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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1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合 议 庭 :  赵文生程巧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金小虎、被告人胡某甲、张某、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刘少根、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光勇、被告人琚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临桂县,打着国家扶持的“1040阳光工程”旗号,以“连锁销售”为名义,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参与传销,要求参与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的份额(第一个份额为3800元,第2个份额后每份为3300元,每人最高可购买11个份额共计36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组成固定的领导体制和提成模式。传销组织由高级业务员(大经理)负责管理、协调,业务经理(楼长经理)负责传销人员的生活起居等。传销参与者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标准,按照高级业务员(大经理)拿五级提成,业务经理(楼长经理)拿三级提成,业务主任拿两级提成,业务组长拿一级提成的固定模式获取相应的利益。该传销组织先后拉拢、发展了桐城籍人员七十余人,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先后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被告人聂某、胡某乙、琚某先后晋升为业务经理(楼长经理),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先后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其银行卡交易记录确认其非法所得17万元是不准确的。17万元中有3万元是别人还的借款,有2万元是自己在广西务工时赚的钱,故自己非法所得只有12万元。黑色荣威轿车是自己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的。由于自己当时并没有认识到传销的危害性,现在在警官和看守所的教育下,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并且害了今天台上的其他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考虑我家里有老母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的情况,能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王树声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徐某先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人徐某应参照从犯量刑。2、被告人徐某仅发展了两名下线,都是其亲属或亲戚朋友,且犯罪中的获利大部分都借给这些人,造成被告人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徐某至今仍在押,就是因为其家庭无力交纳巨额非法所得所致。3、被告人徐某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此外,认定非法获利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4、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5、被告人徐某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也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活动。被告人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或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让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由于自己对法律的无知,稀里糊涂地加入了传销组织,从一名受害者到后来给自己亲人带来深深的伤害,现在已万分懊悔,希望法庭考虑自己丈夫2008年因车祸死亡,现在有一个读初中的儿子和80多岁的母亲需要照顾的情况,能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2010年的时候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误信亲戚、朋友能挣钱的谎言,自己被骗到广西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公安机关的教育批评,自己已深深认识到传销的危害性,希望法庭考虑我妻子眼睛残疾,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的情况,能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不起自己的亲人,请求法庭念我是初犯,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由于自己一时糊涂,没认识传销的危害性,现在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金小虎律师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乙由于文化程度低,不太懂国家的法律、政策,对社会缺乏了解,糊里糊涂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一个上当受骗的受害者。2、被告人黄某乙没有组织、领导、策划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这是传销,以为是在从事正当合法的销售行为。

