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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585号酒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3刑初5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3-24
合 议 庭 :  彭举袁良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潘某4、龙某5、陈某6、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0、汤某11、徐某13、胡某14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潘某4、龙某5、陈某6、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0、汤某11、徐某13、胡某14及辩护人何杰、桂冰、夏斌、赵伟、姜东、凌刚、孙宏旗、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在合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路长江剧院附近,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共同出资“街角主题咖啡屋”,利用“酒托女”进行诈骗活动。2016年3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潘某4、王某1等人实施诈骗作案诈骗17起,诈骗邓某等人人民币5725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租房合同、收条、销货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聊天信息、现场照片、POS机单据、点菜单、交易流水、证人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某4、王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以高额消费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龙某5、陈某6参与诈骗作案1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72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7参与作案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14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4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8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6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9、汤某11均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10参与作案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13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潘某4、龙某5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本案诈骗数额应为44058元。理由如下:基础A套餐(价值468元)及消费的橙汁和茶水钱是客户自愿消费,该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02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没有王某1的点菜单、辨认笔录及POS单印证,因此起诉书认定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95元不成立;系从犯;自愿认罪,除了被害人冯某无法联系外,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2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同意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诈骗数额应扣除相应的经营成本。自愿认罪,除了被害人冯某无法联系外,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3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系从犯;本案不应当认定多次诈骗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4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17起被害人的“点菜单”均有消费A套餐(价值468元)及消费的橙汁、茶水的消费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中,A套餐消费累计金额为7956元,17起壶茶水(98元/壶)累计金额为1666元,17起橙汁累计金额为28元,合计总金额为9902元,应从57255元中扣除,本案涉案金额为47353元。系从犯;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4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某5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6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7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7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8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9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9不应认定为主犯;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1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1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汤某1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1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商议后决定由四人共同出资,通过投资咖啡店、利用“酒托女”进行诈骗活动。此后,潘某4用虚假身份证件以王飞名义租赁合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路长江剧院对面二楼的房屋,装修布置后以“街角主题咖啡屋”的形象对外经营,并负责购进廉价酒水等事宜,王某1负责联系外围关系、处理纠纷以保证咖啡店正常运转,詹某3负责与收银员交接营业款、核对账目等账务管理工作,高某2负责通过QQ、微信等网络工具与机房(管理键盘手的人,其中“键盘手”是以年轻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的人)联络键盘手、酒某。该“街角主题咖啡屋”通过网络“键盘手”、由“键盘手”以年轻女性的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谈情,获取被害人信息、确定犯罪目标,待时机成熟后约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信息和聊天信息告知“酒托女”,由“酒托女”被告人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和肖某(另处)等人出面,冒充网友和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带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内,通过诱导、欺骗等方式,将低价购买的酒水、食品等以高价出售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进行高消费,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为更好地进行诈骗活动,该咖啡屋聘用被告人高某4担任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聘用被告人龙某5、陈某6担任收银员收取赃款,聘用被告人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和丁某、徐某1(另处)担任服务员配合“酒托女”实施诈骗,形成一个由“键盘手”网聊、“酒托女”出面、咖啡屋协助,互相配合实施诈骗的团伙。自2016年3月初至3月底,共计诈骗作案17起,诈骗邓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7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朱佳佳”与被害人邓某聊天,2016年3月5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朱佳佳”名义联系邓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邓某人民币594元。次日,邓某感觉被骗,要求咖啡屋退款,咖啡屋仅同意退款人民币294元,实际骗取邓某人民币300元。

2、2016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李芳”与被害人王某1聊天,2016年3月19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李芳”名义联系王某1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王某1人民币3295元。

3、2016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张某聊天,2016年3月20日,由“酒托女”胡某14冒充之前聊天的年轻女性联系张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张某人民币2450元。

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徐可”与被害人刘某1聊天,后在2016年3月27日,由“酒托女”胡某14继续以“徐可”名义联系刘某1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刘某1人民币2365元。

5、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吴晴”与被害人赵某聊天,2016年3月20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吴晴”名义联系赵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赵某人民币6195元。

6、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江某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该年轻女性的名义联系江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江某人民币2000元。

7、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王月”与被害人李某1聊天,2016年3月28日,“酒托女”赵某8继续以“王月”的名义联系李某1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徐某13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李某1人民币8795元。

8、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王梦雅”与被害人黄某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吴某9继续以“王梦雅”名义联系黄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汤某11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黄某人民币850元。

9、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倪晨熙”与被害人刘某2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倪晨熙”名义联系刘某2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刘某2人民币4895元。

10、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杨倩”与被害人徐某2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赵某8继续以“杨倩”名义联系徐某2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徐某13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徐某2人民币43000元。徐某2感觉被骗遂要求退款,店长高某4仅同意退还36000元给徐某2,实际骗取徐某2人民币7000元。

