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502刑初449号
查明事实2021年5月,同案人杨某杰(另案处理)找到庞某兴(另案处理)提出要向租车行租赁一辆轿车,需要庞某兴帮忙开车,并承诺事成后给予辛苦费,庞某兴表示同意。后杨某杰又找到被告人庞杨远,提出由庞杨远提供身份证的照片等资料,由其利用P图的方式伪造身份证及驾驶证,再由庞杨远持伪造的证件向租车行租赁轿车,最后再将骗取的轿车“抵押”给他人获取不法利益,庞杨远表示同意。
2021年5月27日,杨某杰驾车搭乘被告人庞杨远及庞某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寻找租车行租车未果后,杨某杰电话联系被害人代树飞,以自己朋友需要租车为由咨询租车事宜,杨某杰与代树飞在电话中商定租车相关事宜后,让庞杨远及庞某兴前往代树飞处租车。当日23时10分,庞杨远及庞某兴到北海市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到代树飞,在交付200元租金、400元押金后,庞杨远持伪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以“曾月新”的名义向北海市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桂ED××××;价值:77880元)。庞杨远与代树飞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后杨某杰负责联系买家,庞杨远及杨某杰、庞某兴在钦州市灵山县将上述骗来的雪佛兰轿车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业跃、梁建添,其中庞杨远分得2800元。
2021年6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庞杨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庞杨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上述被骗的雪佛兰轿车返还给被害人代树飞。庞杨远家属代为赔偿代树飞13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意见被告人庞杨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杨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杨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杨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杨远骗得的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庞杨远的辩护人请求对庞杨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杨远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没有建议宣告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且庞杨远涉案数额较大,严重破坏正常的车辆交易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杨远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16天,应予以折抵刑期。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庞杨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庞杨远退出销赃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杨
书 记 员 劳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