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6刑终365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1、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06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某1、刘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古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宝某国际公司并伪造广州市宝某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粤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广州市宝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7元至42元(以下货币币种均同)的价格向粤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匹,合同金额64.75万元;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将布匹送至被告人刘某某2、古某某1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厂家签收后由厂家支付布匹货款50%,另50%货款由刘某某2、古某某1以月结的方式支付。后刘某某2、古某某1找到惠州博罗县园洲镇的创某制衣厂、广州江夏的凯某制衣厂、惠州博罗县园洲镇利某行制衣厂、江西赣州龙南县嘉某制衣厂、惠州博罗县园洲镇的惠某制衣厂等5家服装加工厂达成协议,由佛山粤某纺织有限公司送布匹到上述5家服装加工厂,加工厂收到布匹后支付50%布匹货款给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好服装后,由刘某某2、古某某1支付服装加工费及垫付的布匹货款。刘某某2、古某某1收到上述厂家加工好的服装后,低价卖出套取现金。所得款项部分支付给被害人陈某和服装加工厂家,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度;另一部分由古某某1和刘某某2二人平分用于赌博和生活开支,导致无法支付被害人陈某和服装加工厂的货款。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骗的布匹价值共计58.4199万元。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2、古某某1骗取凯某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加工费30万余元;骗取利某行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加工费38.8万元;骗取创某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27.4004万元;骗取嘉某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加工费3万余元;骗取惠某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加工费90万余元。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2因欠多笔外债,遂采用“高买低卖”的方法,先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口头协议,以85元/件的棉服价格、105元/件的羽绒服价格,向何某购买棉服、羽绒服,再以55元至60元/件的棉服价格、65元至70元/件的羽绒服价格对外出售。经统计,刘某某2向被害人何某购买了2720件棉服、1058件羽绒服,共计价值34.229万元。刘某某2仅向被害人何某支付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2向被害人王某以85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000多件衣服,总价值30万余元,支付87500元定金后,剩下的余款20多万元拒不支付。刘某某2将上述约1000件衣服以65元/件的价格抵偿给郑某;其余3000余件衣服低价出售,得款21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19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扭送被告人古某某1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鹅公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1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货款15万元,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古某某1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货款共计1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某、杨某、李某、陈某、谭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报案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4、郑某、牛某的证言,销售合同、对数单、对账单、欠条、还款协议,营业执照,送货单、收货凭证、托运单、物流单据,情况说明书,销售合同、联营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查询结果回复,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签认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古某某1诈骗金额共计24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2诈骗金额共计29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充分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古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某1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是诈骗;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古某某1、刘某某2共同合同诈骗
上诉人古某某1、刘某某2虚构宝某国际公司并伪造广州市宝某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与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广州市宝某服饰有限公司以每公斤37元至42元的价格,向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匹,合同金额64.75万元;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将布匹送至刘某某2、古某某1指定的服装加工企业;加工企业签收后,由加工企业支付布匹货款50%,另50%货款由刘某某2、古某某1以月结的方式支付。后刘某某2、古某某1与博罗县园洲镇创某行制衣厂、隆回县凯某服装加工店、博罗县园洲镇利某行制衣厂、龙南县嘉某服饰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镇惠某制衣厂等5家服装加工企业达成协议,由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送布匹到上述5家服装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收到布匹后支付50%布匹货款给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好服装后,由刘某某2、古某某1支付服装加工费及垫付的布匹货款。刘某某2、古某某1收到上述企业加工好的服装后,低价卖出套取现金。所得款项部分支付给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和各服装加工企业,以提高各被害单位的信任度;另一部分由古某某1和刘某某2二人平分用于赌博、生活开支和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无法支付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和各服装加工企业的货款、加工费。
上述过程中,上诉人古某某1、刘某某2共同骗取财物共计256.082万元,其中骗取被害单位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布匹,价值共计58.4199万元;骗取被害单位隆回县凯某服装加工店、博罗县园洲镇利某行制衣厂、博罗县园洲镇创某行制衣厂、龙南县嘉某服饰有限公司、博罗县园洲镇惠某制衣厂垫付的布匹款及加工费,分别共计302959.55元、38.8万元、27.4004万元、31657元、98万元。
二、刘某某2合同诈骗
1.骗取何某31.229万元
2019年12月底,上诉人刘某某2因欠多笔外债,遂采用“高买低卖”的方法,先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口头协议,以85元/件的棉服价格、105元/件的羽绒服价格,向何某购买了2720件棉服、1058件羽绒服,共计价值34.229万元;再以55元至60元/件的棉服价格、65元至70元/件的羽绒服价格对外出售。所得款项,除向何某支付了3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骗取福建省石狮市圣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万元
2020年1月初,刘某某2向被害单位福建省石狮市圣某服饰有限公司以85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222件衣服,总价值35.887万元,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20万元拒不支付。刘某某2将上述909件衣服以65元/件的价格抵偿给郑某;其余3313件衣服以65元/件的价格出售,得款21.534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扭送古某某1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2020年3月19日15时许,刘某某2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鹅公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古某某1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5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古某某1予以谅解;刘某某2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货款共计16万元。
本院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对于上诉人古某某1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古某某1积极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与各被害单位洽谈并订立合同、收取销赃款项等关键环节,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古某某1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2提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是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2、古某某1虚构宝某国际公司并伪造广州市宝某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套取现金。所得款项部分支付给对方当事人,以继续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其余部分由古某某1、刘某某2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和生活消费。刘某某2还单独实施了其他两宗同类犯罪。综上,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2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古某某1、刘某某2共同诈骗金额共计256.082万元,刘某某2单独诈骗金额共计51.2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古某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古某某1、刘某某2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佛山市粤某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古某某1、刘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此二人作出的量刑适当。古某某1虽系初犯,但不能说明其行为责任及人身危险性减小,不可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古某某1、刘某某2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判责令退赔,致使被害单位、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未得到救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责令上诉人刘某某2、古某某1退赔相关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卫玲
审 判 员 彭世宇
审 判 员 黄志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丽敏
书 记 员 黄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