唯一下线胡某甲是其自己打电话问黄某乙在哪里而主动来的。黄某乙得到利益也是传销组织安排的,他自己也搞不清楚钱是怎么分配来的。因此被告人黄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3、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妻子共退缴了非法所得18万元,这其中有他们的合法收入。另外,黄某乙“借给”胡某甲和张某的钱,胡某甲、张某均已将该款退交给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又向黄某乙收缴了这两笔款项,属于重复退赃。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构成犯罪,请考虑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坦白交代、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自己本来是一名受害者,由于自己无知被洗脑。后来认识到传销是害人的自己就选择离开了。现在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能够让我对家庭负起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自己当时因为想赚钱,所以参与了传销组织。后来意识到危害性后,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在由于这件事情自己和亲戚朋友关系不是很好,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担任楼长经理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其中所起作用不大,给别人上课之类的事情自己不会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自愿认罪。由于自己一时糊涂参与了传销组织,现在认识到传销的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公安机关将我老公黄某乙银行卡内的交易记录都算是我们的违法所得,事实上部分是正常的合法收入,由于无法证明,我们只能按公安机关要求的数额全部退还了。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处罚,以后保证不再触犯法律了。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刘少根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聂某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积极参与者。首先,被告人聂某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作用不过是对所住楼面的七八个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管理,其管理内容为这些人的生活起居;其次,被告人在本案中也仅仅只是电话邀约了同为本案被告人的其前同事胡某甲,后胡某甲自愿参与传销活动。虽然后来胡某甲发展了诸多下线,且其旗下人数也算到被告人名下,但这毕竟是胡某甲发展的下线,与被告人聂某本人发展的下线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因此,被告人聂某充其量只能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而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对其量刑也应该有别于其他被告人。再次,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不清,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而且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仅一年多,且后来自动退出传销组织,所直接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极小,被告人犯罪所得也较少。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公安机关,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拘役或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同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自己对这次的错误十分后悔,现在还欠别人不少债务,我觉得对不起自己的亲人朋友,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光勇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虽然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胡某乙无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公诉机关举证情况看,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中只是一般参与者,并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传销活动中是受骗后被动参与,又由于文化程度低,只是从事保洁、做饭、参与调解纠纷等一些简单事务,对传销活动发展所起作用十分有限。其名下的所谓下线主要是他人安排的,并且与其儿子共同合并计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胡某乙无罪。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符合自首认定条件,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次要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亲属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请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胡某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胡某乙无罪。退一步讲,即使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也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由于当时不知道自己从事的事情是犯罪,现在知道了,我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应尽的责任,也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琚某的辩护人黄志武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琚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琚某在本案传销活动中不是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既不是骨干分子,也没有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琚某因为没有业绩、只有厨师手艺,而被传销组织选中担任楼长经理,负责为传销组织群居生活的底层人员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从中不能获得任何利益或报酬。2、被告人琚某虽然达到了三级的层级,但这一层级的取得是被告人琚某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的结果,而不是骗他人加入传销、取得业绩的结果。3、被告人琚某参加传销组织花费了36800元,累计获得利益11000元,两比亏损25800元,是一名典型的被骗受害者。其不仅经济上亏损,而且没有发展一名下线的事实也十分清楚。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法庭认为其构成了犯罪,被告人琚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琚某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而非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的,故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符合自首的特征。2、被告人琚某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安庆务工时接到朋友娄德敏(音)的电话,称广西有工程可做,而且赚钱比较容易。被告人徐某便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双方会面后,娄德敏并没有谈工程的事情,而是向被告人徐某讲解“连锁销售”,称是帮助海南华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是国家扶持的“1040阳光工程”,可以购买公司的产品,每个份额是3800元,最多每人可以购买11个份额,如果一次购买11个份额,第一个份额是3800元,剩余10个份额每份是3300元,11个份额总的费用是36800元。“连锁销售”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楼长经理)、高级业务员(大经理)五个级别。“三晋制”即是三个晋升阶段,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需购买3份产品。从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需购买11份产品。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需购买65份产品,另外还要发展两条线的层级都要达到业务主任级别。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要发展三条线,其中两条线要达到业务经理级别,购买的份额需达到600份才可以,晋级为高级业务员后,就可以出局,最高可以赚200万元。被告人徐某在娄德敏等人的不断灌输、洗脑下,信以为真,便花费36800元购买了11个份额。随后被告人徐某以在广西做大理石生意为由,发展了其嫂子即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发展了其堂兄即被告人杨某乙作为下线,被告人杨某乙发展了其朋友即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下线,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了其哥哥即被告人黄某乙作为下线,被告人黄某乙发展了其妻子即被告人聂某作为下线,被告人聂某发展了其以前同事即被告人胡某甲作为下线,被告人胡某甲发展了其外甥即被告人张某作为下线,被告人张某发展了其母亲即被告人胡某乙作为下线,被告人胡某乙发展了其子张某以前的同事即被告人琚某作为下线。

该传销组织由大经理和楼长经理负责管理,其中,大经理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负责协调、组织传销人员上课、收取购买份额的钱款、发放提成和返利,检查楼面传销人员执行规章制度、管理申购单等;楼长经理负责传销人员的生活起居、给传销人员上课、洗脑,早上安排传销人员晨读、晚上安排传销人员“实话实说”。每名新发展的人员购买份额时由推荐人先和业务经理联系,业务经理再和大经理联系,联系好后,大经理在宾馆临时开间房间(每次地点不同)作为办公室,由推荐人带新发展的人到办公室后将钱交给大经理,交钱之前,会让新发展的人填写一份申购单,申购单上填写选择什么样产品,要购买多少份额、是否自愿购买等内容,并要求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按规定,每次收钱时必须是两位大经理一起收取,购买份额的申购单由大经理保管,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大经理都会将申购单烧毁。新发展的人购买份额时并没有产品,实际上是通过支付钱款来购买虚拟的份额,购买的份额不同获取的级别不同,获得的利益也不同。该组织人员的提成分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直接提成是自己发展下线加入时购买份额所拿的提成,间接提成是发展的下线再发展了下线所拿的提成。高级业务员(大经理)能拿五代提成,业务经理能拿三代提成,业务主任能拿二代提成,业务组长能拿一代提成。高级业务员(大经理)拿的一代提成是每个份额350元,二代提成是每个份额400元,三代提成是每个份额450元,四代提成是每个份额500元,五代提成是扣的“税钱”(“税钱”是每个份额的百分之十)。业务经理拿的一代提成是每个份额304元,二代提成是每个份额114元,三代提成是每个份额是76元。业务主任拿的一代提成是每个份额380元,二代提成是每个份额152元。业务组长拿的一代提成是每个份额760元。返利是指新加入的人员在购买份额后会按一定比例返还部分现金,如购买了11个份额后返还7600元。提成和返利的钱于每月的12日至17日发放。每次发放时,由大经理通知楼长经理,楼长经理将所有人员集中在一起,进行公开发放,以起到宣传吸引效果。

