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诈骗
案号 (2021)鄂2802刑初241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1】Z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变诉【2021】Z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石门坎村党支部书记邓某处得知该村有易地扶贫搬迁老房拆除、组级公路硬化、老百姓院坝硬化等项目(以下简称石门坎村级项目),便萌生了谎称承建该项目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随后邓某某私刻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了中跃湖北分公司与石门坎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合同,诱骗被害人周某、蒋某、代某先后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以收取保证金或者借工程款的形式骗取周某、杨某、蒋某、代某共计人民币7.45万元。后周某、代某等人因无法联系到邓某某,便到石门坎村了解情况,才得知石门坎村级项目接近完工,邓某某并不是该项目承包人的真相。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北省利川市汪
营镇石门坎村党支部书记邓某处得知该村有易地扶贫搬迁老房拆除、组级公路硬化、老百姓院坝硬化等项目(以下简称石门坎村级项目),便萌生了谎称承建该项目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随后邓某某私刻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了中跃湖北分公司与石门坎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合同,诱骗被害人周某、蒋某、代某先后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以收取保证金或者借工程款的形式骗取周某、杨某、蒋某、代某共计人民币7.45万元。后周某、代某等人因无法联系到邓某某,便到石门坎村了解情况,才得知石门坎村级项目接近完工,邓某某并不是该项目承包人的真相。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周某在他人介绍下认识邓某某并了解到石门坎村级项目,便邀请刘某共同承包该项目。邓某某接待周某、刘某查看现场并安排二人与石门坎村党支部书记邓某一同吃饭,让二人误以为石门坎村级项目将发包给邓某某。2019年2月12日,邓某某、周某、刘某洽谈合同,邓某某拿出中跃湖北分公司与石门坎村村委会项目假合同后,双方签订了《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周某、刘某需向邓某某缴纳保证金10万元,当天周某安排其子周显娥向邓某某转账2万元;之后刘某介绍其亲戚杨某转包石门坎村级项目中的房屋拆除部门,杨某通过刘某将2万元保证金交给周某转给邓某某。此后邓某某再次向周某借支项目保证金1.4万元。之后邓某某以各
种理由延迟进场施工。
2、被害人蒋某得知周某承包石门坎村级项目后,欲与周某共同承包该项目,得到邓某某同意,邓某某、周某、蒋某于2019年4月4日签订《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蒋某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工程保证金1.4万元。
3、被害人代某得知周某承包石门坎村级项目后,表示愿意向周某支付20万元转包该项目,得到邓某某同意后,2019年4月18日,邓某某与代某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事后,邓某某以项目进场施工需给工人购买保险为由,要求代某支付0.6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退还了被害人周某0.4万元,退赔了被害人杨某2万元,退赔了被害人蒋某0.97万元,退赔了代某0.65万元,取得了周某、蒋某、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借条、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蒋某、代某的陈述;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0.4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