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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72刑初377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1972刑初3773号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被害单位东莞市铭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经营。袁昭勇(已起诉)系千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袁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员,负责向购车客户推销汽车,有时负责操作管理公司的对公账户。

2017年7月,袁昭勇代表千橡公司与被害单位东莞市铭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驰公司)进行商谈,后袁某某作为千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铭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千橡公司向前来购车客户推介铭驰公司的贷款金融服务,铭驰公司负责对购车客户进行资料与信息采集。千橡公司提交购车客户资料后,符合条件的,铭驰公司协助合作的担保公司及金融机构与购车客户签订贷款及抵押协议。随后金融机构放款至担保公司账户,担保公司放款至铭驰公司账户,铭驰公司再放款至千橡公司账户。后由千橡公司将客户的首付款或订金及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提回并交付给购车客户,后续由购车客户正常逐月偿还贷款。

2017年8月至9月,千橡公司在前期有较多合作未能履行、部分购车客户无法提车、已不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上述合作模式。同时,千橡公司明知部分客户并不具备缴付首付款的能力,仍通过信用贷款后借款给客户缴纳首付款,并在铭驰公司放款后,未将收取款项按照约定一一对应地付款提车并交付给相应的购车客户,而是用于填补之前的未履行合同,或将部分款项转至他人账户,供他人使用。期间,袁某某与袁昭勇均有操作千橡公司对公账户,将款项用于填补之前的未履行合同,或转给他人使用。经统计,铭驰公司将18名购车客户的贷款共计1616574元转给千橡公司后,千橡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上述18名客户未能提车,并导致铭驰公司放款后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2017年10月,铭驰公司到千橡公司找袁某某与袁昭勇协商解决,但袁某某与袁昭勇一直未能还款,并离开东莞。

2021年1月4日零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高州市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破案后,上述款项均未能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移送案件的函、千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合作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车辆抵押管理规定、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柯某、孔某、蓝某、梁某1、吴某1、梁某2、朱某、吴某2、刘某、陆某、胡某、巩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黎某1、黎某2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审计报告,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袁昭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单位东莞市千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认定铭驰公司将何帅、易飞、廖水星、梁某1、陈瑞文、姚报、陈春江、李九荣、柯某、孙祥锟、曹某、黎云南、柯松玲、黎承庄、苏小莹、蓝某、杨伦发、杨明勋共计18名客户的车贷款转给千橡公司,导致铭驰公司遭受损失1647774元,并作为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而根据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铭驰公司将上述18名客户的车贷款转账给千橡公司的金额合计1616574元,综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1616574元。被害单位提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保险、借款等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袁某某是千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千橡公司的名义和被害单位铭驰公司进行交易,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回复称,千橡公司已于2020年6月16日被吊销,不再追诉单位犯罪。因此本院只审理本案被告人,并按照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袁某某虽系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且听从袁昭勇的指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量刑建议过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慧晶

人民陪审员  黎志华

人民陪审员  张凤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施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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