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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刑初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3刑初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白玉、检察官助理袁宫玉、岳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东,被害单位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采购高密度聚乙烯为名,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内,使用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香港科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公司向其提供的供应商开具信用证用以支付“采购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采购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至案发已造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6000余万元。以上涉案款项均未退缴。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山东省潍坊市阳光融合医院D-303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款项,未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犯罪。刘某某将部分涉案资金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和偿还银行贷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被害单位知晓刘某某使用虚假承兑汇票,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故刘某某无罪。

被害单位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法院依法严惩。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采购高密度聚乙烯为名,使用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香港科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科盈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公司向其提供的供应商开具信用证用以支付“采购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采购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至案发已造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6000余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刘某1替刘某某向×公司还款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0月,中×公司的纪某介绍其公司与三得利公司及母公司香港科盈公司合作,代理三得利公司的转口贸易业务,三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期限1年。具体流程为公司按照三得利公司提供的采购信息和境外供货方签订进口合同,为供货方开具期限90天国际信用证,并向三得利公司收取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三得利公司将信用证金额90%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其公司。同时其公司和香港科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待货物入关,通知香港科盈公司提货,支付货款,再由其公司向供货方支付,公司收取信用证金额1.8%的代理服务费。如果香港科盈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公司有权将三得利公司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货款及代理费等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公司为香港科盈公司做了26次代理业务,前17次业务都按时支付款项,合同执行完毕。2015年8月陆续有信用证到期,香港科盈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公司先行垫付全部款项。同年8月12日委托银行托收对应金额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8月19日银行告知均为假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公司得知后与三得利公司联系,对方坚持汇票为真,只是在银行做了挂失,三得利公司称由于资金紧张希望延期付款,公司考虑后续还有9个合同没有执行完,同意由×风行(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补充协议,公司开具124.7万美元的信用证。10月9日,公司向银行查询后被告知汇款单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司又让银行托收了26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口头告知均为伪造。其公司为三得利公司垫付货款6000余万元。此类业务一旦启动,合同连续滚动运行,一旦遇到下游客户因经营或其他原因出现资金短缺不能支付货款,其公司只能逐渐收缩业务,不能立即刹车,否则损失更大。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财务经理。刘某某说他的企业是县一级的,进口信用证的权限收到省一级银行,开证审批周期比较长,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他与外商合作,寻求北京大公司替他开信用证进口原材料。×公司与三得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三方委托代理协议,其提交了银行备案,申报贸易类型也是转口贸易。需要说明,招商银行反馈给其公司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上,交易类型写的是一般贸易,这是错误的,导致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向其公司发风险提示函,让其公司解释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总量不匹配的情况。2015年3月25日,首次出现三得利公司没有按约定在信用证到期前几日支付货款的情况,公司就此问题与刘某某沟通,刘某某主动说明其抵押的银承汇票可能存在假票,原因是这些汇票是他从其他企业收取的,他在托收过程中发现假票,三得利要求置换抵押汇票。后来出现其公司给通用包装公司的进口信用证废掉的情形,公司启动对通用包装公司的信用资信调查,2015年6月中旬发现该公司系三得利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某。其公司就此问题质询刘某某,他予以否认,称通用包装公司的法人是高某,与三得利公司没有关联。其公司停止对通用包装公司的开证业务,要求三得利公司更换境外供货商,经商定,只能用FOCUSSTAR公司作为供货商。2015年8月10日,三得利公司首次出现欠款未付的情况,公司将抵押的银承汇票向银行进行托收,银行反馈系假票。9月21日公司与三得利公司签订关于开立最后一个合同项下补充协议,约定三得利在9月30日前付清CLSDL150525剩余款项。9月30日三得利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向香港科盈公司汇款12万美元的申请书,银行反馈汇款申请书系伪造。同年10月其公司第二次向银行托收抵押的汇票,银行反馈系假票。