2011年年底,为逃避岑溪市公安机关的打击,该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为由,将所有人员全部转移至桂林市临桂县。一旦某个人符合晋级为大经理的条件时,由之前的大经理将所有人员集中在一起,以开会的形式向参与人员宣布。同时,该组织规定,女性成员一般不得晋级为大经理,即便是大经理级别,也无权收取购买份额的钱款。晋级为楼长经理,只需大经理同意即可。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11月份加入该组织,先后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哥哥徐先华、姐姐徐玉兰、侄女鲍海玲、嫂嫂姚金枝,其中杨某甲、徐先华、徐玉兰、鲍海玲分别购买了11个份额,徐先华发展了周金根,姚金枝发展了其子姚金国等人,至2011年中秋节时被告人徐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2年端午节后离开该组织,从中非法获利约1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自2010年3月份加入该组织,先后发展了被告人杨某乙和杨传胜(杨传胜购买一个份额),至2012年下半年时被告人杨某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3年6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杨某乙自2010年10月份左右加入该组织,先后发展了三条线,分别是被告人黄某甲、小姨妹桂在飞(业务主任)、王凤莲(业务主任),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3年6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黄某甲自2010年10月份加入该组织,发展了被告人黄某乙和聂某,至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黄某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3年7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黄某乙自2011年正月加入该组织,与其妻子聂某先后发展了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妻子朱先红、妹妹黄海云等人,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后离开该组织(但仍从该组织中拿取了近7个月的提成)。被告人胡某甲自2011年5月份加入该组织,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张某、姐姐胡金珠、姐夫叶诗明等人,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3年10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6月份加入该组织,先后发展了被告人胡某乙、表姐毛爱云、表弟张钊、被告人琚某、朋友钱斌等人,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大经理),2013年10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聂某自2011年初加入该组织,至2012年4月份晋升为楼长(业务)经理,2012年10月份离开该组织。被告人胡某乙自2011年6月份加入该组织,至2012年6月晋升为楼长经理,2013年7月离开该组织。被告人琚某自2012年4月份加入该组织,发展了亲戚章文庆,章文庆发展了李志根、程洁等人,程洁发展了汪镇等人,至2012年8月份琚某晋升为楼长经理,2013年10月离开该组织。

2014年4月29日汪镇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人骗到广西临桂县从事传销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传销期间的手抄本六本、“连锁销售”书籍二本,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经调查,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了桐城籍人员共计70余人。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白桦林宾馆303房间被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同时查获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黑色荣威轿车一部。为搜集证据,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车辆进行了搜查,从其车上搜出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车辆及银行卡予以扣押。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火车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桐城市范岗镇万元村范青路被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琚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12月2日经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聂某在桐城市范岗镇“聚仙楼”食府饭店内被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小区B区32号楼3单元102室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6日到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0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2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和聂某向桐城市公安局共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8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4.2万元,被告人张某和胡某乙共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7万元,被告人琚某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1万元。2015年9月8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张银行卡、传销书籍、手抄本以及一部轿车(被告人徐某所有)随案移送至本院。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自己被江苏徐州人娄德敏骗入传销组织,后来自己发展三条下线,并于2011年中秋节晋级为高级业务员,供述了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组织结构、提成、返利情况。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丈夫的弟弟徐某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2012年下半年自己晋级为大经理,后来发展了杨某乙和杨传胜,供述了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组织结构、提成、返利情况。

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的时候自己经妹妹杨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自己发展了黄某甲等三条线,2013年3月份自己进大经理办公室,同年6月份离开该传销组织。供述了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组织结构、提成、返利情况。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朋友杨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来自己发展了哥哥黄某乙,2012年中秋节时候自己晋级为大经理级别,2013年7月离开了传销组织,供述了整个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组织结构、提成、返利情况。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弟弟黄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来自己将10个份额转给了妻子聂某,发展了胡某甲,2012年10月自己晋升为大经理,赚取的钱都是存进邮政银行的账户里,给了张某3万元,黄某甲向自己借了6.5万元,给了胡某甲1.2万元,减掉这些钱,自己拿的提成只剩15万元。给张某和胡某甲都是自己做传销拿的提成的钱,给钱给他们是因为自己不经常在广西待,传销的事情由他们负责。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以前做裁缝的同事黄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自己发展了张某和叶诗明两条线,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晋升为大经理,2013年10月份离开了临桂县。自己共赚取的提成有4.2万元,其中1.2万元是黄某乙给的。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份自己经小母舅胡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来自己喊了母亲胡某乙、表姐毛爱萍、表弟张钊、朋友琚某、钱斌。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晋级为大经理,同年10月份离开了传销组织。

