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35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84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1〕Z2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于大海、被害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海、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汪某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虚构具有中国某业集团所有的海淀区双清路XX地块职工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并隐瞒中国某业集团已经解除委托的事实,通过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王某2,女,42岁,吉林省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广西大厦咖啡厅等地支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于2019年11月间,虚构能够开发中国某院剧场项目的事实,通过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男,52岁,河南省人)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双桥支行等地支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法治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无罪辩解:1.其只是与涉案地块项目的使用权人中国某业集团之间存在纠纷,但双方一直在协商履约,其具有项目开发建设权,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如实告知了纠纷情况,即项目一直无进展是由于中国某业集团想变更土地用途性质,但未能完成变更。收取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万元,也主要用于北京金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2.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的汤某处长亲口答应要将中国某院原剧场项目交给其开发,其也开展了相关工作,介绍蔡某与汤某见面,收取蔡某的250万元也是用于项目启动。
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其中针对第一起指控,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汪某曾具有涉案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只是后续与合作方、项目地块使用权人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不能仅凭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单方面的解除授权声明就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合作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不能将争议事实作为认定汪某虚构事实的依据;2.被告人汪某向王某2提供的涉案地块项目文件均是真实的,也告知王某2项目未启动的原因是文件过期,需要重新申请补办。汪某在供述中提到曾告知过王某2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单方面解除合作,并明确表示需要法院判决才能真正解除协议。汪某没有向王某2隐瞒事实;3.被告人汪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支配所收取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客观上也没有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4.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无履行合同能力、不能退换款项证据。针对第二起指控,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汪某没有虚构或者隐瞒“中关村礼堂改造项目”的事实,投资协议明确载明的是汪某和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达成合作意向,而非签订合同;2.被告人汪某在积极履行投资协议,按约定使用所收取的250万元启动资金。
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6744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5357号,证明金航道公司代理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金航道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动涉案地块项目开发建设;3.《执行和解协议》、《转让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明金航道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在涉案地块项目投资达600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汪某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隐瞒中国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已解除委托其办理海淀区双清路XXX地块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及双方前期合作协议的事实,虚构其仍具有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权,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金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道公司)与某公司签署投资合作协议,骗取某公司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付款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广西大厦咖啡厅等地)。