3.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公司×部业务员,之前是国际业务部业务员。香港科盈公司、三得利公司都是刘某某的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过转口贸易的合作协议。2014年8月,中×公司图书出口部的纪某联系其,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做塑料制品出口的刘某某,他想做转口贸易。其向部门领导汇报后,和纪某去了一次山东昌乐县乔官镇考察,刘某某和于某1接待,考察结束其写了考察报告交给公司。直到10月,公司领导说可以立项,其向刘某某要了相关资质证明。10月16日,三方代表在其公司会议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签署协议当天,公司就与刘某某做了第一笔转口贸易,刘某某拿出20多张金额不等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出票人有三得利公司、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等。之后陆续做了20多笔业务,2015年10月,其听公司说刘某某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都是假的。张某1是刘某某的财务负责人。

周某1辨认出刘某某和张某1。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公司与三得利公司合作项目最初立项于公司的市场开放部,由业务员周某1负责。2015年春节前后项目转入国际业务部,周某1随项目一同转入其部。其的工作职责是与三得利公司的业务人员交接汇票,周某1与业务员沟通每一笔往来款项对应的内容,其再反馈给公司财务部门记账、对账结算。周某1不在公司时,其负责与业务员沟通往来内容,再反馈给财务人员。供货商名称和签好字的电签合同由三得利公司提供,其公司盖章后,连同开证材料和合同返给三得利公司。提单的开出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是可以允许的,刘某某说过货源十分紧张,谁先开证谁先抢到货。2015年4月,三得利公司的业务员来其公司,通过U盘拷贝了一批合同报关单,其余系考某通过邮箱发给周某1或者其。最后一笔合同释放提单时,其和周某1到了黄岛港,带着印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接到公司指令后,将空白纸给了三得利公司套打,称凭单提货,其没有亲眼看到货,报关行是三得利公司委托的,以×公司名义报关。报案材料里提供的报关单系后向报关行索要的,三得利公司欠的港杂费其公司代为清偿了。

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图书出口部批发科科长。2014年7、8月,因公司经营业绩需要,其找到于某1拓展业务,于某1介绍了刘某某,其公司想扩大出口贸易,刘某某提出做转口贸易,后其将这笔业务介绍给下属×公司,后续情况其不清楚。

6.证人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1993年在山东济南从事图书批发生意时认识刘某某。2013年刘某某称银行对小微企业抽贷,他的企业是当地的红旗企业,自己又是人大代表,在当地借钱会让人误以为他经营效益不好。刘某某借钱越来越多,他把三得利工厂抵押给了潍坊银行1500万元,还通过其牵线找到专门做民间借贷的人借过钱。中×公司的纪某是其朋友,刘某某通过纪某联系上×公司。×公司派人到三得利考察时,其全程陪同,在饭局上,刘某某请来的倪某、盛某、唐某自称是银行的,说×公司把他们银行的生意都给抢了,以显示刘某某企业经营效益好。香港科盈公司、三得利公司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分别盖了公章,香港科盈公司是刘某某签字,三得利公司是其签字,刘某某让其代签的。其还代理三得利公司与×公司之间交接抵押的银承汇票,三得利公司的业务员把银承汇票交给其,其再交给×公司。退票也是这样。还有一部分汇票由三得利公司的业务员或刘某某来京时直接带走。刘某某本人不能来京时,其经过授权,在三得利公司与×公司的备忘录或协议上签字,印章由三得利公司的业务员或张某1亲自带来北京。其相当于三得利公司、香港科盈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不参与经营,真正决策由刘某某来做。其妻子张某2是×风行(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某某让其帮忙为三得利公司给×公司出具600万元支票及担保,已经完成相关事宜,其公司与此事无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