8、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经杨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来发展了胡某甲夫妻两人,到广西一年之后,杨某甲出局了,自己接替她继续给后面的人上课,同时晋升为业务经理,自己拿的提成都是直接汇到我丈夫黄某乙的银行卡上,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9、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7月份经表弟胡某甲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和聂某、琚某先后晋级为楼长经理,2013年7月份,因为发展不起来人,自己先回了桐城,张某和胡某甲还留在临桂县继续做“连锁销售”。自己所有提成都是张某拿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10、被告人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的时候自己经以前同事张某及其母亲胡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成为了业务主任级别。戴社教喊了章文庆,章文庆发展了程洁,程洁发展了汪镇,因为自己发展不到人,章文庆与自己系老表关系,黄某甲将章文庆安排在自己后面,2012年8月份的时候自己晋级为楼长经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自己离开传销组织,回到了桐城。自己购买11个份额返利7600元,另外,获得提成4000多元。

二、证人证言

1、桂在飞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时候经姐夫杨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是业务主任级别。

2、桂亚娟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9、10月份,自己和老公黄某甲经杨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因为黄某甲转了10个份额给自己,自己先是业务主任,后来慢慢地就晋级为楼长经理差不多的级别了。

3、戴社教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经朋友黄某甲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份产品晋级为业务主任。自己后来喊了妻子张凳菊、女儿戴凤、朋友王彩霞、章文庆,戴凤喊了徐梦春、徐斌、郑本应等人。

4、郑本应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11月份的时候,经戴社教女儿戴凤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又以自己父亲郑平祥名义购买了4个份额,并转了一个份额给自己母亲胡义兰,2013年8月份因为发展不到人,自己就回桐城了。

5、郑平祥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的时候,经戴社教介绍,自己和儿子郑本应一起到了临桂县,自己购买了4个份额,郑本应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在临桂待了十几天就回桐城。

6、戴凤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自己经父亲戴社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4个份额,并喊了郑本应、徐梦春,徐梦春又喊了她母亲徐红艳、父亲徐斌,徐斌也购买了11个份额,并转点给徐红艳,2012年左右的时候,自己回到桐城。

7、张登菊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的时候,自己丈夫戴社教经黄某甲介绍到岑溪市,后来戴社教打电话给自己,自己也加入了传销组织。戴社教之前购买了11个份额,转点给了自己,自己在岑溪市待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

8、黄海云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自己经小哥哥黄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在岑溪市待了一个多星期,因为身上没有钱,就先回桐城。到了2012年过完春节,自己又去广西,自己在临桂待了一个多月,发现是做传销自己就回桐城了。

9、朱先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自己经老公胡某甲以前的同事聂某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胡某甲买了份额,自己因为要带小孩就先回桐城。过了几个月,自己又去广西找胡某甲,在临桂县时胡某甲升到了大经理级别。2013年年底自己和胡某甲回到桐城。

10、张学恒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时候,经胡某乙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当时自己身上没有钱,在临桂待了四天就回来了,到桐城之后,自己在桐城广场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3万元到张某的账户,算自己购买份额的钱。过了几天,张某汇了5000元到自己账户,说是返利的钱。

11、章文庆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时候,自己老表琚某打电话说他在广西桂林开饭店,让自己过去帮他做厨师。因为之前和他闹了一点矛盾,所以自己就没有过去。后来经戴社教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并说了“连锁销售”的事情,自己并不相信,准备回家,碰到了老表琚某,他反复劝自己留在临桂,自己就相信了琚某,并购买了11个份额,后来自己喊了老婆李志红,自己转了份额给她,他在临桂待了两个月左右就回桐城了。后来自己又发展了舅奶奶程洁及其丈夫董落实、小舅子李志根2013年8月份的时候因为赚不到钱,自己就回桐城了。

12、李志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自己经丈夫章文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转了份额给自己,章文庆先是琚某喊他去,他没去,后来戴社教喊他,之后他去了广西,自己在临桂待了两个月,整个传销组织有四、五十人。

13、程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时候自己经侄女婿章文庆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个份额,为增加份额晋级,又以儿子董晶、母亲高桂芳的名义各投资3800元,自己先后发展了三个人,自己直接下线是高春华和汪镇,还发展了方叶根,挂在高春华下面,他们都投资了36800元。另外,高春华用他哥哥高长海和他父亲高锡银的名义各投资了3800元。

14、高春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经表姐程洁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在临桂的第四天自己花了3800元购买了一个份额,回桐城后,程洁天天打电话,自己又汇给她33000元,让她帮自己补齐了11个份额。自己发展了一个下线,是朋友王明江,他购买了一个份额,另外,以父亲高锡银的名义又投资了3800元,作为自己的下线,以哥哥高长海名义投资了3800元,作为父亲高锡银的下线。第一次去的时候,是聂某在负责,后来是张某母亲胡某乙是楼长经理,具体负责我们的上课和日常生活。

