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2)威刑二终字第8号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威刑二终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02-16
合 议 庭 :  牛建军方波刘成军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唐某1、冯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衡、代理检察员曾庆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邢京科、原审被告人唐某1、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事实。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本人在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监督管理科负责审查渔业捕捞许可证、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及管理渔船档案信息等职务便利,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某1、冯某2及潘某甲、潘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明知相关渔船已报废注销、没有渔船出海作业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冒领或者利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骗领等手段,贪污作案6起,贪污国家渔用燃油补贴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9886.89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唐某1参与作案1起,贪污燃油补贴11482.80元。被告人冯某2参与作案1起,贪污燃油补贴198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冯某2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本人负责审查渔船捕捞许可证和管理渔船档案信息等职务便利,在明知鲁乳渔4288号、8358号渔船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国家渔用燃油补贴6017.66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因鲁乳渔4288号、8358号船脱审,他就缴纳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办了年审。2006年发放燃油补贴时,他想自己把补贴留下,就向负责发放补贴的财务人员打了招呼,让王某帮忙把6017.66元补贴代领了出来。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领取燃油补贴的事实。

(3)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宫某、吕某、宋某甲的证言证实,4288号渔船于2001年左右被拆解,相关手续已作废。8358号渔船的捕捞许可证于2004年交到渔政站后再没有发下来。

(4)证人姜某甲(乳山市渔港监督船检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4288号、8358号渔船分别于2003和2004年脱审,2006年3月高某乙持两船的报废证明找他办理了注销登记。

(5)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4288号、8358号渔船2006年的燃油补贴被署名为王某的人领走。

2、2007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乙、唐某1分别利用本人负责管理渔船档案信息和发放燃油补贴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鲁乳渔4288号、8358号渔船、鲁乳帆2039号帆船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燃油补贴11482.80元,其中高某乙分得赃款4000元,余款被唐某1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他以王某的名义领取了4288号、8358号渔船2007年第一批燃油补贴,共计8788.50元,他自己留下4000元,余款给了唐某1。他是否让唐某1领取鲁乳帆2039号船的燃油补贴记不清了。

(2)被告人唐某1供述,4288号、8358号渔船2007年的燃油补贴没人领取,高某乙便向他提出将两船的燃油补贴领出来他俩分掉,他同意后,高某乙以王某的名义领取了补贴,高某乙留了4000元,余款给了他。高某乙对他讲鲁乳帆2039号帆船脱审,让他交上普通资源费领取燃油补贴,他交费后以于晓开的名义领取了该船2007、2008年共计2694.30元的燃油补贴。

(3)证人宋某乙(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监督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4288号、8358号渔船不能领取2006、2007年的燃油补贴,2039号帆船不能领取2007、2008年的燃油补贴。

(4)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证实4288号、8358号渔船于2006年3月报废注销。

(5)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4288号、8358号渔船2007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被署名为“王某”的人领取,2039号帆船2007、2008年的补贴被署名为“于晓开”的人领取。

3、被告人高某乙在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监督管理科工作期间,于2007年10月在明知鲁乳渔4769、8064、8169号渔船已报废注销、被告人冯某2不应享受燃油补贴的情况下,仍答应冯某2的请求,向发放补贴的财务人员打招呼,帮助冯某2骗领燃油补贴198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2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7年,冯某2说其想买三条船的马力指标,让他查一查鲁乳渔4769、8064、8169号船的信息,他查完后告诉冯某2这三条船已经报废,船手续都注销了,但省渔政处的捕捞许可证档案还没有注销,只要交纳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省渔政处的档案就不会注销,以后就可以建新船,领取燃油补贴。后冯某2交了这三条船的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他给办了年审。在上报燃油补贴渔船信息时,这三条船也报上去了。领取燃油补贴时,冯某2找他说其手中没有证件,不能领取补贴,让他跟发放补贴的人员说说,他就跟财务人员讲这三条船是准备淘汰旧船建新船,捕捞许可证被收缴了,燃油补贴可以发放,这样冯某2就领取了三条船的燃油补贴。但领取燃油补贴需要有船、有证件,还必须有实际作业,这三条船已经报废,证件也被收缴了,按规定不应享受燃油补贴。