于某1辨认出刘某某和张某1。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通过其老公于某1认识刘某某。2009年底刘某某以企业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夫妻借款100万元,三个月后又借款100万元,两笔钱都只还了利息,没有还本金。2013年刘某某又以扩建工厂为由借款600万元。2014年纪某介绍刘某某和×公司合作,×公司组成考察小组三次前往三得利公司考察,2014年10月正式合作。2015年9月刘某某找其借200万元归还×公司欠款,其抵押了自有房产,让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以于某1留存的×公司退回的6张银承汇票作为抵押,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10月25日还清尾款。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其在硕维文化工作,2012年到三得利公司工作。硕维文化、三得利公司、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香港科盈公司、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某,后两个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三得利公司是刘某某从别人手里买的,其是三得利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对外融资、借款业务,借款渠道有银行、民间融资等。进口业务由考某负责,委托报关行做。公司在潍坊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日照银行、潍坊市农商银行、兴业银行开过信用证。公司经营曾使用过刘某某、其、会记刘某、财务部范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和其本人的账户主要用于借款、还款。公司向银行贷款有几千万元,2015年开始向小贷公司借款,个人借款之前就有,都是刘某某联系。除去借款后三得利公司几乎没有利润。2014年下半年香港科盈公司和×公司签订转口贸易合作协议,×公司代开信用证从香港科盈公司指定的国外供应商处购买塑料原料,原料进口后,三得利公司从×公司处领取提货单自行报关、提货,将附加一定比例手续费的货款转账给×公司,双方约定三得利公司质押给×公司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香港公司的账目主要是还×公司的钱,流程是把美元打到香港科盈公司账户上,香港科盈公司再打到×公司账户。还×公司的钱主要有货款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一部分由其寄给×公司,一部分由其和刘某某送到×公司,一部分由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于某1转交。银行承兑汇票都是刘某某弄的,多数是三得利公司为被背书人,少部分是天华工贸公司作为被背书人。

9.证人考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入职,2015年10月离职,在三得利公司负责进口报关业务。×公司和三得利公司的业务中,进口报关业务是刘某某做,其按刘某某的要求传递材料。

10.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入职,2015年离职,一直给总经理刘某某当司机。公司效益不是很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常拖欠员工工资。刘某某说离岸账户买原料便宜,他已经有了一家离岸公司,于是用其身份证开设了飞腾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飞腾公司和通用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某。刘某某名下的三得利公司与×公司有合作,大概是从×公司借钱买原料,其一共送过两次银行承兑汇票。进原料肯定是刘某某接洽,出口由对应的国际业务部联系,最后决定价格的还是刘某某。公司账簿由张某1保管。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应该大部分是借款,刘某某一直有借高利贷,还款也是拆东墙补西墙。三得利公司目前还在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工人工资,天华工贸被法院拍卖了,偿还银行贷款。刘某某名下有三辆车,已经被名为中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收走了。刘某某购买过两套房子,一套被查封了,一套好像还有人在住。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大哥。三得利公司出事后其替刘某某还给银行三四百万元。其工厂每年盈利约一二百万元,加工行业没有暴利。三得利公司现在的设备、厂房都是潍坊银行的,其现在用三得利公司的机器、厂房、工人,用康裕公司的原材料和订单,其给加工费,正与潍坊银行协商三得利公司的归属。×公司找过其,其没有能力还6000多万元,2017年11月10日其用个人账户帮刘某某还了20万元。三得利公司的账本给×公司一份,给镇政府一份,账上显示到2014年光还高利贷利息就有4000多万元。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大哥,其是天华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天华工贸公司是2010年买的,替三得利公司加工塑料。三得利公司每天加工十几吨,一年几千吨,进来的料放在厂里。制作塑料袋利润很低,其觉得三得利公司没有利润,刘某某要脸面,没有那么多活却养着很多闲人,三得利公司一直有大量借款,后来银行不贷款了。其不参与经营,挣固定工资。

1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父亲,其不参与他的公司经营。2014年底或2015年初,刘某某公司要还银行贷款,公司财务问其能否找朋友拆借,其找的谭某、谭某、于某等人转钱,刘某某出走前转给其40万元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其听说三得利公司不挣钱,其父亲要面子,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越滚越大。现在三得利公司的生产主要内销,从其叔叔那买原料,挣的钱还给债主。