15、方叶银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经同事程洁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一个份额,发展了老婆程根姑,她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的直接上线是高春华,高春华的直接上线是程洁。当时胡某甲是大经理,张某和胡某乙是楼长经理。

16、程根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经程洁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后来儿子说这是传销,一个月后自己就回桐城了,老公还在那边做。投资款交给大经理胡某甲了。

17、汪镇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经程洁介绍自己被骗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后来以自己儿子汪吕聪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作为自己的下线。另外,发展了同学韩国银,他也投资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后来又以母亲范秀英的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作为儿子汪吕聪的下线。还发展了堂弟汪正会,他也购买了11个份额,将他作为自己儿子汪吕聪的下线。又以老婆的名义发展了亲戚施银,他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在临桂县待了一年,以自己和家人名义共花费了11.04万元购买份额。

18、施银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经朋友汪镇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转给儿子杨帆10个份额。同时,发展了女儿施娇慧,以她名义购买11个份额,作为儿子杨帆的下线。同时,喊了姐姐施青,她购买了11个份额,她又把其中10个份额转给了她儿子叶国印,作为自己女儿施慧的下线。汪镇又发展吴柳生、吴柳生投资了36800元,作为叶国印的下线。吴柳生的下线是杨基青,后来杨基青发展了家里很多亲戚,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当时黄某甲级别最高,他下面是聂某,聂某是楼长经理。

19、施青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时候,经妹妹施银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只待了一个月左右都是黄某甲是大经理,聂某和琚某是楼长经理,还有人自己不认识。

20、桂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经朋友汪镇介绍自己和丈夫吴柳生加入了传销组织,吴柳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我们在临桂县待了半年左右时间就一起回桐城了。只知道聂某是楼长经理,其他大经理和楼长经理不知道。

21、吴柳生的证言,证实经朋友汪镇介绍自己和妻子桂琴一起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汪镇将自己安排在施银下面,将杨基青安排在自己后面,杨基青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从中提成大概5000元;杨基青又喊了吴义平、王娟、王娟男朋友,这三个人挂在杨基青下面。那是胡某甲、张某是大经理,琚某是楼长经理。自己发展了方红启。

22、杨基青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经亲戚汪镇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分两次共购买了11个份额,然后转点给妻子汪正林,又喊了小姑爷吴义平、大姑爷王学明,吴义平购买了11份,帮他儿子吴运安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又以儿子杨洋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2013年11月份左右就回桐城了。

23、吴义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经舅老爷杨基青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投资了11个份额,2013年7月,认为这个事情是骗人的,就回到桐城。发展了老婆杨友珍、侄子杨洋,他购买了11个份额,又以儿子吴运安的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将他放在杨洋下面。又介绍侄女王娟,她购买了11个份额,把她放在吴运安下面。王娟又介绍他男朋友黄文周,他在王娟下面。黄文周又介绍其父亲胡存金,他投资了36800元。胡存金又发展了陈金龙,陈金龙又发展了王学明。自己虽然是杨基青发展的,但他将自己放在他老婆汪正林下面,汪正林的上线是杨基青,杨基青的上线是吴柳生,吴柳生的上线是他老婆桂琴、桂琴的上线是施银、施银的上线是汪镇、汪镇的上线是程洁、程洁的上线是章文庆、章文庆的上线是琚某、琚某的上线是张某、张某的上线是胡某甲、胡某甲的上线是黄某乙,再上面就不清楚了。

24、杨友珍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经哥哥杨基青介绍自己和丈夫吴义平加入了传销组织,丈夫吴义平购买了11个份额,并将其中10个份额转点给我。过完年,又将儿子吴运安喊了过来,也买了份额,具体多少不清楚。2014年4月份,因为发展不到下线,自己就回来了。

25、王娟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的时候,经大母舅杨基青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男朋友黄文周以我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黄文周喊了他继父胡存金,胡存金喊了陈金龙,那时胡某甲和张某是大经理,琚某是楼长经理,自己和男朋友在临桂待了半年左右就走了。

26、胡存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经儿子黄文周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发展了一个人,叫陈金龙,他只买了一个份额。

27、王学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经母舅杨基青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一个份额,之后自己就回北京务工了。

28、汪正会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经堂哥汪正会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并转点给老婆王庆珠。自己的上线是汪镇儿子汪吕聪,下线是刘志。张某母子是楼长经理,黄某乙夫妇是大经理。

29、刘志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经朋友汪镇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转点了老婆刘成,她作为自己的下线,没有发展到人。自己上线是汪正会。钱交给了胡某甲,是琚某带自己交的。

