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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刑终57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吉01刑终571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2、屈某某3、姜某4、赵某某5、李某某6、丛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吉019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屈某某3、丛某某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吉01刑终34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吉0192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屈某某3、赵某某5、丛某某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1经营商品车发运业务。2016年至2017年间,邢某某1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签订商品车专用运输车承包合同,邢某某1负责按照建达公司提供的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将商品车运送至指定的经销商处。邢某某1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采取用后发送的车辆替换前车,向经销商迟延交车的方式,多次将其承运的奥迪商品车9辆抵(质)押给被告人王某某2,向王某某2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5万元,将4辆奥迪商品车抵(质)押给杨海娟,向杨海娟累计借款105万元。2017年11月27日,邢某某1因无力偿还欠款,无法赎回上述抵(质)押车辆而逃匿。建达公司报案后,杨海娟主动将邢某某1抵(质)押的4辆奥迪商品车返还被害单位。

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抵(质)押车辆并非邢某某1所有,系邢某某1为了借款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私自将承运的商品车抵(质)押,仍找到从事汽车销售的被告人屈某某3,屈某某3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帮助王某某2发布低价出售奥迪商品车的信息。在被告人姜某4、赵某某5要购买上述车辆时,屈某某3又通过微信向赵某某5介绍车辆信息、售价等情况,并代王某某2收取购车定金。姜某4在了解车辆情况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6,赵某某5联系到被告人丛某某7。后李某某6、丛某某7通过北京、河南等地的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的9辆奥迪商品车低价出售,王某某2共得赃款260万元。其中姜某4、李某某6在不知上述车辆的合法来源、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在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7辆(2辆奥迪A6L、3辆奥迪Q5、2辆奥迪A4L),姜某4得赃款2.5万元,李某某6得赃款2万元。此外,李某某6购买面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增值税发票1张,用于涉案奥迪A4L商品车1辆办理落籍。屈某某3明知车辆并非王某某2所有,在不知车辆的合法来源,未验证车辆手续是否齐备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5辆(3辆奥迪A6L、2辆奥迪Q5),得赃款1.5万元。赵某某5、丛某某7在不知上述车辆的合法来源、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在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2辆(1辆奥迪A6L、1辆奥迪Q5),赵某某5得赃款1万元,丛某某7得赃款4000元。

经鉴定,涉案的奥迪Q5汽车2017款2.0TPlus进取型,33.5万元(4辆);奥迪A4L汽车2018款2.0T时尚型,31万元,2.0T运动型,34.7万元;奥迪Q3汽车2017款1.4T时尚型,23万元;奥迪A6L汽车2018款2.5T风尚型,43.3万元(5辆);奥迪A6L3.0T运动型,47.9万元。奥迪Q5汽车等13项,总计487.1万元。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1合同诈骗奥迪商品车13辆,价值487.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销售奥迪商品车9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29.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6、姜某4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7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52.8万元;被告人屈某某3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5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96.9万元;被告人赵某某5、丛某某7介绍买卖奥迪商品车2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76.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车辆运输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建达公司、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车辆并非邢某某1所有,仍通过熟知机动车交易流程的被告人李某某6、姜某4、屈某某3、赵某某5、丛某某7居间介绍,不在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出售邢某某1骗得的商品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姜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被告人屈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被告人赵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丛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八、责令被告人邢某某1向被害单位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百二十九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就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6、姜某4在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八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屈某某3在人民币一百九十六万九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5、丛某某7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被害单位已获退赔的部分予以相应折减)

上诉人王某某2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车辆不是邢某某1所有,其将邢某某1抵押借款的车辆对外进行销售,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转让车辆获取的260万元不应认定为赃款,不是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150万元、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9.6万元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6上诉提出,其系长春市浩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单位有决策权,应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

上诉人姜某4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故意,涉案车辆有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不构成犯罪。涉案车辆鉴定价格明显偏高。一审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连带赔偿被害人252.8万元有失公正。

上诉人屈某某3提出,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构成自首。

上诉人屈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屈某某3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屈某某3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赵某某5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仅应返赃得到的1万元钱,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丛某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丛某某7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丛某某7获利极少,一审判决的罚金刑数额及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1合同诈骗,被告人王某某2、屈某某3、姜某4、李某某6、赵某某5、丛某某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屈某某3、赵某某5、丛某某7及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屈某某3、赵某某5、丛某某7主观上均不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2明知邢某某1抵(质)押给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接受抵(质)押,且其在原一审庭审中供称其已于2017年11月份知道邢某某1抵(质)押给其的车辆并非邢某某1所有,因担心出借给邢某某1的资金受损而将车辆销售;上诉人屈某某3、姜某4、李某某6、赵某某5、丛某某7均系从事汽车销售相关行业人员,知晓新车购买的流程及所需手续,明知销售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综上,应认定各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仍进行车辆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6提出“其系长春市浩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单位有决策权,应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李某某6的收车行为系代表长春市浩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意志,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6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单位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姜某4提出“涉案车辆鉴定价格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部门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据市场法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价格认证,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屈某某3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屈某某3对其所销售的涉案车辆系赃车应属“明知”,而其在到案后对“明知是赃车而销售”的主观方面未做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丛某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丛某某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获利数额等情节,原判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王某某2、李某某6、姜某4、赵某某5、丛某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上述各被告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应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各被告人未实施侵害被害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与邢某某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实施的销赃行为与被害单位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退赔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运输车辆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2、屈某某3、姜某4、李某某6、赵某某5、丛某某7明知销售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车辆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王某某2、屈某某3、姜某4、李某某6、赵某某5、丛某某7不应对邢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退赔责任的承担错误,应予纠正。王某某2、屈某某3、姜某4、李某某6、赵某某5、丛某某7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邢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姜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屈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第六项,即被告人赵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丛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责令被告人邢某某1向被害单位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百二十九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就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6、姜某4在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八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屈某某3在人民币一百九十六万九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5、丛某某7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被害单位已获退赔的部分予以相应折减)。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邢某某1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二十九万六千元。

四、追缴上诉人王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某某6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姜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屈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赵某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丛某某7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冬

审判员  何 福

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佳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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