1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经盛某介绍认识刘某某。2015年4月刘某某称他与伊朗石化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代理合同,邀请其入资,其打给他1300万元。2015年8月,刘某某称需要借钱付通关费用,其找来陈某、王某借款980万元,其、刘某2、王某作为直接借款人,给陈某和王某分别打欠条,欠条写明刘某某一方以提单作为抵押物,签欠条时张某1打电话让同事送来,分别交给陈某和王某,提单价值人民币4000余万元,这些提单经潍城刑警调查确认是假提单。2015年10月,张某1为了显示他们公司跟伊朗化工的合作真实性,通过微信给其发送了一张她与伊朗代表将要见面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以信息的形式发给其弟弟周某。张某1还向其展示过她笔记本电脑上与伊朗化工代表QQ洽谈业务的记录。后来刘某某说第一批货物迟迟未到,其感觉事情不对,要去青岛港口调查,刘某某主动找来替他跑通关业务的鲁凯行物流公司姓郭的业务员以及考某,郭姓业务员和考某说货物已经到港,因为通关检验时间过长,承运方等不起又回去了。其和周凤伟找人核实提单里所列的箱单号,经查不存在。刘某某承认提单为假,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资金来源是通过×公司替他代开信用证进口原材料,他转卖后变现还给其。第二天刘某某失联。

1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曾经的同事唐某认识刘某某。2011年刘某某开始向其借钱,本金约5000万元,现在还欠3800余万元。刘某某与×公司合作后,又向其借了1000余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多次催要,他一直拖欠,偶尔还几十万元。2015年7月其和刘某某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其对刘某某的借款是通过其个人、盛某、盛某等人转到刘某某及他指定的刘某、张某1账户。刘某某借款理由一般是开具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服务费,还银行贷款或者缴纳进口原材料的税款,一般都是十天半个月的短期借款。刘某某跟其说他找到一个项目可以和国企合作,利用国企的外汇额度替他开进口信用证以扩大生产经营,洽谈过程中,对方派出考察团到潍坊考察刘某某的企业,刘某某叫其和唐某参加饭局替他充门面,其想促成他和国企合作,盈利后能尽快还钱,出于帮忙参加了饭局。饭局上大家互相交换名片,刘某某递给其的名片上其的身份是行长,抬头是农业银行,跟其实际情况不符,其压根没把这张名片递出去。×公司如何得到这张名片,其不知情。其实际上是潍坊农商银行奎文区轻纺城支行客户经理,吃饭时其已经退休了。唐某是潍坊农商银行潍城支行下设代办点的一个负责人,也退休了。其在饭局上第一次见到倪某。刘某某按照他制作的名片上的信息向×公司介绍其。刘某某讲×公司开信用证,他需要缴纳10%的保证金,他曾以这个理由向其借钱,刘某某还讲跟×公司合作出口塑料袋现金回收慢,他主要靠转卖进口的原材料获取现金,还可以使用×公司代开的进口信用证到香港进行福费廷融资业务。据其所知,刘某某还欠李某1000余万元,欠唐某2000余万元,欠农商银行、工商银行、潍坊银行的贷款。刘某某最后一次向其借钱是2015年7月,理由是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015年10月刘某某失联后,其托人到青岛港口查询提单,发现货物已经被提走,其认为张某1转给其的提单不是原件,可能是伪造的。

1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建设银行潍坊分行员工,刘某某以前是其银行客户。刘某某从2005年开始做塑料厂时就开向其借钱,算上利息现在还欠280万元。其没有担任过建设银行昌乐支行行长。

