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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81刑初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1181刑初4号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三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龙泉市八都镇决定在某村实施综合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龙泉市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补助资金。时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雷某某1在了解该项目相关政策后,与被告人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决定合伙实施该项目,由雷某某2名下的龙泉市某农场出面承包该项目并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项目实施(承包)合作协议书。雷某某1以某村名义到本村流转了23余亩农田并转租给雷某某2的某农场,用于实施该项目的中药材浙贝母、元胡种植,后与雷某某2等人前往浙江省磐安县花费人民币11025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浙贝母种子,花费5364元购买元胡种子,合计115619元,并由雷某某2安排工人在所租用的农田上进行了种植。之后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四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浙贝母和元胡种子购买数量和金额的方式骗取上级项目补助资金,将浙贝母和元胡种子购买金额虚报为263660元。雷某某1利用其协助政府负责该项目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在验收过程中未指出浙贝母和元胡种子虚报情况,致使该项目顺利通过八都镇和某村的验收,又在明知申报材料中浙贝母和元胡的购买金额存在虚报的情况下,以某村名义委托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401332元,并以此结算审核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上级政府申请项目补助资金。最终该项目下拨补助资金400000元。雷某某2收到该补助资金后,就与雷某某1、雷某某3、雷某某4均分了扣除成本后的非法所得,其中雷某某1所得部分交由雷某某2支配使用。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采取虚报项目开支的方式套取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46709元。

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4、雷某某3经龙泉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雷某某2因本案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已分别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其违法所得,共计146709元。

2020年9月27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2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材料明细记账本一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商某、余某、刘某、王某1、徐某、陈某、王某2、邱某、朱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函、龙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明细表、八委[2011]20号、八委[2013]80号、八委[2014]2号、八委[2017]48号文件、证明、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农办[2016]46号、龙财基[2016]209号、龙财基[2016]285号、八政[2016]86号、八政[2016]75号、八政[2016]90号、八政[2018]35号、龙农办[2016]55号、龙农办[2016]65号、龙财基[2017]36号、龙农办[2017]89号文件、八都镇某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实施方案、八都镇某村综合体产业发展项目阳光乡村工程资料汇编、项目实施(承包)合作协议书、承包合同、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某村综合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合作协议书、支付通知单、费报销单、收据、发票、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某村综合体产业发展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账本一册、工商登记信息、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利用雷某某1作为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对项目监管、审核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项目支出的方式骗取政府项目补助资金14670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3、雷某某4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雷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雷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6709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雷某某1、雷某某2、雷某某3、雷某某4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林晓鹏

人民陪审员  叶昌红

人民陪审员  管乐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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