各自产生两个经理能升成总监,公司奖励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如果A市场、B市场产生5个总监就成为公司董事,享受全球分红的1%。被告人常某、岳某、祁某2、高某、鲁某、吴某、布某、陈某成为公司会员后,采取上述方法大力引诱亲朋好友到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查看,再由刘某1、李某等人给具体灌输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作沙产业的,是治沙的,是政府支持的,是有直销牌照的,是给家乡做贡献的等虚假理念,引诱他人缴纳3980元成为会员。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祁某2、陈某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直接、间接发展会员22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牟取非法利益907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明知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国家法律所禁止,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直接、间接发展会员22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牟取非法利益907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提成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按交款人数228人认定为发展会员人数与事实不符,其中有30至40人办理了退会,50至60人属于公司赠送,未实际交款。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1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属单位犯罪。2.本案发展会员人数未达到120人以上,不属于情节严重。3.本案传销活动时间短,有实际的产品销售存在,且传销活动有退会制度,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刘某1犯罪情节轻微。4.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悔罪,应对刘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提成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母亲刘某1开设的公司担任出纳,在刘某1的安排下负责收款并按照公司已有的电子软件发放人员提成,其并未参与传销活动,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提成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刘某1开设的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1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内蒙古丛绿洋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法人刘某1,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其丈夫及被告人梁某乙负责后勤工作,其女儿及被告人梁某甲担任出纳。2015年7月份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未取得相关直销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以推销苁蓉系列产品为由,大力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每人购买一单缴纳3980元成为公司会员,并提供一套隐瞒实际市场价值的苁蓉系列产品(市场实际价值400元),成为公司会员后只需要直推会员两名,形成左右A市场、B市场,直推两人各自购买一单后,公司给推荐人返3980元,两名直推会员再每人直推两名会员后公司给间接推荐人返2600元,如果半年没有发展上会员,由直推会员给退3980元,就退出会员。直推的两名会员,A市场、B市场任何一个市场业绩上30万元就成为小区主任,享受一次免费旅游。如果A市场、B市场一个市场上30万元业绩,另一个市场上60万元,就能成为经理,能享受12万元车补,如果A市场、B市场各自产生两个经理后就能升成总监,公司就奖励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如果A市场、B市场产生5个总监后就成为公司董事,享受全球分红的1%。被告人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文惠成为公司会员后,采取上述方法大力引诱亲朋好友到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地查看,再由刘某1、李某等人给具体灌输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作沙产业的,是治沙的,是政府支持的,是有直销牌照的,是给家乡做贡献的等虚假理念,引诱他人缴纳3980元成为会员。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祁某2、陈某出于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直接、间接发展会员137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证实2015年9月1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举报,在临河区蓝宇大厦六楼有人组织传销活动,接到举报后民警赶赴案发地点,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被告人刘某1、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2.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材料,证实其公司是生产肉苁蓉黄金茶的生产企业。2015年7月份,发现有客户用其公司生产的肉苁蓉黄金茶进行高价销售,经调查是公司代理商梁某丙的销售客户刘某1,其公司没有与刘某1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未与刘某1及刘某1的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刘某1及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曾与2015年7月13日登报申明,2015年7月13日通知代理商梁某丙停止给刘某1供应其公司任何产品。其公司生产的肉苁蓉黄金茶伴侣的供应价格每盒185元,肉苁蓉黄金茶伴侣的市场销售价每盒458元。

3.内蒙古游牧一族肉苁蓉黄精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梁某丙在临河区国际饭店对面门店经营游牧一族肉苁蓉特色产品,被告人刘某1想销售该产品,2015年6月13日,游牧一族代理商梁某丙与被告人刘某1签订销售游牧一族肉苁特制品合同,肉苁蓉黄精茶伴侣套装价格为188元,绿盒价格为38元的事实。

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材料及层级图,证实公安机关按层级图统计出各被告人发展下线人数情况且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

5.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管理系统及电子勘验笔录,证实常某为该公司会员的第一人,常某的下线为岳某和张爱灵,张爱灵的下线为吴某和齐桂荣,吴某的下线为布某和常青,布某的下线为吴英,吴英的下线为陈某,陈某的下线为白梅、张莉,岳某的下线为高某和祁某2,高某的下线为鲁某、张磊。以上人员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陈某、祁某2、鲁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6.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明细,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发展会员收取费用情况。

