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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01号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3-12
合 议 庭 :  刘子如杨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龙、徐龙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采取伪造施工协议、税务发票等手段,私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修建村部资金、水利扶助资金等资金共计157296元,每人分得5243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修建从该村染坊村民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并将该砂石路工程作为“一事一议”项目申请奖补资金。该砂石路工程由本村村民张某某承建,实际造价5000元。该村村委会成员吴某某等人通过伪造施工协议书、税务发票等报账资料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44700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合计私分21000元。

2.2012年,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修建从该村老村部至门楼村民组的砂石路,并将该工程作为“一事一议”项目申请奖补资金。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本村村民甄某某,实际造价25000元。该村村委会成员吴某某等人通过伪造施工协议、税务发票、虚构工程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甄某某,申报资料中承包人为张某某)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51000元。该年度还有张店镇、市委组织部、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给予的共计210000元修建村部资金和扶贫办给予的修建砂石路资金300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合计私分34296元。

3.2013年,张店镇松林岗村村民杨某某私人出资开挖鱼塘,水塘面积约30亩。松林岗村委会成员吴某某等人将该工程虚报为村里实施的“一事一议”工程,通过伪造项目资料、开具税务发票、虚构工程承包人等手段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41400元。

同年,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筹集50000元作为该村修建水利设施资金,后该村村委会成员谎称支付邹某某地皮钱,将该笔钱取出,实际未支付给邹某某。该年度还有金安区委组织部给予的修建村部资金25000元,张店镇给予的水利经费20000元,美好乡村专项资金5000元。

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34000元,共计10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

2013年1月,张店镇政府与松林岗村签订征地修建烈士陵园协议,约定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农业地35250元/亩,未利用和林业用地18000元/亩。松林岗村委会成员隐瞒该补偿标准与村民协议按照农用地31000元/亩,未利用和林业用地15000元/亩标准补偿。松林岗村委会截留征地补偿款166650元,并将该笔资金存在松林岗村村民何某某农行卡中,该卡由吴某某保管。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借给刘某某10000元用于其父亲治病,后于同年3月22日,给李某某10000元用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写了一张条子“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10000元”,并让两人签字。之后,吴某某私下将条子上的“10000”改成“70000”,并在后面添加上“合计壹拾肆万元整”字样。2014年7月30日,因张店镇纪委调查征地补偿款案件时,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村民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并给了30000元,并告知这是截留的征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其余征地补偿款李某某和刘某某手上各有70000元。通过上述行为,被告人吴某某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116650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45000元至农经管理站账户,2014年8月14日、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共上缴4.5万至张店镇政府。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传唤,主动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张店镇纪委电话后主动至该镇,随后被带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一事一议奖补材料、笔记本复印件、账目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虚报、骗取并私分公款157296元,同时吴某某个人侵吞公款1166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共同贪污的数额是84000元,指控其个人贪污11万余元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吴某某贪污罪的罪名定性不当,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2、指控的犯罪总金额中有53200元是镇政府发放给三被告人的奖金、协调活动费用以及吴某某个人借给村委会的3114元和23152元,应当在犯罪总金额中比除。3、指控其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1166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指控的共同贪污数额中有其应得的部分,应当比除,共同贪污的数额实际上是8万多元。

其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应得的奖金及扣发的工资共计38100元,应在贪污总额中扣除。2、其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3、其构成自首。4、其有重大立功表现。5、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指控的第一项,拿到的7000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钱。指控的第三项,分102000元其是反对的。当时村少发其工资,应当在指控的数额中比除。共同贪污的数额实际上是8万多元,其偿还了45000元。

其辩护人对指控刘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义。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松林岗村2012年度、2013年度工作优秀,共获得奖励23500元、美好乡村奖励5000元,属于三被告人应得的款项,不属于公款。2、刘某某2012年度、2013年度补领工资部分为800元、4800元,及作为保险专管员应得的工资1500元,应从其个人私分款中扣除。3、针对7000元,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私分,其于2011年9月才参加村工作,主观上没有贪污该7000元的故意,客观上不知道该7000元到底是否公款,因而该7000元不应认定其贪污。4、针对34000元,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私分,且该款一直存放在松林岗村账户中,刘某某从未动用,并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将此款用于村归还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借款。其主观上没有私分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非法占有该34000元。在认定其贪污数额时,应将该34000元扣除。5、指控参与贪污11432元,在扣减刘某某应得的奖励、工资之外,其实际贪污的数额不满一万元。6、其构成自首。7、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8、其于案发前积极退赃。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用以证明松林岗村欠吴某某26266元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用以证明被告人应得的奖金、扣发的工资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修建村部资金、水利扶助资金等共计157296元,每人分得524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修建从该村染坊村民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并将该砂石路工程作为“一事一议”项目申请奖补资金。该砂石路工程由本村村民张某某承建,实际造价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通过虚报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44700元。2011年年底,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合计私分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松林岗村修建该村染坊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该工程由张某某承建),财政奖补资金报账44700元。