30、李志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经姐夫章文庆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发展了老婆方大平,后来以自己父亲李大芒名义购买了4个份额。自己又发展了大姨夫方神明,将他作为自己父亲的下线。他购买了11个份额,并且他发展了小姨夫石发友、小妹方文秀,小姨夫也购买了11个份额,小姨夫又发展了自己女儿石雪梅、女婿王松全。方文秀以自己和儿子名义各购买了11个份额,她作为石雪梅下线,她儿子作为她的下线。

31、方大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经丈夫李志根介绍自己和姐姐李志红加入了传销组织,因为李志根先到广西,他购买了11个份额,并转了份额到自己名下,那时胡某甲是大经理,胡某乙是楼长经理。李志根喊了兄弟方继红。

32、方继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经姐夫李志根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到了年底,因为发展不到人,自己就回桐城了。自己上线是李志根,李志根的上线是章文庆,自己下线是方神明,是李志根安排在自己后面的。

33、黄国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经姐夫方神明介绍自己和侄女婿章文庆一起到了临桂县,加入传销组织,琚某等人天天给我们洗脑,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后来自己发展了女婿王松全,他交了24000元购买了7个份额,另外,他给他母亲魏淑英购买了4个份额,花了14000元。

34、方红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经哥哥方神明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说购买11个份额划算,自己告诉老公叶国祥,他怕是传销,就告诉他姐夫李成全,李成全来广西后,也是张某表妹等人给他上课,他就觉得不是传销,能投资,这样,我就以自己和老公名义投资了11个份额,后来又以儿子叶亮和外婆宋佳珍的名义投资了11份,李成全分别以他自己和他老婆叶光中名义买了11个份额,又以他女儿李婷和李乐名义买了11份,他又将其大女儿李稳和女婿穆唐的名义买了11份。李成全把三大份及11.04万元交给我,委托我交,我把五大份的钱共计18.4万元都交给了大经理张某,自己交过钱后就回桐城了。2013年8月12日,自己去临桂拿返利的钱,当时还喊了姐夫程堂兵一起,自己一共返利6万余元,程堂兵看到能发许多钱,第二天也花了73800元投资了两大份,也就是22份,后来和他一起回桐城了。第二月程堂兵返利的19700元钱是自己到临桂领的。后来认为是传销就没过去了。

35、李成全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经亲戚方红秀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发展了女儿李乐、李婷、李稳,女婿穆唐,他们共购买了22个份额。张某和胡某甲是大经理,琚某是楼长经理。

36、程堂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先是大母舅方神明向自己介绍广西临桂有投资项目,开始不太相信,后来小姨方红秀也做工作,这样自己信以为真,分别以自己名义和母亲王学云的名义买了两个大份额,投资了73600元。后来共返利1.97万元。

37、毛海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时候,经三姨胡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待了一个月就回桐城照顾小孩上学了。2013年8月份,又到临桂县做传销,喊了丈夫熊家明。他待了一二个月就回去了。2014年1月份,自己就回桐城没去临桂县了。

38、操胜年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经家门口人胡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到2013年9月份就离开了传销组织了。自己将儿子胡剑峰作为共同受益人,自己又喊了洪叶莲,将她放在胡剑峰下面,又介绍朋友韩丛立,他购买了11个份额,将他放在自己下面,自己上线是姚长青。自己在传销组织时,一开始是黄某甲、聂某负责,后来是胡某甲和张某几个人负责。

39、毛晓燕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经母亲姚玉清介绍自己和妹妹胡凤娇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4个份额。因为小孩要上学,当年10月份自己就回桐城了。自己没有发展人,母亲和继父发展了妹妹胡凤娇并将她我的下线,胡凤娇下线是她弟弟胡旭升,胡旭升下面有两条线,一条是黄蕾蕾,一条是胡文江。

40、胡凤娇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经大姨夫姚玉清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由于在去之前自己母亲姚玉芳就拿自己身份证投资了11个份额,并转点给了自己弟弟胡旭升。自己下面是弟弟胡旭升,胡旭升下面有两条线,一条是自己老公黄蕾蕾,另外一条是自己父亲胡文江,胡文江后面是朱美义,朱美义后面是胡明。黄蕾蕾后面是他父母黄四一和胡晓玲。自己离开传销组织时,大经理是张某和胡某甲,前面有黄某乙夫妇、黄某甲夫妇、杨某乙等人。他们都陆续出局了。

41、胡旭升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经大姨夫姚长清介绍自己和母亲姚玉芳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喊了父亲胡文江,他也购买了11个份额,再后来姐夫黄蕾蕾也来了,也买了11个份额,到2013年7月份左右,因没有发展到人就到无锡上班了。

42、胡文江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经姨夫姚长清介绍自己和儿子胡旭升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在广西只待了几天,就回来了。我发展了外侄子朱美义和侄子胡明。

