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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7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高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8刑初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7-03-20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俞某、许某、唐某2、杨某1、邢某、李某4、张某1、柏某1、孔某1、胡某、陈某、杨某3、张某2、石某1、荀某、吴某、杨某2、赵某1、陈某1、施某1、卞某、芮某、朱某1、孔某8、濮某、施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朱某2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部分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宁高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2016年9月6日,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谷昌龙以案情复杂,需补充调查证据为由,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宁高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部分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部分被告人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宁高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朱某2犯赌博罪,对被告人赵某1、陈某1、施某1、濮某、施某2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宁高检诉撤〔2017〕1-5号决定书撤回起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朱某1、杨某3、张某2、石某1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卞某、孔某8、芮某、荀某、朱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唐某1、俞某、许某、唐某2、杨某1、邢某、李某4、柏某1、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等人,经上线人员介绍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赣州市、九江市等地加入“1040纯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每个加入人员需交纳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入门,才可发展下线并获取提成,其等级地位以其下线人数及下线人员购买份额确定级别晋升:先由“业务员”晋升到“主任”,然后晋升到“经理”,直至参加者本人及其下线累计购买600份,并发展三名直接“经理”后,晋升到“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按比例支付提成,其中,参加者晋升到老总级别后,其下线每新加入一名参加者,可获取近一万元人民币提成,直至下线第三层级参加者晋升为“老总”后出局。

上述22名被告人自加入该组织后,其本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中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还履行了组织、带领新“上总”人员“复制”,管理申购款,办理申购手续等组织、领导职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人的陈述,各被告人供述,该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及相关书证。

二、赌博罪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朱某2与孔某2(刑拘在逃)等人为牟利,商定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由被告人胡某选定赌博地点,其他二被告人分别联系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斗牛”方式,在高淳区XX镇XX村附近孔某1的蟹舍内赌博。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2次,抽头渔利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朱某2参与1次,抽头渔利人民币1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孔某2聚集陈某2、郑某、孙某、孔某1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2、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朱某2与孔某2聚集孙某1、郑某、陈某2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8,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及参赌人员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朱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未带队“复制”,其带领新“上总”人员去“复制”,是该传销组织运行规则,即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晋级到“老总”,必须由上线带领下线新“上总”人员“复制”,其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部分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在组织带队新“上总”人员“复制”,证据不足,庭审查实的事实是上线人员带领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新“上总”人员“复制”是该传销组织的活动规则,唐某1按照组织活动规则带人复制,并非带队复制,更不是履行特殊的组织、领导职责。2、被告人唐某1不是本起传销活动的发起人,策划人,其被他人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开始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3、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唐某1积极退赃,真诚悔罪。5、被告人唐某1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其辩称:其没有组织带领其他新“上总”人员“复制”,其曾陪同其他人“复制”并参加了共同旅游。带领新“上总”人员“复制”是传销组织活动规则。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部分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不属于本案的“关键人物”,其经上线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没有履行该组织的管理性工作。2、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俞某积极退赃,真诚悔罪。4、被告人俞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1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无前科,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某1参与发展部分人员,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4规劝并陪同同案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4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4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对其他参与人员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4、被告人李某4归案后,积极退赃,真诚悔罪。5、被告人李某4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柏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柏某1在传销组织中虽履行了办理申购的事务性工作,但其是受上线人员安排,办理申购手续不属于特殊的组织、领导职责。2、被告人柏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柏某1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柏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柏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2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唐某2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涉及犯罪,属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邢某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人员时,从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邢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张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杨某2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人员时,从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2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孔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赌博罪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朱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目前尚在哺乳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1、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其妻子多年来身患尿毒症,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属低保家庭,目前无力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3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杨某3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对发展的下线人员未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3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2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张某2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1归案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石某1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其身患肺癌,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无力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09年以来,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等人,经上线人员介绍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赣州市、九江市等地加入“1040纯资本运作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加入人员需交纳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入门,方可发展下线并获取提成,实行“五级三晋制”,其等级地位以其下线人数及下线人员购买份额确定级别晋升。先由“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晋升到“主任”,然后晋升到“经理”,当参加者本人及其下线人员累计购买600份,并发展三名直接“经理”后,晋升到“老总”。当下线人员“上总”时,发展的上线人员应带其“复制”。该组织按发展者级别、发展下线的人数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按比例支付提成给发展者。其中:发展者晋升到“老总”级别后,其下线每新加入一名参加者,可获近一万元的提成,直至下线第三层参加者晋升为“老总”后出局,不再提成。

