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1481刑初12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红犯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贾维力、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红及其辩护人崔述博、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
1.2014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公务费用为名,虚列德惠河坝整平工程项目,套取公款12.236万元,据为己有。
2.2014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河沟清淤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23.126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方面为临邑东方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11月至2013年中秋节,郑某红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据为己有。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推进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建设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君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临邑职专会计软件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20年7月11日,郑某红通过其弟郑某(另案处理)收受该公司销售代理程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
3.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推进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建设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梁某(另案处理)承揽临邑职专操场塑胶跑道、草坪等土建工程提供帮助。2020年1月,郑某红通过其弟郑某(另案处理)收受梁某给予的人民币38万元,据为己有。
4.2013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林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肖某1(另案处理)在理合务镇、林子镇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郑某红通过郑某(另案处理)先后分多次收受肖某1给予的人民币52.6425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红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郑某红认罪认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年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郑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称收受程某8万元和肖某138万元的事实均是在监察机关调查核实认定前已经供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退缴涉案赃款及孳息,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1.2014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公务费用为名,虚列德惠河坝整平工程项目,套取公款人民币122360元,据为己有。
2.2014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河沟清淤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3126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郑某红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536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理合务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施工合同、清单、李某3因公款私存被临邑县纪委立案调查笔录;李某126.5138万元实际施工款项从理合务镇财政所支出财务账目、23.126万元从理合务镇财政所支出财务账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发票申请、情况说明;理合务镇财政所尾号为0093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赵某1尾号为7008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李某3尾号2785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肖某1尾号为9531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尾号为0048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焦某1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李某3户口注销证明;万泽江户口注销证明;11张存单共计50万元交易凭证及后续转存凭证、委托鉴定书、委托意见告知书、笔迹鉴定意见;王某3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邢某、肖某1、郭某、赵某1、李某1、胡某、肖某1、郑某、焦某1、宋某、佟晓晓、王某1、张某1、王某2、吴某、王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红自述材料和供述及辩解。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款方面为临邑东方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11月至2013年中秋节,郑某红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给予的人民币16000元,据为己有。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推进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建设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君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临邑职专会计软件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20年7月11日,郑某红通过其弟郑某(另案处理)收受该公司销售代理程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据为己有。
3.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推进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项目建设临时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梁某(另案处理)承揽临邑职专操场塑胶跑道、草坪等土建工程提供帮助。2020年1月,郑某红通过其弟郑某收受梁某给予的人民币380000元,据为己有。其中人民币190000元受贿款用于投资,产生孳息人民币12103元。
4.2013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红利用担任临邑县理合务镇党委书记、林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肖某1(另案处理)在理合务镇、林子镇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郑某红通过郑某(另案处理)先后分多次收受肖某1给予的人民币526425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郑某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24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临邑东方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临邑县理合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训设备货物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记账凭证;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操场塑胶跑道工程、篮球场地工程、操场草坪及零星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及结算工程款账目凭证;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运动场基础施工合同;济南君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济南瑞联软件有限公司投标审核资料;临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训设备货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移动通信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张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张某1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凭证;肖某1邮政银行农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郑某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焦某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肖某1、郑某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肖某1、焦某1中银富登银行交易明细;李某3中银富登交易明细;理合镇财政所银行公户交易明细;任职证明;临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山东德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目及凭证、银联明细及其交易账证资料;临邑县理合镇云亮小学工程资料及工程款拨付账证;临邑县林子镇财政所工程账证拨付资料,临邑县建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美丽乡村工程账证资料,山东森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至2016年林子镇工程及付款情况统计表及拨付工程款账证资料;临邑县林子镇拨付工程款账证资料;临邑县林子镇旅游厕所工程帐证资料、临邑县林子镇扶贫产业园项目资料汇编、临邑祥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李某2提供收到条、李某2账户资料、拨付工程款账证资料等书证;证人邓某、陈某、徐某、刘某1、舒某、张某2、卞某1、焦某1、郑某、程某、肖某1、马某、张某3、刘某2、宁某、柳某、卞某2、郑某、张某4、邢某、崔某、许某、贾某、焦某2、王某4、张某5、赵某2、李某2、齐某、刘某3肖某2、杨某、王某1、焦某1、张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红自述材料和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综合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工资审批表、分工文件、会议纪要;德州市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情况说明、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德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郑某红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红自述材料和供述及辩解。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临邑县理合务镇人民政府、林子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郑某红荣誉证书、个人履历及业绩、罚金交款凭条。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红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红虽主动归案,但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系在监察机关掌握其贪污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认为郑某红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赃款及孳息,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中
人民陪审员 宋银强
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