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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2801刑初42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2801刑初428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与周某合伙在恩施市开设恩施晶欣瀚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以生产踢脚线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在恩施市开设“晶欣建材经营部”。期间,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并欠下大量外债。2017年11月30日,周某退出公司,由史某某、成良

银夫妻经营。

2018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开始变卖公司生产设备,以偿还外债。同年5月21日,史某某明知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无力偿还外债的情况下,以“晶欣建材经营部”为依托,虚构公司注册资本,以公司增资增股并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诱骗梁某投资入股,并与梁某签订入股协议书。次日,梁某根据入股协议书,通过其子梅林森向史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后史某某将梁某的1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外地躲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流水明细、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入股协议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钟某、罗某、方某、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史某某虽未退赃退赔,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

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笑  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晓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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