上述各被告人自加入该组织后,均晋升到“老总”级别,其本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唐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履行了管理申购款等职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俞某、杨某1、邢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2、被告人俞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杨某1、邢某、施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3、被告人杨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邢某、施某1、赵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4、被告人李某4在该传销组织中履行了为其他参加者办理申购手续的职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李某1、张某1、陈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5、被告人柏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履行了为其他参加者办理申购手续的职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陈某、杨某3、孔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6、被告人许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唐某2、唐某1、俞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7、被告人唐某2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唐某1、俞某、杨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8、被告人邢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施某1、赵某1、李某2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9、被告人张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陈某1、柏某1、陈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0、被告人吴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杨某2、谢某1、赵某2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1、被告人杨某2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谢某1、赵某2、马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2、被告人陈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杨某3、张某2、濮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3、被告人孔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胡某、卞某、朱某1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4、被告人胡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卞某、朱某1、孔某8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5、被告人卞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朱某1、孔某8、孔某3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6、被告人朱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孔某8、孔某3、谢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7、被告人孔某8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孔某3、谢某2、宋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8、被告人杨某3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张某2、芮某、濮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19、被告人张某2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芮某、张某、孔某4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20、被告人芮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张某、孔某4、夏干劲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21、被告人石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石某、荀某、李某2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22、被告人荀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传销人员李某2、李某3、许某等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柏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1、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4、张某1、杨某3、芮某、朱某1、孔某8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唐某1、俞某、卞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2、石某1、荀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赌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4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抓获归案。

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许某、张某1、陈某、杨某3、张某2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柏某1、唐某2、邢某、吴某、杨某2、孔某1、卞某、朱某1、石某1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芮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等上述22被告人各自关于其加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并从中提成,获取利益等情况的供述。

2、同案人施某2、施某1、赵某1、濮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

3、证人(参加传销人员)沈某、陈某3、韦某、孔某3、王某、赵某3、赵某4、夏某、朱某、徐某、刘某2、李某2、谢某1、孔某3、柏某、孔某5、杨某、孔某7等人的证言。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2出具的自书材料。

(2)办理申购款的转款凭证。

(3)“上总”人员参加“复制”的航班记录。

(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传销人员结构图。

(5)有关资本运作的书籍。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上述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上述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二、赌博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朱某2伙同孔某2(刑拘在逃)等人为牟利,合谋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由被告人胡某选定赌博地点,后由被告人胡某、朱某2联系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斗牛”方式,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附近孔某1的蟹舍内赌博2次。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2次,抽头渔利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朱某2参与1次,抽头渔利人民币1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孔某2聚集陈某2、郑某、孙某、孔某1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2、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朱某2伙同孔某2聚集孙华某1、郑某、陈某2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8,5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孔某2的供述。

2、证人郑某、孔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

4、被告人胡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告人胡某、朱某2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等人以购买虚拟份额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朱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陈某、孔某1、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朱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赌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赌博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2、胡某、卞某、石某1、荀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朱某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俞某、杨某1、李某4、柏某1、许某、唐某2、邢某、张某1、吴某、杨某2、陈某、孔某1、胡某、卞某、朱某1、孔某8、杨某3、张某2、芮某、石某1、荀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朱某2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4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4陪同同案被告人陈某去公安机关自首,是被告人陈某主动提出去自首,请被告人李某4陪同去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4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其他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柏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芮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荀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各被告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三本资本运作书籍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唐某1、俞某银行卡各一张系个人物品,发还二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梅珍

审判员刘鹃

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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