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客户经理。2014年到2015年间,三得利公司在其银行发生信贷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和美元融资,美元融资包括开具进口信用证及押汇、出口商品发票融资。银行对该公司2014年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2015年5月单笔授信200万元,两次授信均有天华工贸公司和康正塑料制品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底该公司出现欠息,且在民间进行借贷,银行与三得利公司沟通,开具的贸易融资贷款到期后收回,不再续贷。从2015年3月开始,该公司出现欠息催要不还的情况,同年4月又出现到期贷款不还的情况,银行对该公司不再进行综合授信。2016年6、7月,因三得利公司贷款到期未还,银行申请法院查封了三得利公司、天华公司和康正公司的土地厂房。昌乐县政府组织了一次针对三得利公司的债权人联席会,各授信银行参与。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建设银行昌乐支行的客户经理。2009年三得利公司在其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就是外币业务,包括开信用证、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三种。银行从2009年9月到2013年9月进行5次授信额度审批,2012年和2013年提出三得利公司应提供企业房地产抵押,否则授信额度控制在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没有做房产抵押。其同事在房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本上发现三得利公司的房产抵押给别的银行了,其向领导汇报,领导找三得利公司谈,后对三得利公司的信贷业务就全面停了。

1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昌乐农商银行信贷部的业务主管。2011年三得利公司在其银行产生信贷业务,至2014年银行进行了4次授信审批,每年额度1200万元左右,该公司用刘某2名下的一处厂房提供1000万元额度的抵押担保以及2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三得利公司做的业务类型包括人民币贷款、外币开证、押汇、进口商业发票融资,银行对该公司开具进口信用证保证金比例一直保持在20%。2012年12月以后,由于该公司在外币信贷方面业务贡献不高,停止给该公司做外币信贷业务。2015年8月21日,该公司出现欠息催要不还的情况,后银行向昌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执行抵押担保收回了欠款。在三得利公司的贷款形成不良以后,其曾经调查该企业欠款的原因,听说刘某某用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民间借贷担保,他本身也有很多民间借贷。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潍坊市工商银行南关支行的客户经理。2009年三得利公司与其银行建立合作关系,2010年做信贷业务,只做外币信贷业务,业务类型包括进口信用证开证、押汇及出口发票融资。2010年至2015年,银行对该公司的融资余额保持在1200万元左右。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出现到期贷款未结清的情况,9月21日首次出现欠息的情况。其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截止到提起诉讼时,该公司共有5笔业务存在欠贷情况。

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副行长。三得利公司在其银行的授信额度为800万元,进行贸易融资业务,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开具银承汇票。2014年11月银行终止对该公司续贷,一是因为2014年至2016年国家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采取收紧政策,二是该公司是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属于夕阳产业,且有违环保政策。2015年时任三得利公司的客户经理向其汇报该公司关门了。

22.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有图书销售、进出口业务、塑料及其制品的销售等。

23.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独资有限公司章程等工商资料证明:三得利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刘某某,股东为香港科盈公司。

2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资信报告证明:香港科盈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称GENERALPACKAGEINTERNATIONALLTD)于2009年12月2日在中国香港成立,2015年7月22日,董事由刘某某变更为高某。

25.交通银行总行离岸中心部出具的开户信息资料证明:飞腾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管理人为于某2。

26.×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其公司被骗的说明、三得利转口贸易案件的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6日,甲方香港科盈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三得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进口高密度聚乙烯原料。×公司阐述的委托代理贸易模式及业务流程。

27.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公司与潍坊宁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份,与三得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份;与FOCUSSTAR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1份,与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5份;与BRILLIANCERESOURCES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与香港科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6份,与三得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亿余元。

28.开证/付汇申请书、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南京银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进口国内信用证等证明:各合同项下的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合同号、提运单号等情况。付款人均为×公司,外贸合同的收款人有FOCUSSTAR公司、BRILLIANCERESOURCES公司、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内贸合同的受益人有潍坊宁晖经贸有限公司。

29.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各合同项下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汇票交接时间等情况。

30.授权书、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与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转口项目相关问题解决方案备忘录、业务备忘录、补充协议、说明等证明:2015年2月6日,三得利公司授权于某1全权代理与×公司的合作业务,并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往来合同。从2015年3月开始,就香港科盈公司延期付款问题、银行承兑汇票托收问题等,×公司分别与于某1、刘某某签订多份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文件,以三得利公司承担×公司垫付的费用、用经银行甄别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换取原抵押在×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得利公司将报关单复印件交×公司备查、提高三得利公司出具的银行汇票比例、不再与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担保方质押支票等方式保证交易安全。

