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881刑初569号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1月15日将指控罪名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检察员助理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得知神木市聚安矿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标了神东公司阀门供应项目,于是联系该公司法人王某某称其可以给提供阀门。双方经通过微信、短信、电话协商达成供货合意。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海念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和王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某某于当日给上海念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定金。后王某某多次询问高某某货物情况,高某某谎称已发货,并且称其亲自给王某某送货。之后,高某某失去联系。经查,高某某并非上海念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在王某某将定金转到上海念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后,高某某将其中4万元从该公司提走用于偿还自已欠别人的债务,1万元给上海念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好处费,并未给王某某供应货物。案发后,高某某家属向王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凭证一张、邮政银行卡账户一个、收款凭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王某某通话记录一份、微信聊天三份、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同时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6月26日民警在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东干村乔巷组11号溧阳市西塘农村专业合作社厂房宿舍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预付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榕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