(2)被告人冯某2供述,他原来有一条船但马力太小,就通过谭林涛买了三四条小船的马力指标,准备把这几条小船的马力数并到原来的船上,建一条大马力船。他买这几条船是为了建新船,所以买的是马力指标,至于这几条船他从没见过,后来觉得建新船风险大,他就通过谭林涛把这几条小船的马力指标卖给了董某甲。领取燃油补贴时,由于没有相关证件领不出补贴,他便找高某乙跟发放补贴的人员打招呼,将补贴领了出来。

(3)被告人唐某1供述,4769、8064和8169号船2007年的第一批燃油补贴是冯某2领取的,但冯某2不是这三条船的船主,发放补贴时高某乙对他说这三条船都是要淘汰旧船建新船,原船主将船卖给了冯某2,让他把补贴发放给冯某2,他就发放了。

(4)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4263号渔船自2003年就脱审了,8169、4769和8064号渔船均于2007年5月18日被注销,相关证书均被收缴。

(5)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证实的事实与姜某甲证实的一致。

(6)渔船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证实冯某2领取了8169、4769、8064号渔船2007年共计19891.20元的燃油补贴。

4、2007年11月,原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谭林涛(已被判刑)以他人名义从被告人冯某2手中购买了4769、8064、8169和4263号渔船的功率指标。2007年第二批燃油补贴下拨后,谭林涛明知自己不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仍指使高某乙帮忙领取,高某乙明知该四条渔船已报废注销,没有渔船实际出海作业,仍帮助谭林涛将2863元补贴骗领出,该款领出后被谭林涛用于缴纳上述四船的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渔船申请报废、相关证书和捕捞许可证被收缴后,是不允许转让、过户的。4769、8064、8169和4263号渔船2007年第二批燃油补贴发下来时,谭林涛说这四条船的补贴是其亲戚董某甲的,让他帮忙领取,他就帮忙领了出来,谭林涛又让他用这些钱交纳了这四条船的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

(2)谭林涛供述,他从冯某2手中购买4769、8064、8169和4263号渔船时,船已拆解报废,手续也被收缴了,这几条船2007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是他让高某乙帮忙领取的,领出后用于缴纳了这四条船的普通渔业资源管理费。

(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谭林涛以他的名义购买了上述四条渔船的马力指标。

(4)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林涛因伙同高某乙贪污上述四船的燃油补贴被判刑的事实。

5、2008至2009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负责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管理渔船档案信息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没有渔船实际出海作业的情况下,利用鲁船审(2008)0384和0385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骗领燃油补贴64236.06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4年到2008年,他利用自己在单位负责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管理渔船档案信息的便利条件,逐渐掌握了80马力的渔船功率指标,为了赚取好处,2008年5月初,他以潘某甲的名义、以上述功率指标为指标来源向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两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08年的燃油补贴下拨后,他向发放补贴的人员打招呼,让于刚帮忙把50513.90元的补贴存单代领出来,尔后又与潘某甲一起到银行把钱转了出来。2009年上半年的13722.16元燃油补贴是他签于刚的名字领取的。

(2)被告人唐某1供述,2008年于刚领取了0384和0385号两份批准书的燃油补贴,当时高某乙对他说这两笔补贴是依据建船批准书下拨的,让他发放,他就发放了。2009年的补贴是高某乙以于刚的名义领取的。

(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乙以他的名义申领了0384、0385号两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08年年底他又到银行帮高某乙把依据这两套批准书领取的燃油补贴款转了出来,他知道高某乙没有渔船。

(4)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船报废注销证明等书证证实,0384、0385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功率指标来源是淘汰4288、8358、3602和8202号渔船取得的,四船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报废、注销。