(2)税务发票:金安区财政局给付张某某工程款共计44700元。

(3)账户及交易明细:张某某账户(账号12-044900*****8974)2011年11月29日有31290元存入,2012年1月13日有13410元存入。

(4)笔记本记录: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其修建松林岗村染坊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工程总造价5000元,修路结束后吴某某给其5000元。当年其帮村修路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吴某某。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村修建染坊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该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没有签订合同,村支付给张某某5000元。这个一事一议项目全部开支不到10000元,结余了30000多元。2011年年底村算账,其和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2011年其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保存在其手里,张某某并不知情。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村修建染坊组至六毛路的砂石路,是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41400元,当年年底村算账,其和吴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7200元。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村算账,其和吴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7000元。

2.2012年,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修建从该村老村部至门楼村民组的砂石路,并将该工程作为“一事一议”项目申请奖补资金。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本村村民甄某某,实际造价2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通过虚报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表,伪造施工协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等手段,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51000元。该年度还有张店镇政府、六安市委组织部、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给予的共计210000元修建村部资金和扶贫办给予的修建砂石路资金300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合计私分342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表:松林岗村申报修建该村老村部至门楼组砂石路财政奖补资金51000元。

(2)施工协议书:张某某承包松林岗村老村部至门楼组的砂石路工程,工程总造价66000元。

(3)协议:甄某某承包松林岗村老村部至门楼组的沙石路工程,工程总款25000元。

(4)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张某某报账松林岗村老村部至门楼组砂石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1000元。

(5)税务发票:金安区财政局给付张某某工程款51000元。

(6)账户及交易明细: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账户(账号12-044900*****8974)有51000元存入。

(7)领据:甄某某领取工程款25000元。

(8)村级收入专用据等:松林岗村建村部,张店镇政府给付补贴款50000元,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给付赞助款150000元,六安市委组织部给付10000元。金安区扶贫办给付村修建砂石路扶贫资金30000元。

(9)笔记本记录: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

(10)证人甄某某证言:2012年10月其和松林岗村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款25000元,其实际上也就从村领取了25000元。

(11)证人张某某证言:松林岗村修建该村老村部至门楼组沙石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不是其签的,51000元税务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其从来没有拿到这51000元。账号12-044900*****8974农行存折及6228482598*****0374附属卡其从来没有见过。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村通过一事一议修建老村部至门楼组的砂石路,这个项目村申报的施工人还是张某某,财政奖补资金51000元。这条路是甄某某修建的,村和他约定工程款25000元。除了给甄某某25000元以及税金、其他杂项开支,村还结余了22000元左右,一直存在张某某卡上,由其保管。当年年底村算账,这个结余的22000元,加上镇政府给的50000元修建村部补偿款、市委组织部给的10000元、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赞助的150000元等,除掉村开支,还结余了34000多元,其和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11432元。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村争取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1000元,修建村部至门楼组的砂石路。合同是和甄某某签的,工程款为25000元。这笔奖补资金被套取出来后,支付了修路款和税款,还剩22000元左右,年底和其他资金一起分掉了,每人分得11432元。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村上报了修建村部至门楼组砂石路的一事一议项目,是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甄某某。财政奖补资金51000元是打到张某某卡上的,也是由吴某某保管。当年年底村算账,每人分得11432元。当时每人拿了1432元,剩余的10000元比除了村民的新农合医保费用,后来向村民收到了医保款,没有上缴,而是自己收下了,实际上每人还是分到了11432元。

3.2013年,张店镇松林岗村村民杨某某私人出资开挖鱼塘,水塘面积约30亩。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将该工程作为村里实施的“一事一议”工程,通过伪造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批表、施工协议等手段,骗取“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41400元。

同年,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筹集50000元作为该村修建水利设施资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谎称支付邹某某地皮钱,将该笔钱取出,实际未支付给邹某某。该年度还有金安区委组织部给予的修建村部资金25000元,张店镇政府给予的水利经费20000元、美好乡村专项资金5000元。

2013年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34000元,合计私分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批表:松林岗村申报新台大塘工程财政奖补资金41400元。

(2)工程建设协议书:张某某承包新台大塘工程。

(3)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张某某报账新台大塘工程款41400元。

(4)税务发票:金安区财政局给付张某某工程款41400元。

(5)账户及交易明细:2013年12月24日张某某账户(账号12-044900*****8974)有41400元存入。

(6)村部建设用地的协议:松林岗村与邹某某签订了村部建设用地协议。

(7)领据:邹某某从张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领取村部建设用地补偿款50000元。

