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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11号合同诈骗罪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6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3刑初131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庄斌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销售总监期间,伙同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某、二手车业务经理倪某(均已判决),由倪某从陈某(已判决)处购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材料,尔后通过线上申报、线下申诉等方式,向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骗取二手车置换返利,共骗取虚拟返利款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上海A公司向上海B公司采购车辆时抵扣货款。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电子数据、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及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上海B公司向经销商发放二手车置换返利是与该经销商完成新车销售指标挂钩,与经销商的二手车置换数额并无关系;2、上海B公司的二手车置换业务流程及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B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证实上海B公司对于经销商所在二手车置换业务中存在“非真实置换”是明知的,对于经销商所提供的材料也仅是做形式上的审核,不存在上海B公司被骗的问题;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上海A公司销售总监期间,伙同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某、二手车业务经理倪某(均已判决),由倪某从陈某(已判决)处购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材料,尔后通过线上申报、线下申诉等方式向上海B公司骗取二手车置换返利,共骗取虚拟返利款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上海A公司向上海B公司采购车辆时抵扣货款。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倪某、朱某1、戴某、吴某、许某1、曾某、徐某、许某2、周某、胡某、朱某2、王某所作的证言,证实上海A公司二手车置换业务考核、操作流程等的情况。

2、上海B公司(C)置换上报规则、置换线下申诉申请规则、C品牌增值业务指导书以及C品牌增值业务政策(下发版),证实上海B公司公司就C品牌的增值业务(金融、保险、延保、置换)作出的相关规定。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邮件往来记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沪公宝(网安)远勘[2021]012号、013号)、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倪某经手的二手车置换报表发送给被告人高某的情况,并证实其中虚假交易的车辆数量及骗取的返利补贴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用款申请单》,证实虚构二手车交易产生的材料制作费报销审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二手车置换补贴汇总表,证实二手车虚假交易的数据情况。

6、上海B公司《致宝山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说明函》及《补充说明函》,证实其对二手车置换返利业务的相关说明。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上海A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非真实置换”这一概念仅出现在2019年5月1日的新置换政策中,2015年、2018年均不涉及,而本案作案时间从2016年初延续至2018年底,故“非真实置换”这一概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B公司在本案发生期间明知或默许上海A公司的相关犯罪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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