二、2019年初,在被告人汪某称其具有双清路XXX地块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与汪某商谈团购项目地块职工住宅事宜。同年4月,汪某以金航道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下属成员企业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职工住宅项目团购合同》。在此来往过程中,汪某得知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要改造中关村礼堂(剧场),提出承接项目意愿,双方进行对接。2019年10月,蔡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汪某,双方后签订投资协议。协议载明,金航道公司就中国某院原剧场项目已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达成意向,现将项目交由蔡某投资经营,合作模式为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金航道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居间促成行政管理局与蔡某顺利签约。蔡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金航道公司缴纳25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2019年11月,蔡某按照约定支付250万元。在汪某的引荐下,蔡某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人员有过见面。后协议到期,蔡某未能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签约,在数次催促汪某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蔡某报警。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被查获归案。钟伟光名下尾号9017平安银行账户被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经朋友介绍,王某2认识了金航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汪某称其手里有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地块的开发权,并提供了林业总公司的授权开发委托书、土地产权使用证、2009年北京市规划委批复的双清路XXX号地块规划函、国务院机关事务局国管(2008)376号文件、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团购合同,说让王某2投资500万,重新办理地块的规划许可证,双方合作开发,利润分成。2019年6月11日下午,王某2以某公司名义与汪某在双清路XXX地块金航道公司项目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王某2安排公司共分6次,向汪某指定的圣宏瑞公司汇款500万元。向圣宏瑞公司汇款,汪某解释是该公司是其儿子唐某控股的,没问题,并还提到金航道公司账户因诉讼被查封了,不方便收款。转款地点是在潘家园广西大厦咖啡厅内。汪某还提到王某2入资500万元以后,项目开发面积也会从2.8万平米增加到3.8万平米,三个月就能够开发。2019年10月15日,金航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汪某也一直往后推事情,还经常联系不上,微信拉黑。王某2提出终止合作,汪某也不退钱,各种理由推脱。汪某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2012年的,距离与王某2签订合同已经过去很长时间,王某2没怀疑的原因是汪某称中国某业集团领导换届,她和国管局、规划委有关系能办理审批的文件。2020年3月20日,经与某业总公司核实,才知道某业总公司已于2012年解除了对汪某的委托。汪某拿了500万干什么了,王某2不清楚。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初,经公司其他股东王某1的朋友侯某介绍,刘某、王某1认识了汪某。汪某称她在中某集团有关系,手里有中某集团名下的海淀区双清路XXX地块的开发权,可以建二类经适房,让刘某等一块投资建设分红。汪某还提供了中某集团授权委托书、北京市规划委2009年规划函、国管局批复等文件复印件,以及中某院购房的团购合同,引见了中某院的一个处长,但没有讲中某集团已经发函解除委托情况。2020年年初,刘某催问汪某项目进展,汪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还拉黑电话,刘某就找到中某集团才知道登报解除委托的事情。某公司没有在地块项目上设过办公地点。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1是某公司的股东,其证言内容同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8年3月,罗某担任中国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2018年3月5日后任职中国某业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项目地块是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的。2008年12月22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开发建设职工住宅,2009年11月26日获得北京市规划委批准。集团领导想改变土地用途,改建集团总部培训综合楼,但是规划不允许。2011年左右,金航道公司的汪某说有渠道和资源可以办理规划变更。2012年6月8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与金航道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金航道负责规划报建,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项目开工前的所有各项审批手续,金航道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230万,未按照期限缴纳保证金,则之前所有签署的协议一概取消,自动解除。2012年6月9日,汪某以没有加盖骑缝章为由把这份协议抢走了,罗某与集团基建办主任曹庆军、管理部员工刘喆、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经理于某到香山派出所报警,汪某向民警承认林业一方提供的原稿合同,双方已签订盖章,但是汪某没有返还合同。2012年8月27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向金航道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所有的合同,并在京华时报登文,金航道公司在收到函后也做了回复。但之后汪某并没有退出项目,而是采取占用场地,向集团领导写信等方式要继续承建开发。公司聘请保安进场清退后,汪某又采取损坏门锁方式继续进场,还在场地内搭建非法建筑物,对外出租收益。公司也有向海淀区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向海淀分局治安部门报案。目前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情况,罗某不清楚,但听说汪某调包了协议。2011年6月18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向金航道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情况,罗某也不清楚。2011年6月20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向金航道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是当时有个公司承租该地块进行废品回收,汪某说搞定这事,公司就出具了一个说明材料,便于汪某清退。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7年9月,林某担任中国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公司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为中国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9年8月份左右,林某在办公室见过一次汪某,汪某想继续开发建设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项目地块,林某未做任何表态,让汪某和相关部门对接即可。该项目地块现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听说中国某业物资公司、中国某业物资公司北京公司与金航道公司还在交涉,具体详情不清楚。