(8)村级收入专用据等: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赞助松林岗村塘坝扩挖工程款50000元,金安区委组织部给付村部建设款25000元,张店镇政府给付美好乡村建设办公经费5000元、塘坝兴修补助经费20000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松林岗村新台大塘工程建设协议书不是其签的,41400元税务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其从来没有拿到这41400元。账号12-044900*****8974农行存折及6228482598*****0374附属卡其从来没有见过。

(10)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正月,其个人从新台河边的荒滩挖了五口塘。2014年7月25日刘某某给其3000元,说是鱼塘补助。

(11)证人邹某某证言:其没有地皮出售给松林岗村,村部建设用地的协议其从来没有见过,协议的上签名不是其签的,领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私章好像也不是其本人的私章。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年初,杨某某自己花钱修了四口塘用于养殖,村把他修的塘上报了一事一议项目,还是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财政奖补资金41400元。因为上级要来验收,村知道这个事情瞒不住,就给了杨某某3000元。除去税收、做牌子以及给杨某某3000元,村还结余35000元左右。当年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给了村50000元用于修塘。李某某提供了邹某某的私章,以邹某某的名义打了收条,其在刘某某开具的拨款单上签了名,张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将这50000元打到刘某某保管的村账户中。当年金安区委组织部给了村25000元用于村部建设,镇政府给了20000元水利经费。实际上既没有修建塘和村部,也没有给邹某某地皮钱。当年年底算账,村账上还结余105000元左右,李某某提出把这个钱分掉,刘某某不同意分,说数字太大了,其决定每人分34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村以杨某某修塘为由上报了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41400元。其实塘是杨某某自己花钱修的,用于养殖,村给了杨某某3000元,此外还支付了税收和公示牌费用,剩余资金于年底和其他资金一起分掉了。当年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捐赠给村50000元用于修塘,这笔钱打到张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是以修建村部欠邹某某地皮钱为由将其套出来的,实际上没有支付给邹某某。当年年底每人分得34000元。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村申报新台大塘一事一议工程,财政奖补资金41400元,也是打到张某某卡上的。当年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捐赠给村50000元,打到了张店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李某某提供了邹某某的领据、村部建设用地协议、邹某某的私人印章,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将这50000元打到村集体账户,由其保管,村给了杨某某3000元。当年年底村算账,李某某提出分钱,当时其没有同意。后李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到村部算账,每人分得34000元。

另查明:

2013年1月,张店镇政府与松林岗村签订征地修建烈士陵园协议,约定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农用地35250元/亩,未利用和林业用地18000元/亩。松林岗村委会成员隐瞒该补偿标准与村民协议按照农用地31000元/亩,未利用和林业用地15000元/亩标准补偿。松林岗村委会截留征地补偿款166650元,并将该笔资金存在松林岗村村民何某某农行卡中,该卡由被告人吴某某保管。

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借给刘某某10000元用于其父亲治病,后于同年3月22日,给李某某10000元用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写了一张条子“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10000元”,让两人签名。之后,吴某某私下将条子上的“10000”改成“70000”,并在后面添加上“合计壹拾肆万元整”字样。2014年7月30日,因张店镇纪委调查征地补偿款案件,吴某某找到村民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给了30000元。通过上述行为,吴某某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116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征地协议书:松林岗村与张店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补偿标准为农用地35250元/亩,未利用和林业用地18000元/亩。

2、记账凭证及村级收入专用据:松林岗村收烈士陵园征地补偿款798750元。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2013年6月9日何某某6228482598*****0374农行卡存入166650元。2013年12月该卡余额为11000余元,2014年3月21日该卡有10000元取款业务发生。

4、证人何某某证言:吴某某向其要了身份证到银行办卡,但是卡一直在吴某某手上。2014年三四月份,其对吴某某说征地补偿款还没有结完,吴说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了。当年7月30日,纪委查处征地补偿款案件的时候,吴某某找到其和王某某、高某某,吴给了征地补偿款30000元。

5、收条:吴某某给付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征地补偿款30000元。

6、吴某某书写的条子:“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70000元.合计壹拾肆万元整。”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春季金安区民政局在松林岗村征地建烈士陵园,补偿标准是水田35250元/亩,山地18000元/亩,总金额79万多元。这笔款是2013年四五月份拨下来的,当年五六月份其用本村老院组组长何某某的身份证到张店镇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办了银行卡,和刘某某一起将79万多元征地补偿款打到何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其中农行卡打了16至17万元,两张卡都由其保管。村与村民协议水田按31000元/亩,山地按15000元/亩补偿。