7.内蒙古御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书、证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内蒙古御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签订销售合同,由御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630ml御膳春酒,每瓶107元,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有权自行确定销售价格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购买御膳春酒二百五十件(1X4),每瓶价格为170元,市场价由刘某1自行定价(其公司市场销售价为498元)。

8.内蒙古地王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向其公司购买150克肉苁蓉黄金片5瓶,500克肉苁蓉切片1袋,共计1060元,折后共计880元,刘某1未与其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和买卖协议。

9.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相关资料,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解春分,营业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45年7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苁蓉、枸杞、沙棘、锁阳、甘草制品研发、生产、销售,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

10.证人崔某、袁某、王某甲等150余人的证言,退单小票,分别证实2015年,被告人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等人与其联系说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苁蓉产业,很有发展前景。加入公司后,购买一单产品就可以成为公司的会员,成为会员后再发展两个会员,就可以挣到2000元左右,直推会员加入公司后再推荐两人,分别购买3980元的一单产品,就给直推进行提成,以此类推,发展壮大公司,同时会得到很多奖励。上述证人分别通过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鲁某、祁文惠等人联系讲述上述经营模式并在国际饭店21楼听刘某1、李某等人讲课,其中有145人将3980元钱交给了梁某甲,公司给一套苁蓉茶成为会员,同时证实各自发展下线情况。其中张瑞珍、杨海平、刘立刚证实其未交款。张某证实公司已给其退款、杨二永公司已给其退单。

11.证人董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三人加入了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属祁文惠,同年7月份向公司申请并办理了退单手续并退还现金。

1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处扣押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4台、主机箱6台,显示器4台,多功能一体机2台,产品展示架1个,POS机4台,苁蓉酒147瓶,苁蓉黄金茶116盒,苁蓉礼盒7个及收款收据、计帐笔记本及相关资料。其中笔记本电脑4台、主机箱6台,显示器4台,多功能一体机2台,产品展示架1个,苁蓉酒147瓶,苁蓉黄金茶116盒,苁蓉礼盒7个未移送本院。

13.电子物证检验笔录,涉案计算机数据提取及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13日,临河区公安局对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网站,通过户名梁某甲密码登陆提取网站截图69张、显示会员人数为273人。2015年11月28日,对涉案扣押的台式计算机、笔记本型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测并提取,发现计算机中存有疑似传销的讲课课件、公司资料、展板内容、人员信息、财物票据。

14.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账户财务中心入账明细,证实发放奖金情况。

15.银行财务明细、流水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银行账务及支取情况。

16.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份成立,其是法人,其丈夫梁某乙负责后勤工作,出纳是女儿梁某甲,讲课师是李某,也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业务工作。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采用直销模式进行经营。也就是一个人加入成为会员,交3980元会员费,给一套苁蓉茶或两瓶御膳春酒。成为会员后,每人再发展属于自己的两名下线成为会员,每人交3980元,上线发展两名下线提会员费的50%,并给产品一份,以此类推。主要销售苁蓉黄精茶、御膳春酒就这两个产品。销售的苁蓉茶是游牧一族公司生产的,御膳春酒是河套御膳春酒业生产。公司对提成的规定是发展的第一层,A和B两人后,给上线提50%,第二层继续发展会员的,第一层、第二层的人提15%,以此类推,但一周内第一层的人提到1.2万元,就不在提成。如果发展不到下线,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就给退钱。截止目前公司没有直销的资质,主要经营业务是发展会员及销售产品。共发展140多名会员,收取40多万元会员费,被告人常某最先加入,后常某又不断的发展下线。公司使用的会员管理系统是其从网上购买的。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其看到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公司管理人员,地点在国际饭店21楼,公司法人是刘某1。刘某1聘请其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月薪5000元。当时刘某1答应公司发展好了,再给其提成。其职责就是发展连锁店,给加入的会员讲课。公司的运营模式一部分是加入连锁店,现在一家也没发展起来,另一部分是加入会员,会员加入先交纳3980元的产品购置费,公司给一套苁蓉茶或河套御膳春酒两瓶,然后推荐两名消费会员,消费会员加入时也同样交3980元,公司给一套苁蓉茶或两瓶御膳春酒,以此类推。对于最上的层来说,发展的两个区,A区和B区全有人,然后给提取交纳费的15%,如果A区、B区销售金额上了六十万元,上线就成了主任一级,主任一级除了提成,公司给奖励旅游。如果A市场、B市场一个市场上30万元业绩,另一个市场上60万元,就能成为经理,就能享受12万元车补。如果A市场、B市场各自产生两个经理后升成总监,公司就奖励一套100平米的房屋。A市场、B市场产生5个总监后就成为董事,享受全球分红的1%。这种经营模式是刘某1制定的。公司目前级别最高的是常某,但也未达到主任,因为公司运营刚开始,常某是运营模式塔形的第一人,常某下面有吴某、祁某2、布某、岳某、高某、鲁某等人,其介绍了三人,分别是王海平、霍玲、刘应凯,这三个人分别交纳了3980元,霍玲和刘应凯分别发展了一个人,其提成将近1800元。其讲课的内容就是公司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是公司已经制作好的PPT课件,按照课件给讲,还给介绍一个公司产品的好处及销售前景。其在国际饭店21楼内讲了十余次课,听课的人主要是已经加入的人员和他们叫来准备加入会员的人员。公司的董事长是刘某1,也是法人代表。总经理是其,梁某乙负责公司后勤保管、联系场地等工作,梁某甲负责财会及对加入的会员进行审核,其余人员就是业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同时证实,除了梁某乙、梁某甲,其他被告人均给来参加会议的人讲过课。