1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陈欣”与被害人杨某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陈欣”名义联系杨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杨某人民币2400元。

1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冯某聊天,2016年3月28日,“酒托女”胡某14继续以之前网聊年轻女性的名义联系冯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胡某10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冯某人民币565元。

13、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张雪”与被害人沈某聊天,2016年3月27日,“酒托女”赵某8继续以“张雪”名义联系沈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徐某13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沈某人民币895元。

14、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王姓女孩与被害人汝东冬聊天,2016年3月28日,“酒托女”吴某9继续以王姓女孩名义联系汝东冬,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汤某11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汝东冬人民币9750元。汝东冬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1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李某2聊天,后在2016年3月26日,“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该名年轻女性的名义联系李某2,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李某2人民币2395元。

16、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赵琳”与被害人王某2聊天,2016年3月29日,“酒托女”胡某14继续以“赵琳”的名义联系王某2,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团伙其他成员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王某2人民币1055元。

17、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夏某聊天,后在2016年3月25日,“酒托女”吴某9继续以该名年轻女性名义联系夏某,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在汤某11的配合下,采取喝红酒等消费方式,骗取夏某人民币2050元。

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高某2通过“机房”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冒充年轻女性“李婷”与范建全聊天,后在2016年3月29日15时许,“酒托女”雷某7继续以该名年轻女性名义联系,并将其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雷某7要求点红酒、饮料、茶等,正在聊天中,公安民警依法对街角主题咖啡屋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吴某9、肖某、胡某14、赵某8、汤某11、陈某6、胡某10、徐某1、徐某13、丁某等人。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5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4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6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芜湖市芜湖火车站广场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咖啡屋仓库查获张裕干红葡萄酒、空酒瓶、糖、点心等酒水小吃,在詹悟军车内查获大量POS单、点餐单,在收银吧台抽屉内查获POS单、点餐单、收条、销货清单、便携式POS机1台等。在詹某3的汽车上查获人民币84700元,在咖啡屋内收银台处查获人民币8080元,其中46545元用于退还冯某、汝东冬之外的15名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余款人民币46235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9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汝东冬人民币97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1、肖某、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笔录、手机信息照片、现场照片、销售单据、POS机照片、POS机小票、消费单据、点菜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1、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基础A套餐(价值468元)及消费的橙汁和茶水钱是客户自愿消费,该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02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成立“街角主题咖啡屋”,被告人王某1、高某4、雷某7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在酒托女的引诱下前往“街角主题咖啡屋”消费,表面上看是被害人自愿消费,实际上被害人的“自愿”是受被告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被告人王某1、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基础A套餐(价值468元)及消费的橙汁和茶水钱是客户自愿消费,该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02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詹某3伙同被告人潘某4、高某2以高消费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同投资成立“街角主题咖啡屋”,由王某1负责外围关系处理纠纷,詹某3负责与收银员交接营业款,核对账目等工作,高某4接受聘请担任咖啡屋的店长,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王某1、詹某3、高某4与潘某4、高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95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高某4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95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某7供述,其用专门的手机(号码为182××××3)与被害人联系约会见面;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3月19日,“李芳”的网友用手机(号码为182××××93)与其联系约会见面,将其带至街角主题咖啡屋的包间,先点个套餐595元,后点一壶红酒1800元,都是其用工行卡(6215)刷卡支付,之后“李芳”又点了一壶3600元的红酒,因其卡上没有钱,只支付现金900元,余款“李芳”说她支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19日,工行卡6215两次交易595元和18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1、高某4、雷某7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95元,故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95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雷某7、吴某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7、吴某9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雷某7、吴某9均系酒托女,冒用他人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联系,约会见面将被害人骗至街角主题咖啡屋进行消费,以达到被告人利用高消费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7、吴某9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雷某7、吴某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7、吴某9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以高额消费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龙某5、陈某6参与诈骗作案1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72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7参与作案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14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4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8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6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9、汤某11均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10参与作案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13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雷某7、赵某8、吴某9、胡某1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龙某5、陈某6,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4、龙某5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潘某4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5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能自愿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4、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吴某9、胡某14、龙某5、陈某6、汤某11、胡某10、徐某13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吴某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高某2、詹某3、高某4、吴某9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雷某7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7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高某2、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基础A套餐(价值468元)及消费的橙汁和茶水钱是客户自愿消费,该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02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詹某3、高某4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王某1被骗取人民币3295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7、吴某9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7、吴某9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龙雪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胡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汤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胡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对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4623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冯静人民币565元,抵作被告人詹某3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15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作案工具便携式POS机1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良群

审判员彭举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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