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6-08
合 议 庭 : 彭湘沈晓晓庞福萍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1、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1、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A级老总、B级经理、C级主任、D级组长、E级业务员),其中最高级为A级老总,A级老总又分为A1、A2、A3、A4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传销者管理伞下的人员发展29人的时候就可以上到A1级老总,升为A1级老总的人员可以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09年,被告人吴某1经王春平介绍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后吴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玮某、周某香(另案处理)等人,黄玮某、周某香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沈某2、麦某3、林某11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上半年前,由吴某1或黄玮某等人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途中,吴某1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之后,由沈某2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被告人麦某3负责帮助其伞下传销人员中有困难人员,被告人林某4负责协调、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发生矛盾等纪律事情及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被告人沈某2、麦某3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林某4、麦某5、唐某6、龙某7、唐某10、何某14、邱某12等人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唐某6按照被告人沈某2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被告人沈某2,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唐某10在传销体系中负责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唐某6、龙某7、唐某10、何某14、邱某12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被告人林某4、麦某5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谭某9、陈某8、邓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曹某19、刘某18、张某20、罗某21、陈某15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陈某8按照被告人沈某2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被告人沈某2,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协助被告人林某4处理传销体系内出现的问题。被告人徐某16按照被告人林某4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被告人唐某6、罗某21、邱某12及传销参与人员郑某群的账户中。被告人谭某9、陈某8、邓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曹某19、刘某18、张某20、罗某21、陈某15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至被告人吴某1退出传销组织时,被告人吴某1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某4有三条分支下线,其中第一条分支下线人员有王巨锋、被告人周某13、曹某22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二条分支下线人员有贺玉香、甘春云、被告人陈某15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三条分支下线人员有梁某冰、林志伟、被告人谭某9等人,被告人谭某9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陈某8、刘某18等人,被告人陈某8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曹某19、张某20、罗某21等人,该分支下线人数已超过60人。
被告人林某4的上线为被告人沈某2、麦某3。至案发时,被告人沈某2、麦某3、林某4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被告人麦某5、唐某6、龙某7、唐某10、陈某8、谭某9、邓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林某11、曹某19、刘某18、张某20、何某14、罗某21、邱某12、陈某15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2013年8月,上述“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达几百人以上。被告人沈某2、麦某3于2012年开始将其在传销活动中获得的部分赃款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志伟的银行账户,由林志伟利用此款高息放贷。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1、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唐某6、唐某10、龙某7、邓某17、陈某8、谭某9、曹某19、张某20、周某13、林某11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14、徐某16、曹某22、刘某18、陈某15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某21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某12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证人谭素娟、黄宇、林志伟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查扣的涉嫌参与传销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名单、手机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及上列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二)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1处扣押一辆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某5处扣押一辆粤A×××××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某7处扣押一辆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某22处扣押一辆桂E×××××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82074),上述四辆汽车均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贷手续、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林某4、麦某5、唐某6、龙某7、唐某10、曹某2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三)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4、麦某5处扣押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某4、麦某5、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某21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某21、肖某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某21、肖某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从被告人陈某8、谭某9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某8,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某9,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上述十处房产为传销所得,是本案赃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凭证及账号历史明细账、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林某4、麦某5、陈某8、谭某9、罗某2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四)破案后,被告人沈某2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某18、邓某17共退出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林某11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参与人员白某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某某、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该款为被告人沈某2从事非法传销所得款),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参与人员郑某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是传销所得,是本案赃款。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销参与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认定。
