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71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芳、书记员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在石林彝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伙同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副主任王某1(已判刑)和测绘公司负责人肖用强、南门社区原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李某(已判刑)利用肖用强从事测绘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及王某1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余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余某上交涉案款2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1)户籍证明;(2)肖用强、王某1、李某任职材料;(3)测绘委托合同、测绘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4)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5)银行交易明细;(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7)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肖用强、王某1、李某的证言;(2)证人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余某伙同肖用强、王某1、李某,利用肖用强从事测绘工作以及王某1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副主任王某1和测绘公司负责人肖用强、南门社区原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李某,利用肖用强受政府委托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王某1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采取虚增其被拆迁的房屋面积,骗取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余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是利用肖用强的测绘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肖用强采取虚增、扩增被拆迁房屋面积来实现骗取拆迁补偿款。因此,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同时其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退缴的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体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