43、黄蕾蕾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经妻子胡凤娇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挂在妻子弟弟胡旭升下面,自己没有发展下线,只是转点给了母亲胡晓玲,作为下线。当时自己父亲黄四一是陪同母亲一起去的,他去了后购买了一个份额,挂在母亲下面。

44、洪叶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经朋友操胜年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以儿子段勇名义购买了4个份额,发展了妹妹洪爱平、侄子段华杰、舅舅洪仁甫、朋友陈根深。洪仁甫发展涂贵华。

45、洪爱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经小姐姐洪叶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一个星期后,自己购买了一个份额,后来自己又将老公姚成新骗过来,购买了4个份额。

46、段华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经小婶洪叶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花了3800元购买了一个份额。自己没有直接发展下线,洪叶莲将洪仁甫安排在自己下面。洪仁甫下线是陈根深,也是洪叶莲发展的。洪仁甫发展了涂贵华,涂贵华挂在陈根深老婆华春莲下面。

47、胡金珠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经弟弟胡某甲介绍自己和丈夫叶诗明加入了传销组织,丈夫购买了份额,具体多少不清楚。在岑溪市待了几天回桐城老家了。2012年放暑假的时候自己带小孩一起到临桂县,待了两个月,小孩开学时又回桐城了。

48、叶诗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时候,经小舅子胡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2013年4、5月份时候,自己晋级为楼长经理。到了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因为发展不到人,就全部解散了。自己只喊了妻子胡金珠,赚到5千元提成。

49、朱爱清的证言,证实经侄女朱先红介绍,自己和老公李云祥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购买了11个份额,转点给了儿子李江涛,老公李云祥购买1个份额,作为儿子李江涛的下线。过了几天,我又喊了大儿子李诗界、大媳妇洪斌夫妇二人到临桂,他们两人也投资了36800元,作为李云祥的下线。过了几天,又打电话给侄子李彦哲,他来了后购买了4个份额,作为自己大媳妇的下线。后来又用同意办法将大媳妇的父母骗得广西临桂,以大媳妇母亲洪桂云的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作为李彦哲的下线。之后,自己又发展了曹培发,他又把他老婆江荷骗得临桂。又把胡书银骗得临桂,胡书银以他自己和父亲名义投资了36800元,胡书银以他母亲名义投资3800元。后来,曹培发又把李维骗过去,李维投资了11个份额,李维又骗了他妹妹李倩。曹培发为了晋级,分别又一他父亲、岳父、岳母名义投资了1个份额。我儿子李诗涛为了晋升经理,以他堂哥名义投资了3800元,他同时又把他同学胡中建骗了过来,胡中建投资了11个份额。

50、李江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经胡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后来我哥哥李诗界和嫂子一起也来到临桂,哥哥李诗界花钱帮自己、父亲李云祥买了产品,给自己买了11个份额,转10个份额给自己母亲。在临桂县待了一年,自己没喊到人。主要是哥哥李诗界喊了李彦哲、曹培发以及李诗界的岳父,后来曹培发喊了李维、胡书银过来,到2013年腊月自己就桐城了。

51、李诗界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经表姐夫胡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发展了堂弟李彦哲,他买了4个份额,后来又喊了自己岳父和曹培发到广西。2013年12月份因为发展不到人就离开了。

52、雷兵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经胡某甲介绍,自己一家四口人都到了临桂县,自己丈夫购买了11个份额,父亲也购买了11个份额,当时黄某甲是楼长经理。

53、曹培发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经李诗界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共购买了11个份额,2013年10月份,因为发展不到人,就和妻子一起回河北继续开饭店。

54、胡书银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经曹培发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转点给自己父亲胡和玲,后来又以母亲张玉年名义购买了1个份额,当时大经理是胡某甲和张某。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就回桐城了。

55、李维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经朋友李诗界和曹培发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之后以自己父亲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那是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三个人是大经理,自己只见过胡某甲,到2013年10月份,因为发展不到人,就回桐城了。

56、朱先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经胡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当时自己不相信,待了两天就回合肥。2013年暑假时候,妹妹朱先红说临桂赚钱容易,这样自己又去了,购买了11个份额,在临桂待了一个月就回桐城。

57、王义舟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经二姐夫胡某甲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喊了占昌华,他购买了11个份额,占昌华喊了张奎,张奎也购买了11个份额,张奎喊了张彩,自己在临桂县待了一个月左右就回山东继续做工程。

58、张奎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9月份,经王义舟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后来发展了妹婿王为和姐姐张彩,他们都购买了11个份额。

59、张彩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经弟弟张奎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自己又将老公黄海军骗到临桂,他以我名义购买了11个份额,自己转点给了老公黄海军,我们都是义务主任级别。