(五)冻结被告人沈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为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为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麦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为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陈某8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林某1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徐某1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罗某2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是传销款;冻结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是传销款;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都是传销款;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都是传销款;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为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都是传销款;冻结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是传销款;冻结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是传销款;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为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都是传销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冻结部分被告人、传销人员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历史明细账等书证,被告人沈某2、罗某21、陈某8、唐某6、徐某16、麦某5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沈某2、麦某3、林某4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传销组织发展至案发时人员达几百人以上,人员众多,被告人沈某2所起的作用最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亦各不相同,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吴某1、唐某6、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1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属立功,但其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1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成为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既遂,既遂后被告人吴某1再退出传销组织,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退赃、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麦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四、被告人麦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七、被告人龙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八、被告人陈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九、被告人谭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唐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一、被告人林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邱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徐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七、被告人邓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九、被告人曹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张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罗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三、追缴各被告人及传销人员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1处扣押的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某5处扣押的粤A×××××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某7处扣押的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某22处扣押的桂E×××××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8207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4、麦某5处扣押的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某4、麦某5、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某5,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某21、肖某菊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某21、肖某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某21、肖某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从被告人陈某8、谭某9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某8,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某9,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被告人沈某2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某18、邓某17共退出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林某11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某某、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人员郑某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冻结沈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冻结麦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冻结麦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冻结麦某5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冻结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冻结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冻结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冻结唐某6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冻结唐某6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冻结陈某8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冻结陈某8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冻结林某1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冻结徐某1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冻结罗某2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冻结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冻结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冻结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二十四、追缴被告人沈某2、麦某3违法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100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沈某2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沈某2仅按照吴某1的指示汇集下线的申购款和计算资金分配,并未积极参加活动,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中:向法院退赃43万元,通过林志伟、钟某某等人将其原先借款中属于体系中的传销款235万元,以及为弥补参加传销组织后各被害人的损失,其同意将被冻结的其他6张银行卡中13万退给法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沈某2借给林志伟的1200万元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出卖名下多处房产以及从朋友、家人处借款陆续累计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另沈某2名下的分别在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和员村支行开设的尾号为59734、31666的这两个账户是在其参加传销以前开户的,专用于证券投资,都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另其母亲骆某菊并未实际参与本案传销组织,骆某菊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尾号为12313账户是在2014年开户的,开户时存款已达15万元,后陆续有款存入,这些存款是骆某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对沈某2从轻、减轻处罚,并重新确认上述三个账户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判决予以返还,认定沈桥伟借林志伟的1200万元为合法财产。
