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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3-21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乙、姚某丙、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乙、姚某丙、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石飞、张树立、张君仁、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定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成某1以推销经营“洋河成功宴”白酒为名,通过开会、讲座等方式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鼓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会员,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等骨干成员。其中,被告人成某1为该传销组织的创建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12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共收取会员费人民币2244万余元;被告人汤某2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袁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25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5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42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10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丙直接或者间接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5万余元;被告人尹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苏某共同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两人共非法获取返利12万余元;被告人金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超过30人且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取返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甲、程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乙、姚某丙、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成某1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2、被告人成某1不是本案的主犯,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2辩称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介绍客户以销售酒为目的。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汤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为传销。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苏某、姚某丙、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乙、金某、陈某乙、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成某1以推销经营“洋河成功宴中国红、中国梦”白酒为名,建立直销网站,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其吸收李娜等五人作为下线,并要求五人继续发展会员从事传销活动,并采取开会、讲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培训,同时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成某1通过李娜等五人直接或间接在连云港、盐城、扬州、淮安等地发展被告人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等传销骨干人员,并鼓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会员,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具体传销模式为:

一、加盟资格。引诱他人购买“洋河成功宴中国红、中国梦”白酒产品取得该酒的代理资格,取得资格后方可参与该酒的销售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会员购买该酒金额的不同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星级会员。

二、层级。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建立上下线关系,上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中获取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洋河成功宴中国红、中国梦”白酒的返利。

三、返利及奖金。组织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组成若干层级后,分为碰对奖、层奖、代数奖和报单奖。碰对奖即发展两个人,一边一区,两个区所取得的业绩相比,业绩低的小区上级可以得到其业绩20%的奖金,即每人1200元的返利;层奖即每发展一层会员可以获得600元返利;代数奖即获得直推的下一代和上一代推荐人对碰奖金的10%作为返利,获得上二代、下二代、上三代、下三代对碰奖金的5%作为返利;报单奖即成立商务报单中心的会员,每报一个会员可获得该会员交纳费用的8%作为返利。上述返利及奖金由被告人成某1通过民生银行的网上银行支付给传销人员。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1

被告人成某1为该传销组织的创建者,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4138人,层级超过三级,传销资金达2244余万元,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约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2

2013年12月,被告人汤某2以其儿媳陈瓞花名义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李娜(另案处理)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925188,并成立盐城大丰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同时将其妻丁某注册成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952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

三、被告人袁某甲

2013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汤某2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938846,并成立淮安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同时将其妻时某、父亲袁东杨、姨侄杨福友注册成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307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86万余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

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金树本名义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袁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1979,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98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

五、被告人程某甲

2013年12月,被告人程某甲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陈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2120,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76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程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6462,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73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七、被告人姚某甲

2013年12月,被告人姚某甲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8816,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56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

八、被告人姚某乙

2013年12月,被告人姚某乙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姚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7939,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486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九、被告人姚某丙

2014年1月,被告人姚某丙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姚某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82898,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422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十、被告人尹某

2014年1月,被告人尹某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姚某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M883768,并成立灌南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76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苏某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兄李存锁名义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汤某2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615328,并成立盐城东台支线商务报单中心,同时将其本人和其妻沈美英、弟弟李存根注册成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伙)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GN641759。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234人,层级超过三级,共同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十二、被告人金某

2014年1月,被告人金某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654328。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45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乙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金某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872592。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111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加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陈某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996385。其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58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甲、程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汤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袁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姚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姚某乙和姚某丙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苏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乙、姚某丙、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甲、袁某乙、时某、张某甲、吴某甲、王某丙、丁某、顾某甲、沈某甲、万某、孙某甲、樊某甲、陈某丙、邵某、葛某、李某乙、吉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甲、樊某乙、张某乙、施某、邓某、李某丙、陈某己、单某、陈某庚、顾某乙、陈某辛、居某、范某、朱某甲、崔某、袁某丙、沈某乙、冯某、于某、杨某甲、张某丙、周某甲、倪某、陈某壬、程某乙、周某乙、李某丁、卜某、殷某、顾某丙、马某、王某丁、朱某乙、陈某癸、韩某甲、郑某、张某丁、孙某乙、孙某丙、相某、陈某子、姜某、陈某丑、费某甲、费某乙、何某、王某戊、曹某甲、吴某乙、孙某丁、汪某、赵某、刘某乙、王某己、吴某丙、纪某甲、刘某丙、吴某丁、凌某、王某庚、杨某乙、王某辛、石某、慧某、江某、孟某、杨某丙、胡某、周某丙、杨某丁、王某壬、周某丁、杜某、徐某甲、王某癸、张某甲、沈某丙、纪某乙、王某子、刘某丁、陈某寅、王某丑、陶某、徐某乙、蒋某、朱某丙、骆某、杨某戊、杨某己、曹某乙、路某、刘某戊、唐某、卢某甲、徐某丙、周某戊、杨某庚、王某寅、李某戊、曹某丙、程某丙、王某卯、朱某丁、陈某卯、卢某乙、王某辰、任某、薛某、李某己、王某巳、陆某乙、韩某乙、顾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传销组织网站结构图、发展下线人数视频截图、被告人奖金发放明细、民丰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远程勘验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金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苏某、金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甲、程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王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尹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程某甲、王某甲、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李某甲、苏某、王某乙、陈某乙、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成某1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成某1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且不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1创建的传销组织有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成某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汤某2辩称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介绍客户以销售酒为目的以及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汤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2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超过120人且层级超过三级以上,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为传销以及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乙、金某、陈某乙、王某乙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汤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七个月零八天已被折抵)。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十一天已被折抵)。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六、被告人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姚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姚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二十三天已被折抵)。

十二、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成某1、汤某2、袁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姚某甲、李某甲、苏某、姚某乙、姚某丙、尹某、金某、陈某乙、王某乙的犯罪所得以及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洋河成功宴酒2瓶及其他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15名被告人的罚金均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祁浩

人民陪审员戴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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