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1425刑初43号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管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的职务之便,以收入不记账和虚报支出的方式共侵吞公款72900元。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齐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0日做出(1995)齐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中止。2015年5月20日,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授权马某某代为领取执行款。2015年6月8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划拨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存款418600元,马某某分两次领取执行款418600元,将其中48600元据为己有。2016年3月,马某某在清真食品公司账目上虚报支出单据,套取24300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4年10月,马某某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未完工的宰鸡流水线车间租赁给王某2、杨某1,约定租期30年,租金9万元一次性交清。2005年9月,马某某违规为王某2、杨某1出具相关手续,协助二人为该租赁车间办理了王某2、杨某1名下的住宅房产证。2018年9月,王某2、杨某1以违规办理的房产证获得了拆迁安置面积1129.28平方米、补偿款1593766.60元。2018年12月,马某某收受王某2、杨某1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管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和虚报支出的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某的贪污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2、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对马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并提供:1、中共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马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齐河县监察委仅仅是因为清真食品公司的国有资产存在问题进行调查,马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齐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马某某并未将5万元挥霍,可以认定马某某受贿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3、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过敏原检测报告证实马某某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管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的职务之便,以收入不记账和虚报支出的方式共侵吞公款72900元。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齐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0日做出(1995)齐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中止。2015年5月20日,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授权马某某代为领取执行款。2015年6月8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划拨海南藏族自治州农牧局存款418600元,马某某分两次领取执行款418600元,将其中48600元据为己有。2016年3月,马某某在清真食品公司账目上虚报支出单据,套取243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自书材料、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记账凭证、收据存根、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流水明细、POS机刷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齐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齐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04年10月,马某某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未完工的宰鸡流水线车间租赁给王某2、杨某1,约定租期30年,租金9万元一次性交清。2005年9月,马某某违规为王某2、杨某1出具相关手续,协助二人为该租赁车间办理了王某2、杨某1名下的住宅房产证。2018年9月,王某2、杨某1以违规办理的房产证获得了拆迁安置面积1129.28平方米、补偿款1593766.60元。2018年12月,马某某收受王某2、杨某1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齐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的存单等物证,自书材料、齐河县城区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证、齐河县城区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证申报表、房屋院落平面图、齐河县食品公司补征北孙土地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摘要、山东省齐河县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存根、建设用地申请书、齐河县食品公司、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分家协议书、德州市城镇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明细账、记账凭证、山东省齐河县商业销售专用发票记账联、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单、齐河县食品公司收款凭单、王某2、杨某1名下位于齐河清真食品公司院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铁北片区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中共齐河县委办公室、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齐河县贸易大厦西片区等四大片区房屋征收(拆)指挥部的通知、齐河县人民政府铁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协议书、回迁方式选择确认表、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问卷、告知书、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调查问卷、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铁北片区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单据封面、收据、铁北片区房屋征收付款明细表、国建产权置换已签协议、信源产权置换已签协议、舜华产权置换已签协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入账通知)、批量开户清单、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开发区2019年征收安置费发放明细表、铁北片区第一次补偿款发放错误人员明细表、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存款账户余额清单、德州银行个人定期支取凭证、德州银行个人储蓄存单、德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根据实名证件查询账号/卡号(司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存取款业务凭单等书证,证人李某2、王某1、盖宪国、王某2、杨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个人身份证明、证明、马某某到案说明、忏悔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管理齐河县清真食品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和虚报支出的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审查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钱款的来源、去向,系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积极缴纳罚金,上述情节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款项72900元返还原单位;受贿款项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花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