对于此前涉及双清路XXX项目地块事宜,林某未参与,不知情。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蔡某和朋友顾某经中介认识了侯某,侯某称在大兴新机场附近有一个房地产项目,双方合作,但给了侯某50万后就没下文了。2019年10月,侯某带蔡某、顾某到中国某院原剧场,说该剧场正准备改造,其朋友汪某认识中国某院内的一名负责人,能够拿到改造运营资质,如果蔡某、顾某愿意投资,很快就能签订正式合同。经侯某引见后,蔡某、顾某和汪某正式进行了商谈,汪某也表示她和中国某院的负责人汤某处长关系很好,肯定能拿下项目,马上就能签订正式合同,如果蔡某、顾某能够投资,她可以将自主开发的双清路XXX号职工住宅项目内的全部配套商业交由蔡某、顾某经营管理,而且还可以以不超过2万元每平米的价格出售该地块300平米的住宅。2019年11月16日,蔡某、顾某在朝阳区双桥地铁站西北侧大院内,与金航道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中国某院原剧场项目,蔡某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航道公司缴纳250万启动资金,2020年1月日前无法促成房管局签约,有权要求金航道公司退还启动资金。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间,蔡某在双桥建设银行等地共向汪某指定的圣宏瑞公司转款250万元,汪某说这钱是用来疏通关系,给汤处长了。2020年1月3日,蔡某请过汤处长吃过一次饭,但是没有提到项目的事。2020年1月中旬,蔡某联系汪某问什么时候可以签订正式合同,汪某表示快过年了,中国某院的人员不齐,无法签约,让等到年后,3月中旬,汪某又以疫情为由表示没法签约,4月底汪某答应在5月15日之前退还启动资金,但到期后又让等。经查询,金航道公司和汪某都是失信被执行人,蔡某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汤某担任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基建处处长,之后担任新技术产业处处长。2017年左右,基建处按照局领导指示落实院科技人才住房问题,经工作关系认识了金航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汪某称其具有双清路XXX号地块项目的开发权,还出具了中国某业集团的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基建处当时也想和中国某业集团进行核实,但是汪某始终以中国某业集团换届等为由推脱。在经审查汪某提供的材料,以及汪某作出能促成项目允诺的前提下,2019年4月4日,行政管理局下属的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金航道公司签署了双清路XXX号职工住宅项目的团购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之后一直没有进展。2019年5月26日,汪某还提供了一份因中国某业集团领导换届原因要求延期的申请,解释项目为何没有推进。因该业务上的往来,汪某知道了中国某院原中关村礼堂项目的事,表示有意向承租,汤某负责对接。经过几次勘测,2019年9月24日,汪某通过个人微信发给汤某一份改造方案,问是否可行。汤某电话回复汪某前期要解决规划,否则就不可行。2017年、2018年,行政管理局就有改造中关村礼堂的计划,但先后因规划、消防等问题未能获批。2020年因疫情原因,汤某就和汪某没有见面联系,但还是有沟通,汪某一直追问项目的事,汤某答复除了规划问题之外,现由资产处负责对接,其已经不负责,再往后就没有什么联系了。在之前对接过程中,大概是2019年9月份,汪某带人勘查礼堂时,汤某见过一个姓蔡的人,说想承租项目。汤某和姓蔡的男子喝过一次茶,时间也是2019年9月份左右。在整个过程中,汤某没有收受过汪某任何馈赠物品,也没有向汪某要过保时捷车。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是北京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五六年前,孙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汪某。2019年6月,汪某找孙某设计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地块项目的设计,具体对接的是中某院行政管理局下面的职工住宅项目,汪某还给孙某出示了金航道公司与中某院签订的团购合同。2019年7月、8月,孙某参加了中某院内部和汪某之间的协调会,中某院参会人员有一名姓汤的处长。2019年8月,孙某提供了最终设计版,但之后汪某说和中国某业集团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就迟迟没有动。在协调会上,汪某明确表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立项审批、开发建设。后期没法推动的时候,汪某才说她一直在协调和中国某业集团的对接,中国某业集团如果不同意,项目根本没有办法推动。汪某共支付给孙某设计费用三四万元,因为项目没法立项,所以这只是其和汪某之间的个人合作。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北京奔宝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的老板。因汪某经常来厂里修理维护车辆,双方就熟识了。2019年8月,汪某称其儿子唐某想买车,但没指标,想用陈某妻子邓某的指标。2020年3月,汪某又催促陈某要用指标,还说唐某要买一辆保时捷车。后来陈某将邓某名下一辆奥迪车的指标(车牌号×××)腾出来,借给了唐某,汪某补偿陈某6万元。陈某陪着唐某到石景山区的4S店选的车,车型保时捷帕瑞梅拉款,价格120万。唐某有开过这辆车到厂里贴过膜。2020年8月20日,唐某联系陈某说有哥们要买这辆保时捷,让陈某提供邓某的身份证配合过户,具体是一个名叫王某坤、自称是唐某朋友的男子与陈某对接的。
10.证人邓某的证言,内容同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高某开始跟着汪某干。金航道公司、圣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都是汪某,高某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所有的章都在汪某手里,汪某给高某月工资7000元,都是打入高某账户,账户收到的其他钱,都按照汪某的要求取了现给了汪某。汪某和林业集团签过合同,拿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项目的开发权,说是做保障房项目,还要配套商业。当时有一帮河南人占着地块,林业集团委托汪某清走的人,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在清走完人,完成拆迁和土地清理,大概2012年左右,林业集团就开始找各种理由,不想给汪某做了,理由也很多,比如换了领导之类的。汪某有说过在找林业的人疏通关系。高某也去过中某院的礼堂看过,只知道汪某是和中某院的汤处长联系的。2020年8月,汪某家里多了辆保时捷,平时都是汪某儿子唐某使用。汪某被抓后,就没有见过这辆车了。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是汪某的儿子。汪某以唐某的名字注册了好多家公司,包括圣宏瑞,但唐某都不参与经营。唐某名下的银行卡除了招商银行的之外,其余都是汪某在用。汪某每月给唐某2万元。唐某不认识姚宏,高某是汪某的老员工,跟着汪某到中某院行管局时见过汤处长。
13.投资合作协议证明:2019年6月11日,甲方金航道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甲方称其已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地块的合法开发权,且已和中国某院达成职工团购住房协议,乙方愿意出资参与开发,与甲方合作。乙方总计出资500万元。甲方收款账户为北京圣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64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1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土地使用者中国某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用途商业、住宅。发证时间1996年。