(5)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于刚、高某乙领取燃油补贴的事实。

6、被告人高某乙在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监督管理科工作期间,于2010年在明知鲁乳渔4479号、4711号已拆解,不应享受燃油补贴的情况下,仍答应潘某乙的请求,向发放补贴的财务人员谎称两船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帮助其骗领补贴55396.17元,该款由潘某乙领出后被董某乙非法占有。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发放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时,潘某乙找他说想领取鲁乳渔4479、4711和4539号渔船的燃油补贴,让他跟发放补贴的人员打个招呼。他知道潘某乙要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手里没有证件,就对发放补贴的人员说这三条船要办理建船批准书,可以发放补贴,这样潘某乙就领取了2009年下半年的补贴。4711、4479号渔船虽然在2009年6月8日已被拆解,但当时批准书还没有申请办理,省渔政处的船舶档案还存在,所以他当时就把这两条船上报了。

(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4711、4479号船是董某乙从乳山购买的,由于乳山的船不能过户给外地人,所以董某乙就把这两条船过户到了他名下。2010年11月领取燃油补贴时,由于他和董某乙手里没有船舶证件,领不出补贴,他俩就找高某乙帮忙,高某乙跟发放补贴的人员打招呼后,他签字把钱领出来交给了董某乙。这两条船2009年6月就拆解了,不存在出海作业,所以不应该领取补贴。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高某乙、潘峰某。

(4)渔船拆解证明证实,4479、4711号渔船于2009年6月8日被拆解销毁。

(5)燃油补贴发放登记表和银行个人取款凭证证实了潘某乙领取燃油补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主要证据有:

(1)乳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2000年至2011年3月,高某乙专门负责管理渔船捕捞许可证、办理渔船报废手续、上报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06年国家实行燃油补贴政策之后,高某乙还负责上报享受燃油补贴政策的渔船,发放燃油补贴时负责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唐某1系渔政监督管理站出纳会计,自2006年5月开始负责渔船燃油补贴的发放。

(2)证人刘某(威海市渔政渔港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证实,每年发放燃油补贴时,省渔政处根据渔船档案系统导出渔船信息,把渔船船号马力指标数下发给威海市渔政渔港监察支队,支队再交给各市区渔政站审核,核对无误后,各市区报一份电子表格和一份纸质表格给他们,他们再转报给省渔政处,省渔政处据此通过财政部门下拔燃油补贴。

(3)燃油补贴实施方案证实发放燃油补贴的条件,2007年要求证件齐全,船主持本人身份证领取补贴款;2008、2009年要求证件齐全,有船体,并实际作业,船主持本人身份证领取补贴款。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事实。自2004年起,高某乙利用自己在单位负责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管理渔船档案信息的便利条件,逐步掌握了鲁乳渔4288、8358、3602和8202号四条脱审或报废渔船的功率指标,为了赚取好处,2008年5月初,高某乙以潘某甲的名义、以淘汰上述四条旧船为功率指标来源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鲁)船审(2008)0384和0385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009年初,高某乙决定把这两份批准书卖给他人使用,后来其通过中间人联系,在潘某甲的帮助下将两份批准书以1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李某依据批准书建成鲁乳渔4582号和4583号渔船后,高某乙在潘某甲的帮助下将两船过户至李某母亲的名下。按照双方先前签订的转让批准书协议的约定,高某乙领取了鲁乳渔4582号和4583号船2009年下半年27674.56元的燃油补贴。综上,高某乙共从上述交易中非法获利142674.56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他从2004年开始就掌握了4288、8358号船的功率指标。2007年9月王世芳给了他几条船的手续让他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他从同批上报淘汰的渔船功率指标中给王世芳调剂了30马力,而把王世芳的8202、3602号船的功率指标留了下来,后来他又从其他上报报废渔船功率指标中调剂出12马力,这样他手中一共掌握了80马力的功率指标。因当时很多人都申请批准书领取燃油补贴,他也想领点,另外将来还可以把批准书卖给别人建船,于是他就以潘某甲的名义申请了两套40马力的建船批准书。2009年他想把这两套批准书卖掉,就找宋某丙帮忙联系买家,经宋某丙联系,最后他以115000元的价格把两套批准书卖了,买家根据这两套批准书建造了两条渔船,根据双方的约定,他领取了这两条船2009年下半年27674.56元的燃油补贴。