18.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刘某1,股东解春风,其是会计,其父亲梁某乙负责后勤,李某是销售总监及讲课师、发展会员的人平时也讲课,公司共分四个销售部,分别是常某销售部、岳某销售部、祁文惠销售部、赵秀荣销售部,公司主要销售苁蓉黄精茶、御膳春酒这两个产品。公司按发展会员人数进行提成,新入会员收费由其负责,并给他们开具收据,其不参与公司管理。截止案发时共吸收了100多个会员。常某挣了大概2万多元,岳某挣了1万多元,鲁某挣了1万余元,祁文惠挣了8000多元,吴某挣了5000余元,布某挣了5000余元,公司共有会员270余人,实际缴费的会员120人左右,其余的都是虚列的,没有交钱,目的是让别人看公司发展快,实际收了40余万元。

19.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7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妻子刘某1,股东解春风,出纳是女儿梁某甲,讲课师是李某。其在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公司主要销售苁蓉黄精茶、御膳春酒这两个产品。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其不知道,其不参与公司管理。该公司销售的苁蓉茶是游牧一族公司生产的,御膳春酒是河套御膳春酒业生产。2015年9月,其和刘某1、李某决定在临河区蓝宇酒店6楼会议召开招商会,当天参会人员大约有120人,会议室是其联系蓝宇酒店一个姓张的女的租用的。

20.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刘某1,会计是梁某甲,讲课人是李某。其是2015年6月份成为该公司的会员,是该公司的第一人,当时交了3980元会员费。其和刘某1是朋友,在2015年5月份,刘某1和其说她在临河做苁蓉产品的销售公司,让其参与。2015年6月份刘某1注册了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给其推荐说买一单3980元的产品就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再直推会员两名形成A市场,B市场,直推两人分别购买一单,共计能给其返3980元,两名直推会员再每人直推两名会员后,能给其返2600元,直推的两名会员A市场、B市场任何一个市场业绩上30万元就成为主任就能享受一次免费旅游。如果A市场、B市场一个市场上30万元业绩,另一个市场上60万元,就能成为经理,就能享受12万元车补。如果我A市场、B市场各自产生两个经理后就能升成总监,公司就奖励我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其发展了岳某、高某、吴某、袁某,他们又各自发展了下线。其加入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主要是发展会员,刘某1说正在办理相应的直销手续,但截止目前没有相应的直销手续。其在公司讲过三四次课,公司讲课要求各自叫自己的下线来听课,公司大约200左右的会员。

2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其直接介绍了三个人加入会员,分别是祁某2、陈耀明、赵增良,他们是否介绍其他人加入会员其不清楚。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刘某1,股东解春风,会计是梁某甲,讲课人是李某。2015年6月份,常某领其去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常某给其推荐说买一单3980元的产品就成为该公司的会员,直推会员两名A市场、B市场,直推两人分别购买一单,能给其返3980元,两名直推会员再每人直推两名会员后其能共计返2600元,如果半年没有发展上会员,由推荐人给退3980元,就退会了。直推的两名会员,A市场、B市场任何一个市场业绩上30万元就成为主任能享受一次免费旅游。如果A市场、B市场一个市场上30万元业绩,另一个市场上60万元,能享受12万元车补。如果A市场、B市场各自产生两个经理后我就能升成总监,公司就奖励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其发展了高某、祁某2、赵增良、陈耀明。其的上线是常某。其交了3980元会员费,给了其两盒苁蓉茶。其加入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主要是发展会员,准备日后开连锁加盟店,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同时证实梁某乙也给其介绍过公司的上述经营模式。