31.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招商银行提供的单证列表、信用证项下提单、发票等证明:×公司开具的进口信用证编号、对应的提单号、供货商交单材料等。

3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京检技电子数据检[2019]67号)、电子数据勘验工作笔录(京检技电子数据勘[2019]6号)、朝阳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和电话询问记录证明:考某曾负责三得利公司单证业务,刘某某指派其给×公司发送报关单等材料,×公司的周某1和汤某的电子邮箱收到过考某发送的邮件。

33.×公司出具的合同CLSDL150323与GP20150408情况说明证明:合同号CLSDL150323于2015年4月13日在招商银行开立信用证,合同号GP20150408/CNPITC于2015年4月16日在交通银行开立信用证,×公司经对比招商银行提供的提单副本和该公司留存的交通银行的提单副本,相同提单号的提单从单号到内容完全相同,相同的提单被用于两个不同银行信用证的交单和议付货款。

34.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阿联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单资料证明:各船务公司经查询回复,提单号KW10245130、KW10245110、KW10245134、KW10245122、KW10245121五票货物在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统中不存在;B/LNO.070500051665/070500051910两笔提单在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统中查无资料;APLU057424660、APLU057424659、APLU057424658、APLU057423255四票货物的提单未在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网上数据库中查到;MSCUKW157336、MSCUKW157288、MSCUKW157286、MSCUKW157287四票提单号的货物在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出口系统中不存在。

35.潍坊海关提供的数据列表、报关单证等资料及出具的关于调取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部分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的情况说明、附表证明:三得利公司、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进、出口海关编号、申报日期、提单号、商品详情等情况。潍坊海关经核实发现425820141587643056等29票报关单无法在海关内部作业系统中查询到相关记录;431020151107023182等6票报关单档案及电子系统内未随附提单资料。

36.黄岛海关提供的数据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及出具的黄岛海关关于调取证据有关情况的函、黄岛海关关于协助调证有关情况的函证明:三得利公司、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进口报关单号、商品详情等情况,存在部分报关单与真实报关商品不符等问题。黄岛海关经查,未在有关系统中检索到425820141587643056等14个报关单,此外,报关单号425820141587501不符合报关单编号规则,无法查询。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6单;来函附件25个报关单号,黄岛海关共检索到进口货物报关单11票,其中7票可以调取,4票因超出保存期限无法调取,其余14个报关单号未检索出相应报关单。

37.潍坊银行出具的三得利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今在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情况、进口开证台账证明:三得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在潍坊银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业务期限为2014/12/4至2015/3/4,该业务项下提单号为MSCUKW321364,信用证受益人为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刘某某跟×公司合作的外贸合同项下亦存在相同编号提单。

38.×公司出具的三得利转口贸易中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手续说明、三得利项目合同交接情况表、与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等证明:×公司与香港科盈公司的业务,以三得利公司质押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合同担保,主要是刘某某或其他关系人将汇票送到×公司。刘某某向×公司质押银行承兑汇票200余张,票面金额2亿余元。

39.×公司出具的8月托收假票、10月托收假票、在手银承列表、张某2提供的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出具的假票收缴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票据分析报告等、鸿华恒昌(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北京鹏宵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巨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高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经查验或在手的57张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及对应的合同号,票面金额1亿余元。张某2经查验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各银行对×公司托收的票据,经查验为伪造票据后出具的拒付、没收等凭据。相关公司对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说明,并称与三得利公司无贸易、资金往来。

40.南京银行代理福费廷业务审批表、福费廷业务申请书、潍坊宁晖经贸有限公司南京银行尾号0338账户流水(含交易对手)等证明:潍坊宁晖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编号为LC1505010016的信用证(与×公司开具的信用证编号一致)进行福费廷业务融资,获得资金约人民币1600万元,后汇至刘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

41.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国际部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进行福费廷业务融资的情况。