上诉人麦某3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人数累计超过120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其于2010年底升总后已把单转让谭素娟,退出传销体系,不仅没有获利反而赔钱支付下线要求退单的钱,原判对其判处罚金180万元明显过高;转给林志伟1100万元属于高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其与丈夫沈某2多年的积蓄、卖房所得、保险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是其夫妇的合法财产,原判认定该款属于传销非法所得,判决予以追缴与本案实情不符;原判认定其负责帮助传销体系中有困难的人员与事实不符;其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其与丈夫沈某2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年幼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无人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林某4上诉称:只有王巨峰是其直接下线,而贺香、梁润水不是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不应将贺、梁的伞下人数计入其名下,故其伞下数未达到120人,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同案人吴某1是其上线,作用远比其大,但原判对其量刑比吴某1重,有失公正;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没有考虑其本人及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对其判处罚金180万元不合理;原判仅靠其口供和参加传销的时间认定其与妻子麦某5的合法财产为赃物,判决予以没收错误,其中:其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号房产是用其原单位的住房公职金、妻子麦某5从事合法生意和夫妻双方20多年的积蓄购买的,与非法所得无关,其妻麦某5名下的南珠大道南珠家园的五处房产的购房款中除约8.5万元是非法所得之外,余款均是合法所得,另据上线吴某1供述,其夫妻必然晚于吴某1加入传销组织,在短期内不可能赚钱购买粤A×××××奥迪汽车,故原判认定该车是赃物错误;其与妻子麦某5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麦某5上诉称:其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加入传销组织后不久就生病退出,由其丈夫林某4接替,当时下线人员尚不足30人,之后其不再参加传销活动,林某4后来发展的层数和人数不应计在其名下,故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轻,且其与唐某6等10多人是同一档的,但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量刑过重;关于财产没收方面,其上诉意见与林某4的一致,另购买粤A×××××奥迪轿车的首期付款5万元是其弟给的,余款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的积蓄;其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6×××87账户存款19763.91元是其用于交纳养老金保险的专用卡,该款是2013年其儿子林瀚的一份2万多元的保险转存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为68×××54账户存款188310.2元是其从事房地产生意所得,以上均是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其一直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气虚、血虚和低血压症,其与丈夫林某4因本案被抓获后判刑,家中无人照顾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吴某1上诉称:其被误导加入传销,后升为A级老总后发现被骗,遂于2010年底退出该组织,再没有接受提成和分红,属犯罪中止;传销组织是由沈某2管理的,案发后沈某2把责任推给其;其在办案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其共获利7万多元,但原判罚金太重,家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罚金;上诉人从2002年开始参与社会慈善工作,曾帮助几百位失学贫困学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妻潘某环没有参加传销,原判判决没收她的合法财产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唐某6上诉称:其被前届或前几届政府误导、纵容而参加传销;其卖了广州的一套房子拿42万元到北海参加资本运作,在北海这几年里连同其每月3000多元退休金都差不多用光,而搞资本运作的老总工资不高,基本上用来还给退单的下线人员,其与儿子唐某10没钱退交公安;其妻龙某7与儿子唐某10都不是老总级别,他俩用其身份证加入,其升总后龙某7、唐某10参加的只是其名下这一份,另龙某7在很长时间内回娘家照顾年迈的父母,没有时间做传销,唐某10只是经理级别,因其年纪大了上线才叫唐某10替其做大经理,做新人登记和上传下达的行内事务;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来自于其从广州带来的退休工资及个人积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是其卖房得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含有他人的还款、前妻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及其退休工资,以上三个账户内的存款均是合法财产,原判判决没收错误,另其家粤A×××××号奔驰汽车虽有时用于传销组织内接新人,但主要为自家出行方便,其系因受到公安诱导才供认该车专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原判把该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错误。综上,认为原判对其及其妻龙某7、儿子唐某10的量刑过重,对其家财产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龙某7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其只是间接帮助丈夫唐某6,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任何级别,不是老总,其儿子唐某10也不是老总,其一家都是受害者,但原判量刑过重;其原以为“资本运作”是利国利民利己的政策项目而误入歧途,现已认识到其行为错误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8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情节较轻,且案发前在湖南长沙市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涉案不深,主观恶性相对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带侦查人员到同案人刘某18的住处抓获刘某18、邓某17,有立功表现,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妻谭某9于2001年、2002年生了两孩子,是其拿她的身份证参与传销的,谭某9没有参与;其与妻子谭某9均未供述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30号房是用传销所得款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是其与谭某9用合法收入购买的,原判确认该两套房屋属于赃物的证据不足,且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的购房款中有272968.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判决没收该房侵害银行的他项物权。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判决返还上述财产。
上诉人谭某9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前其在湖南长沙市长沙县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北海期间正值生小孩和处于脯乳期,由其丈夫陈某8代替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判确认其与陈某8涉案房屋属赃物的证据不足,其中: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30号房是案外人其弟弟谭某艳、母亲等人筹款为其购买的,系其与谭某艳的合法共有财产,且支付该房款时其尚未参加传销组织,其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该房用赃款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房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谭某艳的合法物权;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是用其与陈某8的合法收入购买的,且该房的购房款439415元中有272968.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确认该房为赃物而判决予以没收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的他项物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述房产返还给其与陈某8。
上诉人唐某10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10人,属经理级别,并非老总;其在何某14的伞下,在何某14加入之前只负责给新人上课,没有发展过下线,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其绘制的体系网络图也客观反映其在体系网络中所处的位置和下线人数。综上,原判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有误,夸大其在体系中的作用,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林某11上诉称:其是受黄纬某的邀请参加申购,之后就回广州,从未参团队会议、学习和操作,从未参与管理,不懂上面的程序,不算是领导者;其主动退赃6.7万元,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3、其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0账户中存款30345.09元是其在广州的合法收入,原判判决没收该款错误。综上,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万元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邱某12上诉称:其只发展了一个下线,只是按照上线的安排负责开卡、交卡,至于其账户内的钱其没有使用权,也没有从中获益,并向本院提供同案人的房产线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周某13上诉称:只是一般参与者,不负责管理工作,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某15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十几个人,未达到老总级别,原判认定其发展的30名下线人员中包括上线人员安排在其名下的,这些人中有些是亲戚,且已退单,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其受误导加入传销,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女儿十岁,所患的严重疾病需要长达数年的继续治疗,每月治疗约需花8000元的费用,且家中有80多岁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徐某16上诉称:其实际处于经理准备晋升A1老总的阶段,这跟已上到南宁老总管理层并拿到A1老总工资的老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只负责接收自己下线的申购款,然后按林某4的指示转账,但不排除旁线之间偶尔帮忙互收申购款,至于获利近10万元是29个下线以前的所有提成,并非A1老总的工资;其是传销的牺牲者和受害者,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工作,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17、刘某18上诉均称:其二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涉案资金量小,主观恶性小,属从犯地位的一般情节中的较轻情形,且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出赃款16.1万元,认罪和悔罪表现好,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刘某18的父亲脑溢血,其夫妻二人被判刑后家中小孩无人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上诉人曹某19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丈夫张某20拿其身份证加入传销组织的,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团队里的会议、学习和操作,下线是其丈夫发展的,其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达到老总级别,没有从中获利,原判对其与丈夫张某20处以同样的刑罚属量刑过重;其为谭某9的下线,原判对其判处与谭某9相同的刑罚不公平;公诉人骗其认罪;其患有严重疾病曾两次做手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某20上诉称:本案判决与前面同类案例相比,判决结果不公平;其是受误导参加传销的,自始至终未参与管理,对上面的程序根本不懂,不算领导者;其已把亲朋的申购款退还给他们,并都劝说他们回乡,为此欠下巨债,是受害者,没钱交巨额的罚金;A1至A4的级别不同,量刑应有所不同。