15.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函(国管房地﹝2008﹞376号)证明:2008年12月22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函中国某业集团公司,原则同意中国某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利用海淀区双清路XXX号的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
16.北京市规划委复函(2009规复函字0275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原则同意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关于双清路XXX号土地规划设计,建筑使用性质:住宅、集体宿舍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
17.国务院机关职务管理局函(国管房地﹝2010﹞390号)证明:2010年9月3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函复中国某业集团公司,同意中国某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利用海淀区双清路XXX号的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调整为建设职工住宅和集体宿舍。
18.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5月25日,甲方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与乙方金航道公司就海淀区双清路XXX号院的开发项目建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为唯一合作伙伴,负责办理项目相关的前期手续(国管局批复手续、北京市规委批复等),项目承建与开发等。
19.进场通知书、委托书和介绍信证明:2011年6月20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通知金航道公司进驻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地块,准备开发前的工作等一切事宜,委托处理该地块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的清退、勘测工作等相关事宜。同日,中国某业集团公司委托金航道公司汪某办理该地块开发项目的土地变性及规划设计、审批相关手续。
20.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2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6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海淀区双清路XXX号的仓库全部库房及办公用房和院内所有场地腾空交与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经济补偿北京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120万元。后北京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9日,金航道公司与北京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就上述文书执行达成和解,金航道公司出资480万元对北京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补偿。
21.拆迁平整场地协议书、协议书、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金航道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他公司对海淀区双清路XXX号院场地进行拆违、垃圾清运、土地平整以及雇佣保安人员保证现场工作。
22.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协议、110接处警记录、公告、通知证明:2011年5月下旬,中国某业集团公司与金航道公司就双清路XXX号项目前期立项计规划申报工作委托事宜进行了沟通,金航道公司承诺2011年底前完成原“公司职工住宅”用地调整为“中国某业集团公司综合办公”用地审批。2012年4月,中国某业集团公司认为金航道公司前期工作近一年没有实质进展,没有获得任何阶段的审批文件,严重影响项目进度。2012年6月1日,汪某同意中国某业集团公司提出的缴纳保证金要求,如果对国管局和北京市规委的上报审批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不要求退还保证金。6月8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委托金航道公司代为办理目标地块开发建设的前期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金航道公司自愿交付23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金航道公司未能足额给付保证金的,则自2010年6月起至该协议签订时,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某业集团公司、中国某业物资总公司与金航道公司之间涉及目标地块的全部协议、委托等自动解除。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2年8月27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书面通知金航道公司,并在《京华时报》报纸上公告,提出金航道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双方《委托代理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以及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某业集团公司、中国某业物资总公司与金航道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起涉及项目的全部协议、委托等也自动解除,要求金航道公司交还所有相关文件资料。同年9月7日,金航道公司通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认为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赔偿金航道公司的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3.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答复意见(Q201510150004)证明: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向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反映金航道公司在海淀区双清路XXX号院内新建房屋和围墙。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经调查责令金航道公司立即拆除信件的西侧和西北侧两处房屋。
24.保安服务(派遣)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证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聘请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地点海淀区双清路XXX号的情况。