2、被告人唐某1供述,高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领取了鲁乳渔4582、4583号渔船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

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乙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两份建船批准书,后来他帮助高某乙把批准书卖给了李某。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通过文登船厂的孙某从乳山花16万元购买了两套建船批准书,出卖方是潘某甲。当时协议约定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由卖方领取。

5、证人宋某丙、姜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两套批准书的转让过程。

6、证人于某(乳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不允许转让,批准书本身不具有价值。

7、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让合同、协议书、渔船买卖合同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渔船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等书证证实高某乙将两份批准书和依据批准书建造的4582、4583号渔船转让给李某。

8、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高某乙收取批准书出卖款以及领取4582、4583号渔船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利用其上报燃油补贴数据和审核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1、冯某2贪污国家燃油补贴,三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乙以获利为目的,通过中间人介绍将相关国家机关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出卖给李某,非法获利142674.56元,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高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冯某2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1、冯某2犯贪污罪,分别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不当,高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相关国家机关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提供给李某使用并向李某索要好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诉。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理由是:高某乙利用经手办理、管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转移批准书的职务便利,将相关国家机关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提供给李某使用并向李某索要好处,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其索贿是通过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方式实现的,也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但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评价其为李某谋取利益并向其索要好处的行为,而未评价其职务行为,故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与冯某2、谭林涛、潘某乙之间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上述人员共同贪污燃油补贴,不能成立。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因此其处分批准书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也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1以及谭林涛、潘某甲骗取国家燃油补贴,其与唐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高某乙明知原审被告人冯某2以及潘某乙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燃油补贴,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与冯某2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高某乙无视国家相关规定,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上诉人高某乙虽然将其利用职务便利办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提供给李某使用,并收取了李某支付的钱款,但其主观上只有买卖批准书的故意,并没有以提供批准书来换取贿赂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高某乙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系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核发给申请人用于办理渔船制造和船舶检验、登记等事项的书面许可证明,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公文。高某乙作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批准书不能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更不允许买卖,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罔顾国家相关规定,将批准书出卖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法应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乙转让批准书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准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不当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不是国家机关公文,高某乙处分批准书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乙与谭林涛之间没有贪污燃油补贴的共同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谭林涛贪污燃油补贴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谭林涛身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明知自己不符合领取燃油补贴的条件,仍指使高某乙帮助其骗领补贴。高某乙明知涉案渔船已报废注销,谭林涛不应享受燃油补贴,却仍为谭林涛骗取补贴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显然具有帮助谭林涛贪占国家燃油补贴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谭林涛共同贪污燃油补贴的事实成立,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冯某2及潘某乙之间没有共同贪污燃油补贴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乙分别伙同冯某2、潘某乙贪污燃油补贴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共同贪污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故意,但现有证据证实,高某乙与冯某2、潘某乙事前并无共同贪污燃油补贴的意思联络,相互之间未形成贪污补贴的共同故意,高某乙只是在冯某2、潘某乙骗取补贴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事后其也没有分得赃款,因此,高某乙与冯某2之间以及其与潘某乙之间缺少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乙与冯某2、潘某乙共同贪污燃油补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冯某2、潘某乙明知相关渔船已报废、注销或者拆解,不应享受国家燃油补贴,却仍故意隐瞒真相,骗取补贴,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乙为冯某2、潘某乙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冯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1、冯某2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高某乙单独或伙同唐某1、谭林涛、潘某甲骗领燃油补贴,高某乙和唐某1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以及高某乙买卖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认定罪名准确;对高某乙所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量刑和对唐某1所犯贪污罪的处理合法、适当,但认定高某乙伙同冯某2、潘某乙骗领燃油补贴,高某乙和冯某2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定罪不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唐某1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对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量刑部分和对唐某1犯贪污罪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冯某2犯贪污罪的定罪和处理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冯某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冯某2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成军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代理审判员方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冰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