8、被告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春季金安区决定在松林岗村征地建烈士陵园,水田按35250元/亩,山地按18000元/亩补偿。村与村民协议水田按31000元/亩,山地按15000元/亩补偿。征地补偿款共计79万元,除去补偿给村民的,还结余16万多元,这笔钱一直由吴某某保管。刘某某因父亲生病,向吴某某借了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喊其和刘某某到他家去,说刘某某从他那拿了10000元,暂时就不要给了,现在他自己又被停职了,就给其10000元作为半年的办公经费。吴某某写了条子,上面写的是“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10000元”,没有后面的合计数,其和刘某某都在上面签了名。其确实从吴某某处拿了10000元。

9、被告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其和吴某某把征地补偿款798750元打入何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其中农行卡打了16万多元,两张卡都是吴某某提供的,也由吴某某保管。张店镇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和村实际发放给村民的不一样,村截留了16万多元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其父亲生病,吴某某借给其10000元,没有打借条。之后吴某某喊其和李某某到他家,给李某某10000元作为计划生育经费。吴某某写了条子,上面写的是“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10000元”,没有“合计壹拾肆万元整”这句话,吴某某叫其和李某某在条子上签了名。其没有拿到7万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45000元至张店镇农经管理站账户,2014年8月14日、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共退缴45000元至张店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主动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张店镇纪委电话通知主动至该镇,随后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带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被告人吴某某截留征地补偿款,为侦破吴某某贪污征地补偿款案提供了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和书面检举揭发材料证实。

另有以下证据证实:

1、任职情况说明和通知:各被告人在村任职情况。

2、户籍证明:各被告人均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全案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犯罪总金额中有53200元是镇政府发放给三被告人的奖金、协调活动费用,应当在犯罪总金额中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借给松林岗村委会两笔借款计26266元应从吴的犯罪金额中比除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经查,该两笔借款是2002年2月1日发生的,而吴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借款与贪污公款性质不同,不能冲抵贪污数额,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吴某某提出指控其贪污烈士陵园征地补偿款不是事实,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征地补偿款是吴某某以何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银行卡始终在吴手中。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喊李某某、刘某某到其家,吴说刘某某父亲生病向其借的10000元暂时就不要还了,给李某某10000元作为计划生育经费。吴某某书写了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某、刘某某各10000元”的条子,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条子上均签了名。上述事实的认定,由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且二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李某某、刘某某签名的条据上进行了添加、篡改,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该条据始终由吴某某保管,条据除“李某某”、“刘某某”属李某某、刘某某二人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吴自行书写。

(2)从条据本身看,条据中的“7”字有明显改动痕迹。由于该条据始终在吴某某处,这就为吴添加、更改内容提供了方便。

(3)2014年三四月份何某某向吴某某要未分配完的征地补偿款时,吴谎称已发放完毕,直至当年7月张店镇纪委调查征地补偿款案件时,其才给何等人30000元补偿款。由此可以证明吴某某侵吞征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明显。

(4)之前,刘某某因其父亲生病向吴某某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吴某某没有给付刘某某现金,其给付李某某10000元工作经费,与其保管的银行卡记载的内容基本吻合。该卡记载2013年12月余额为11000余元,2014年3月21日该卡有10000元取款业务发生。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常理不符。吴某某保管征地补偿款166650元,如果按照其供述付李某某、刘某某各70000元,加上付何某某等人30000元,合计付出170000元,已超出其保管的数额,该供述显然与常理不符。

(6)李某某于2014年7月检举揭发了吴某某截留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如向吴某某供述的那样,李某某、刘某某各得到了70000元征地补偿款,李又再检举揭发吴截留征地补偿款,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5、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吴某某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又翻供,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应得的奖金及扣发的工资,应在贪污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查,被告人应得的奖金、工资与其贪污公款是两回事,不能冲抵贪污数额。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奖金没有发放,反而证明了李某某被扣发的工资已经补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共同贪污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提供了侦破吴某某贪污征地补偿款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4、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经张店镇纪委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庭审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认,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应得的奖金不属于公款,刘某某应得的奖金、工资应从其个人私分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查,三被告人私分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修建村部资金、水利扶助资金等款项,均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应得的奖金、工资与其贪污公款是两回事,不能冲抵贪污数额。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应得的奖金、工资没有发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同意私分7000元,不知道该款是否公款,该7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年底三被告人每人分得7000元,合计私分21000元时,刘某某知道所分款项的性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同意私分34000元,且该款一直放在村账户中,并用于村归还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借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年底刘某某主动参与私分公款,虽因数额大提出反对意见,但后又继续参与,分得34000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所分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存放在村账户中,并用于村归还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借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共同贪污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庭审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认,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案发前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各被告人均提出共同贪污数额为8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贪污157296元,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157296元;同时吴某某个人侵吞公款1166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但刘某某对私分21000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私分102000元也提出过反对意见,其罪责相对较轻。李某某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刘某某构成自首,罪责相对较轻,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均可减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69082元、被告人李某某尚有违法所得7432元、被告人刘某某尚有违法所得743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王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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