25.延期申请证明:2019年5月26日,金航道公司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关于双清路XXX号职工住宅项目立项文件的延期申请。
26.告知函证明:2017年9月1日,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致函金航道公司,提出金航道公司非法占用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场地,要求立即撤出侵占场地。
27.声明证明:2020年3月30日,中国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发表声明,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号地块,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
28.双清路项目工作记录证明:2019年1月24日、2月1日,汪某与中某院行政管理局基建修缮处汤某、张某先后在金航道双清路项目现场会议室、中某院行政管理局408会议室商谈双清路项目。汪某称权属方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委托金航道公司一级开发及拆迁、场地平整。2019年7月17日,双方在中某院行政管理局315会议室开会商讨项目设计方案,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孙某参会。
29.团购合同证明:为解决中某院职工住房问题,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对金航道公司运作的“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号职工住宅项目”有合作意愿。2019年4月4日,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下属成员企业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金航道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XXX号职工住宅项目团购合同》。金航道公司签字人汪某。
30.投资协议证明:2019年11月2日,金航道公司与蔡某签订投资协议。就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中国某院原剧场项目,金航道公司已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达成意向,现交由蔡某投资经营,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金航道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居间促成行政管理局与蔡某顺利签约。金航道公司在其完全自主开发的双清路XXX职工住宅项目内全部配套商业交由蔡某经营管理。蔡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金航道公司缴纳250元项目启动资金,收款方圣宏瑞公司。
31.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证明函证明:汤某为该单位事业编制职工,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任基建修缮处处长,2019年4月后任新技术产业处处长。
32.房屋所有权证、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礼堂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该房屋由局资产处负责管理。目前未出租给社会第三方,未与社会第三方合作开发改造,未使用社会第三方资金进行开发改造维修。
3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
(1)2019年6月17日至7月31日,王某2向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汇款480万元,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圣宏瑞公司共计汇款500万元。
(2)圣宏瑞公司尾号364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6月17日之前,余额0元。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前,该账户共计进账550万元,分别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转入500万元、田某转入50万元。期间,向唐某共计转款72万元(尾号2246账户),向钟某共计转款71万元(尾号9017账户),向高某共计转款58.32万元(尾号3401、4707账户),向姚某共计转款100万元(尾号2734账户),向田某2共计转款50万元(尾号3921账户),向李某文共计转款20万元(尾号3197账户),向朱某共计转款13万元(尾号5176账户),向北京某文创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向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30万元,向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前,余额16万余元。
(3)2019年11月18日、11月25日,蔡某向圣宏瑞公司尾号364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200万元,共计250万元。
(4)圣宏瑞公司尾号364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9年11月18日蔡某转款50万元之前,该账户余额16万余元,截至2020年1月12日,该账户无进账,余额75万元,期间钱款去向为,共转给唐某51万元(尾号2246账户),转给钟某60万元(尾号9017账户),转给姚某60万元(尾号2734账户),转给高某12万余元(尾号3401账户)。
34.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转出信息查询证明:保时捷机动车(×××)初次登记时间2020年4月28日,原所有人邓某,2020年8月24日变更至杨某名下。
35.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1)北京金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成立,2019年10月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高某,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XXX室。(2)北京圣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成立,2012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X号楼X层XXXXX。
36.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金航道公司于2017年3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3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6月11日,于某报警在汉和园路自在香山小区XX-X-XXX,合同被人抢走,认识对方。后经香山派出所处置,双方自行解决纠纷。
38.冻结手续证明:钟某名下尾号9017平安银行账户被冻结。