42.潍坊银行提供的三得利公司在潍坊银行院校支行的融资台帐、已结清授信业务情况表、孙某提供的信贷业务台帐、日照银行授信审查审批表、张某3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信用证开证登记簿、信托收据贷款发放表、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发放表、张某4提供的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授信台帐等材料证明:三得利公司的银行融资、贷款情况。

43.昌乐镇政府提供的三得利公司民间借贷账本、周某2提供的刘某某民间借贷债权人名单及报案材料、盛某提供的刘某某借盛某款项资金往来使用的银行账户证明:三得利公司和刘某某的民间借贷情况。

4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某及其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分别被多家银行、公司、个人起诉至法院。

45.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天职业字[2020]40866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的×公司、三得利公司、昌乐天华工贸有限公司、香港科盈公司、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潍坊宁晖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刘某某、张某1、刘某、考某等人名下人民币和美元账户银行流水、×公司提供的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的供应商明细账、收支凭证、三得利项目应退未退保证金明细表、说明、刘某1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公司开证的融资贴现款及垫付的货款中有1亿余元被刘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刘某某向×公司支付的1.8亿余元保证金和货款主要来自民间借款、银行贷款以及×公司垫付的货款等。×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61809270.08元。

46.×公司提供的倪某、唐某、盛某的名片复印件、关于三张涉假名片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说明证明:名片上显示三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昌乐县支行行长、潍坊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行长、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行长。×公司及张某、贺某、周某1、纪某对名片出具了情况说明。

47.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唐某情况的说明证明:农业银行潍坊分行人事部答复称未在系统中找到盛某的相关人事记录,该人未在农业银行工作过;建设银行昌乐支行办公室吴主任答复称该支行没有倪某这名员工,并且不是该支行行长;唐某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先后从事过网点一般人员、信贷员、分社主任、客户经理岗位,2010年11月办理内部退养,2016年11月退休。

48.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2018年11月6日,刘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抓获;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4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5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4年其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科盈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成立目的是以外资公司名义获得国家政策优惠。2005年以香港科盈公司名义花30万元购买了三得利公司100%股权,其姐姐刘某担任法人,其是实际经营人,后其担任法人至今,公司主营食品级塑料袋制造、出口业务。其掌控的公司还有昌乐天华贸易有限公司,其弟弟刘某2是法人,该公司是经营塑料袋的空壳公司,给三得利公司生产经营和银行贷款做担保使用。其是通用包装国际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成立目的是在香港融资给三得利公司使用。2014年4、5月之前,公司是先从银行贷款,然后去国外买原材料,把生产好的产品卖出去,货款回来归还贷款。后来银行贷不出来钱,通过于某1介绍,其和×公司合作,由×公司从其指定的厂商处购买原材料,出售给香港科盈公司,香港科盈公司再出售给三得利公司,三得利公司报关提货,加工生产塑料袋出口。三得利公司按照每笔合同金额支付10%的定金给×公司,×公司开具信用证给供货商,三得利供公司以承兑汇票做抵押。业务合作之初其提供的承兑汇票都是真的,从2015年5月开始,其提供给×公司假的承兑汇票,假汇票是其从网上购买的,因为公司没有现金了,其想拖延资金支付期限。从2014年6月开始,其以个人名义和三得利公司名义借高利贷用于生产经营,这些人经常来要钱,其把×公司采购的货物加工销售后的货款偿还高利贷,就没有钱支付×公司到期的信用证了。从×公司获取的信用证资金部分支付银行贷款和高利贷本息。其印象里拖欠×公司6000余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无罪、本案系单位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明知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经济状况无法覆盖×公司垫付的货款、银行贷款及个人民间借款,自身不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伪造货流,以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诱骗×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公司垫付的货款。其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作初期,刘某某虽然主动告知过部分承兑汇票不能实际兑付,但并不影响对其整体诈骗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刘某某作为三得利公司、香港科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协议,但涉案款项均由刘某某个人实际控制、使用,且部分款项用于还债、消费,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对外贸易总公司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万九千二百七十元零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立军

审 判 员 温云翔

审 判 员 任莉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珊珊

书 记 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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