60、陈梅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丈夫张奎被王义舟骗到临桂县从事“连锁销售”,他在那边待了半个月左右,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自己和丈夫张奎到了临桂县,2013年9月份的时候,自己就离开了。那时胡某甲和张某是大经理。

61、陈友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经姐夫张奎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因为丈夫王为先到广西,他购买了11个份额,转点给了自己,2013年10月份,因为自己怀孕了,就回桐城了。当时大经理是胡某甲和张某。

62、黄海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自己到临桂后,不断有人给自己上课,因为老婆张彩的一再坚持下,我们夫妻俩购买了11个份额。我们没有发展到下线,2014年过年后就没去了。

63、陈刘扣的证言,证实经同学黄金介绍到了临桂县,自己购买了4个份额,共计14200元。拿到提成后,感觉是传销,就回桐城了,没有发展下线。

64、桂祖来证言,证实2011年过完春节,经大女婿杨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他以我名义购买了一个份额,第二天自己就离开岑溪市去广东了。

65、方红卫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的时候,经朋友杨某乙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妻子王凤莲购买了11个份额,转了10个份额给我,到了11月份的时候,自己就和妻子一起离开了岑溪市。

66、吴照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经杨某乙介绍自己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11个份额,到了2012年4月份的时候,发现“连锁销售”是骗人的,就回桐城了。

三、辨认笔录

1、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聂某。

2、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黄某甲、胡某甲、杨某甲。

3、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杨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徐某、杨某乙。

4、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胡某乙、杨某乙、胡某甲、徐某、杨某甲。

5、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杨某甲、琚某、聂某。

6、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徐某、聂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乙、黄某甲、胡某甲。

7、聂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杨某乙、徐某、杨某甲、胡某甲。

8、琚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乙、张某、聂某、黄某乙、胡某甲、杨某乙、徐某。

9、胡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聂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乙、琚某、徐某、黄某甲。

10、叶诗明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聂某、琚某。

11、桂亚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乙、杨某乙、徐某、聂某、胡某甲。

12、李志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甲、胡某甲、聂某、黄某乙、张某。

13、韩国银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胡某甲、黄某乙、黄某甲。

14、方叶银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张某。

15、洪叶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乙、黄某甲、胡某甲、杨某乙、聂某、张某。

16、毛晓燕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杨某乙、胡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17、李成全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琚某、张某、叶诗明。

18、桂在飞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杨某乙。

19、胡文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杨某乙、胡某甲、黄某甲、张某。

20、刘志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胡某甲、琚某、胡某乙。

21、汪正会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胡某甲、聂某、胡某乙。

22、胡凤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张某、琚某、杨某乙、黄某乙、黄某甲、胡某乙、胡某甲、聂某。

23、施银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聂某、黄某甲。

24、张彩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胡某甲、叶诗明。

25、黄海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叶诗明。

26、张奎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张某、叶诗明。

27、操胜年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

28、黄海云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乙、黄某甲、杨某乙、聂某。

29、陈友梅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张某、叶诗明。

30、陈梅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叶诗明。

31、毛海平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黄某乙、聂某、胡某甲、黄某甲、张某。

32、胡金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

33、戴社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杨某乙、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聂某、张某、琚某、胡某乙、叶诗明。

34、戴凤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徐某、杨某乙、黄某甲、聂某。

35、章文庆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乙。

36、方继红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黄某甲、胡某甲、黄某乙、聂某。

37、方红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

38、胡书银的辨认笔,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张辩、叶诗明。

39、李维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叶诗明。

40、曹培发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胡某甲。

41、王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琚某。

42、杨友珍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张某、胡某甲、琚某、胡某乙。

43、李诗界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琚某、聂某、杨某乙、张某、叶诗明。

44、吴柳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胡某甲、张某。

45、桂琴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

46、杨基青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琚某、胡某乙、张某、聂某。

47、王义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黄某甲、杨某乙。

48、胡旭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聂某、黄某乙、杨某乙、张某、黄某甲、胡某乙。

49、李江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每次从十二张不同人的照片分别辨认胡某甲、聂某、徐某、叶诗明。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十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十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的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乙、黄某甲、聂某、徐某、杨某甲、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

五、物证

手抄本、传销书籍、银行卡五张,证明传销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物品书籍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在“五级三晋制”的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高级业务员和业务经理,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琚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不属于发起、策划、起操纵作用的人员,只是一般参与人员,因而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依照二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地位及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胡某乙、琚某虽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但其为牟取利益,积极发展下线,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聂某的非法所得有被告人黄某乙、胡某甲、张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乙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在卷佐证,故对被告人聂某辩称其和丈夫黄某乙的非法所得没有18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聂某、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十、被告人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张某、聂某、胡某乙、琚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物品中国邮政银行卡四张、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手抄本十二本、“连锁销售”书籍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巧梅

审判员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姚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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