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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302刑初97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1302刑初977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2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起,马某(另案处理)承包邓州杏山医院,任杏山医院院长,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杨会琴(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该医院任医生。在该医院经营期间,马某多次授意医院医生和其他员工采用串换药品、虚增住院天数、“空挂床”等方式骗取医保资金,非法获利后给医生按照业务量进行抽成,剩余部分归马某个人所有。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1任职期间参与骗取医保资金140236.22元;被告人索某某2任职期间参与骗取医保资金47961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索某某2到南阳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赵某某1向南阳市纪委交款2万元,索某某2向南阳市纪委退款4.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的供述;2、证人马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到案经过、医疗服务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2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索某某2、赵某某1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索某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索某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起,马某(另案处理)承包邓州杏山医院,任杏山医院院长。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杨会琴(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该医院任医生。在该医院经营期间,马某多次授意医院医生和其他员工采用串换药品、虚增住院天数、“空挂床”等方式骗取医保资金,非法获利后给医生按照业务量进行抽成,剩余部分归马某个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索某某2没有医师证书,在杏山医院工作期间,马某让索某某2用马良的系统开处方。被告人赵某某1原名田诗文,于2017年到彭桥派出所把田诗文户口注销,在杏山医院工作期间,一直以田诗文名义开处方。

经审计,被告人赵某某1任职期间参与骗取医保资金140236.22元;被告人索某某2任职期间参与骗取医保资金47961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索某某2到南阳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赵某某1向南阳市纪委交款2万元,索某某2向南阳市纪委退款4.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的供述;2、证人马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医疗服务协议、退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服务协议过程中,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索某某2认罪认罚,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赔赃款,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索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1退还的2万元赃款,索某某2退还的4.76万元赃款,退还被害单位邓州市医疗保险中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1120236.22元、被告人索某某2361元,退还被害单位邓州市医疗保险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震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徐光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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