2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常某领其去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常某给其讲以拉人数返利等方式发展下线,其通过常某给公司交了3980元成了公司会员。其直接推荐布某、王昌、白志军、吴海军加入会员。吴海军加入公司后没有发展下线,布某、王昌发展了谁其不知道。其的上线是常某。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刘某1,会计是梁某甲,讲课人是李某。其的下线大约有60多人。该公司主要是发展会员,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

23.被告人布某的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其是经吴某介绍交纳3980元加入该公司成为会员,其上线是吴某,吴某的上线是张爱灵,张爱灵的上线是常某。下线一个是其自己,另一个是乌兰,乌兰是吴某介绍安排在其下线的。其的下线还有一个叫吴英的,是谁安排到其下线的其不知道。其的下线有50多人。其加入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主要是发展会员,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

2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常某介绍给公司交了3980元成了公司会员。直接推荐的会员分别是鲁某、张磊、刘巧玲。其的上线是岳某。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13日成立的,法人是刘某1,副总经理是李某,股东是一个姓解的,会计是刘某1的女儿梁某甲,讲课是李某、刘某1。刘某1给其推荐说买一单3980元的产品就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及按发展人数进行提成的事实。其也是按照刘某1、常某给其讲的加入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的好处及前景来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大约有40余人,该公司对外没有销售业绩,只针对会员销售产品。

25.被告人鲁某供述,证实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其是经高某介绍交纳3980元加入该公司成为会员,上线是高某,高某的上线是岳某,岳某的上线是常某,常某是该公司会员的第一人。其下线是石春、吴桂林,王巧翠、郝海霞等人,下线人数大约有30多人。

2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找李金娥有事,在国际大酒店21楼找到李金娥,见李金娥在听课,其就坐下听了一会,后给公司交了3980元,买了6盒苁蓉茶成了公司会员。其的直推会员两人,分别是陈兰、张丽。她俩总共发展了十几个人。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份成立的,法人是刘某1,总经理是梁某乙,会计是梁某甲,讲课人是李某。

27.被告人祁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岳某领其去内蒙古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给其推荐说买一单3980元的产品就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及成为会员后推荐他人进行返利、提成、奖励的方式,其发展了三名下线,分别是王某甲、旭仁其木格、杜慧珠,其给他们讲述了苁禄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好处。其的上线是岳某,下线人数有30多人。同时证实其与李某、刘某1、布某成为公司会员后都给别人讲过课,主要讲发展会员如何挣钱。

28.公安罚没款收据两张,证实2015年10月27日梁某甲交公安机关罚没款6万元。2015年10月23日祁文惠交公安机关罚没款7000元并由公安机关上缴财政,上述款未移送本院。

2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举报,在临河区蓝宇大厦六楼将本案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与次日刑事拘留。

30.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直接、间接发展会员共计137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明知刘某1进行传销活动而予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培训职责并多次介绍他人加入传销活动、被告人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并多次介绍他人加入传销活动,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均起到一定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鲁某、陈某、祁文惠分别提出其发展参与传销人数存在虚列、退会退费情况,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145人证实是公司会员,其中证人董某等8人的证言、部分退单小票,均证实其加入会员后又退会和未交款的事实,与被告人梁某甲、鲁某、陈某、祁文惠的供述及收款收据反映的退单退费情况相互能印证,该八人应从总人数中核减。公诉机关以收款收据认定传销人数,该人数与层级图及证人证言证实人数及被告人供述发展会员人数不符,应按照实际查实的会员人数145人核减退会、未交款人数8人,实际发展会员137人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核减退费、虚列情况意见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刘某1提出退会人数四五十人,没有证据证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属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1虽注册成立了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传销为主要经营活动,故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辩护人提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分别提出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明知刘某1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进行传销活动,而分别帮助被告人刘某1承担收款、退费,进行电子会员平台操作,发放人员提成,安排、联系授课场所等管理、协调工作,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陈某、祁某2当庭自愿认罪,在实施传销活动中未实施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情节,且本案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鲁某、祁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根据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常某、岳某、吴某、布某、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祁某2、陈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常某、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布某、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祁某2、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10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祁文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在案扣押物品及款项未移送本院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梨

审判员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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