综上,原判对其判处的刑期过长,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罗某2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的证据不足;其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传销组织中处于从犯地位,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检察机关已决定不起诉的10个同案人相比,其犯罪情节也属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改判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原判认定其名下的北海大道东延长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和北海市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204号房是赃物的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已明确供述该两套房产是用其以前做生意存下的钱购买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已举证证实其一直经营“彬州市开发区世杰音像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积累一定资金,完全有能力以合法资金购买该两套房,且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很少,不可能以传销所得的资金购买房屋;交付该两套房款分别来自于案外人肖某菊在中国银行北海市广东路支行的账号62×××95和中国银行南宁五象广场支行的账号62×××28这两个账户,其中交付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款的12195账户与传销活动完全无关,交付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204号房款的47128账户虽转过涉嫌传销的资金,但合法交付房款在前,转涉嫌传销的资金在后,且该两套房屋属其与案外人即其妻肖某菊共有,如判决没收则侵犯肖某菊的合法物权,请求本院判决返还该两套房。
上诉人曹某22上诉称:其在从事传销期间一直处于投入亏损状态,并未获得利益,是受害者,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超出其及家庭的实际履行能力,严重影响其与家人将来的生活;原判判决没收的桂E×××××奔驰车的购车首付款是合法收入,余款是其向农业银行北海高德支行贷款的,至今尚欠银行20余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何某14辩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沈某2等二十二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1、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唐某6、龙某7、唐某10、谭某9、邓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林某11、曹某19、刘某18、张某20、何某14、罗某21、邱某12、陈某15的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对以上二十一人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8提出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某18、邓某17,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建议本院依法对陈某8改判更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与原审被告人何某1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沈某2、麦某3、林某4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上诉人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与原审被告人何某14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沈某2、麦某3、林某4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和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的犯罪事实清楚,这有公安机关在林某4、唐某10、刘某18等人处查扣的参加传销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名单和调取的银行卡账单、参与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网络体系图等书证,参与传销的下线人员谭素娟、黄宇等人的证言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等来源合法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沈某2、麦某3、林某4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三人情节严重错误及上诉人邱某12等人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超过30人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沈某2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在其上线吴某1退出后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安排他人收集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转到其个人账户由其支配,用于发放下线人员的“工资”和转账给他人放高利贷等,沈某2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极其重要;林某4出资加入上述传销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根据沈某2的安排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等事件,参与下线人员申购款的管理,发放下线人员“工资”,也起到主要作用;上诉人吴某1系上诉人沈某2、麦某3等人的上线,在本案中参加传销组织时间最早,在沈某2接手该体系之前负责传销体系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唐某6、唐某10、邱某12、徐某16、周某13、刘某18、张某20、陈某15、罗某21、曹某22和原审被告人何某14出资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体系内部资金运作,其中,唐某6还按照沈某2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沈某2,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唐某10还负责体系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徐某16按林某4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唐某6、罗某21、邱某12等人的账户中。原判根据上诉人沈某2、林某4、吴某1、唐某6、唐某10、邱某12、徐某16、周永后、刘某18、张某20、陈某15、罗某21、曹某22和原审被告人何某14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列十三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何某14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麦某3、麦某5、龙某7、谭某9、邓某17、曹某19分别与她的丈夫沈某2、林某4、唐某6、陈某8、刘某18、张某20加入传销组织后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本院考虑其丈夫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分担传销组织内部的工作,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其家中有年幼的儿女、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陈某8在本案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徐某16等人相当,由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某18等人,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林某11与同案人邱某12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但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关于原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其中:1、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理。经查,上诉人吴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麦某5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奥迪汽车、龙某7处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奔驰汽车、曹某22名下车的牌号为桂E×××××奔驰汽车,分别系吴某1、麦某5、龙某7、曹某22等人用参与传销组织的非法所得购买。以上事实,上诉人吴某1、曹某22在公安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均供认其各自用参与传销所得的赃款购买上述奔驰汽车;上诉人林某4、麦某5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他们用参与传销所得部分赃款购买上述奥迪汽车;上诉人唐某6、龙某7、唐某10与上诉人沈某2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一致证实粤A×××××奔驰汽车先由沈某2交首付购买,登记在龙某7的名下,按揭贷款由龙某7的家庭负责,主要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接送新人加入传销体系,在唐某6、龙某7等人做传销赚钱后将首付款归还沈某2;另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辆贷款等书证与上述上诉人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购车的情况相吻合。对于吴某1、麦某5、龙某7、曹某22等人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汽车,原判判决没收正确。