39.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4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1.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汪某是金航道公司、圣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金航道公司与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航道公司全权负责双清路XXX号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后汪某投入资金开发建设,清除了表面垃圾,做了路面硬化。后来因为汪某没有完成双方协议的土地改性工作,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登报发了一份终止协议的通知,单方面解除协议。金航道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回应,不认可对方单方面解约,前期汪某也有成本投入。双方之后的合作没有受到影响。2015年至2016年间,中国某业集团的领导提出要提高容积率,汪某有努力去做。2019年,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发了一份公告,称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协议,地块开发经营权都归该公司所有,但之后中国某业集团新的领导表示可以继续合作。2019年6月,经侯某介绍,汪某认识了王某2,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王某2投资500万用于补办手续,待双清路项目建设完毕后给王某210%的收益。汪某有和王某2说过与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但这需要法院判决才能真正解除协议。由于金航道公司、汪某本人都是失信被执行人,这500万打入的是圣宏瑞公司,其中300万用于通州区永乐店水产镇职工住宅项目开发建设了,50万付给中关村某设计院用于双清路地块设计了,150万用于自己花费了。
在双清路项目中,汪某还认识了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基建处处长汤某,给汤某看过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中关村礼堂项目平面图纸,汤某答复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认可,同意要将中关村礼堂租赁给汪某的公司。2019年11月,汪某以金航道公司名义与经侯某介绍的蔡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合作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中关村礼堂改造项目,蔡某出资25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钱也是转入的圣宏瑞公司账户。这250万元,其中50万用于相关公关了,剩下的200万都用于购买保时捷车,准备送给汤某,但因为一直没有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签订合同,汤某也就没开走车。车牌是租的。姚宏是汪某租赁的住处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房子的房东,收到蔡某的钱后,转给姚某的钱是支付房租。蔡某后来提出让退钱,是因为2020年8月初汤某说可以签合同了,蔡某也还想做项目,就没退。关于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签约一事,汪某自身没有能力,但是身边的朋友能帮助协调下来。
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意见如下:
一、关于汪某是否具有涉案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早期是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包括项目承建与开发等,但结合协议关于项目前期审批事宜约定,以及双方后续沟通,特别是2012年6月达成的新意见来看,双方已是委托代为办理项目前期事宜关系,且约定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后果。汪某未能履行,中国某业物资北京公司解除委托的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项目前期投入问题,则是另行需要确认解决的法律关系。汪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已不具有涉案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汪某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下属成员企业签订的团购合同,也不具有履行可行性。汪某未如实向某公司告知情况,以项目早期文件,团购合同以及对于项目未进展的不实原因解释,骗取某公司的信任,导致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协议,支付钱款,其完全是以欺骗性手段签订合同。汪某收取钱款后主要用于支付房租等与项目或者公司经营无关的行为,则进一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起诈骗事实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关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汪某有无虚构能够开发中国某院剧场项目、有无欺骗蔡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汪某在与蔡某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其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在商谈剧场改造项目;在签订投资协议之时,其如实告知蔡某只是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达成意向,至于蔡某称汪某有说过很快能签约,汪某所言并非空穴来风,是基于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项目人员的交往认识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有一定的客观基础,汪某也如实告知了蔡某作此判断的事由;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后,汪某在推动蔡某与中国某院行政管理局项目人员接触,至于到期未能促成签约,属于违约问题,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不能以协议目的未实现认定违约一方诈骗。关于汪某收取蔡某钱款去向问题,有证据证明部分用于支付房租等与居间无关的活动,但汪某关于钱款主要去向的辩解存疑,不能以此认定汪某非法占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二起诈骗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关无罪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案冻结之账户内钱款,用于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33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款五百万元。
三、在案冻结之钟伟光名下尾号9017的平安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判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闫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