麦某5、龙某7、曹某22等人上诉提出上述车辆分别系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经查,原判判决没收的分别登记在上诉人林某4、麦某5名下的六处房产,包括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房[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登记在上诉人陈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登记在上诉人罗某21及其妻肖某菊等人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均系上诉人林某4、麦某5、陈某8、罗某21加入传销组织后用参与传销的违法所得购买,对此上诉人林某4、麦某5、罗某21、陈某8、谭某9在侦查阶段均作供认,还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购房合同、转款凭证、银行账单、房产证等书证相佐证,原判判决没收上述八处房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被判决没收的汽车、房产中,上诉人龙某7名下的粤A×××××奔驰轿车、上诉人曹某22名下的桂E×××××奔驰汽车、上诉人陈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的部分购买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对于该部分的债权,发放贷款的银行在本判决执行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剥夺他人的他项物权。原判判决没收的登记在上诉人罗某21及其妻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房(合同备案462-0337号)的购房款是用上诉人罗某21的妻子肖某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的;登记在上诉人谭某9名下的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的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由谭某9的弟弟谭某艳出资198000元,谭某9支付130585元,原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套房产系用传销违法所得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两套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涉案赃款的处理。上诉人沈某2退出的人民币43万元,上诉人刘某18、邓某17夫妇退出的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某11退出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的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的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的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的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的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的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和钟某某共退出的人民币235万元(其中,35万元系林志伟个人退赃,另200万元是沈某2转给林志伟放高利贷的部分传销违法所得)、郑某群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3.97万元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正确。原判判决没收沈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麦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陈某8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徐某1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罗某2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这有上诉人沈某2、唐某6、陈某8、徐某16等人的供述以及传销组织成员之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申购款和支付“工资”的转款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判认定沈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麦某5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唐某6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林某1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吴某1的妻子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沈某2的母亲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所得的赃款,经查,上述存款部分是上诉人沈某2等在案人员的财产;部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沈某2、麦某3提出原判判决追缴并没收沈某2、麦某3将违法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100万元及孳息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2、麦某3夫妇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他们将参与传销所得的1100万元以上款项转账给林志伟放高利贷,林志伟归案后亦供认沈某2、麦某3夫妇将上述款项转借给其的事实,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沈某2、麦某3通过沈某2、陈某8等人银行账户收集下线人员的传销申购款后转到林志伟银行账户的银行账单在案佐证,原判对上述1100万元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林志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从其朋友钟某某处追回200万元,而该款是沈某2转账给林志伟的传销违法所得一部分,故在追缴上述1100万元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2、麦某3、林某4、麦某5、吴某1、唐某6、龙某7、陈某8、谭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陈某15、徐某16、邓某17、刘某18、曹某19、张某20、罗某21、曹某22与原审被告人何某1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沈某2、林某4、吴某1、唐某6、唐某10、邱某12、周某13、陈某15、徐某16、刘某18、张某20、罗某21、曹某22、何某14的量刑适当,对大部分赃款、赃物的判决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对麦某3、麦某5、龙某7、陈某8、谭某9、林某11、邓某17、曹某19的量刑过重,对部分涉案财产判决没收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及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唐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邱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徐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张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罗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麦某3、麦某5、龙某7、陈某8、谭某9、林某11、邓某17、曹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量刑部分,第二十三项和第二十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谭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一、没收上诉人沈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元,上诉人刘某18、邓某17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某1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及林志伟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沈某2转给其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郑某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郑某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保管,余款388.97万元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保管)以及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4元,上缴国库。
十二、没收上诉人沈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72.96元,上缴国库。
十三、没收上诉人林某4、麦某5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房,麦某5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奥迪汽车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1.24元,上缴国库。
十四、没收上诉人吴某1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五、没收上诉人唐某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6.56元和上诉人龙某7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六、没收上诉人徐某16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58元,上缴国库。
十七、没收上诉人陈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58.07元,上缴国库。
十八、没收上诉人罗某21和其妻名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房及罗某2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27元,上缴国库。
十九、没收上诉人曹某22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上诉人沈某2、麦某3借给林志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万元及其孳息,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沈晓晓
审判员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