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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9号贪污罪,房文辉、唐山桂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合 议 庭 :  李小光谢柳青谭丽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1、唐某2及辩护人唐小洪、被告人房某3、被告人房某4及其辩护人张立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在分别担任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村委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侵吞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拔的扶贫资金和连南县大麦山镇财政所下拔经费共计人民币358000元;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及发包扶贫帮扶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各自非法收受承包扶贫帮扶项目工程老板唐某甲送给的财物,其中房某1共收受人民币32500元,唐某2共收受人民币20000元,房某3和房某4各收受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的供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郑某某、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3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4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3、房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贪污的数额没有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他本人实际分了21000元、第二单,他分了4750元、第三单,他分了4000元、第五单,他分了40000元。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唐小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2受贿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对贪污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认罪态度比较好;被告人唐某2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2此次犯罪是第一次犯罪,属初犯。综上,请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房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立安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房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属从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患有高血压、颈椎、腰椎等疾病,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房某4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在分别担任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侵吞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扶贫资金和连南县大麦山镇财政所下拨经费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初(农历春节前),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低收入住房改造扶贫资金共人民币96000元予以侵吞,其中房某1、唐某2各分得人民币25000元,房某3、房某4各分得人民币23000元;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报大单价、虚增支出的手段,套取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购买猪苗扶贫资金共人民币34000元予以侵吞,其中房某1、唐某2各分得人民币9000元,房某3、房某4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

3、2012年11月,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建设公厕工程扶贫资金共人民币20000元予以侵吞,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2月,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扶贫资金共人民币8000元予以侵吞,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以发放年终计生津贴名义及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拨的扶贫资金和连南县大麦山镇财政所下拨的一事一议经费共人民币200000元予以侵吞,其中房某1分得人民币52143.75元,唐某2分得人民币53428.75元,房某3分得人民币47403.75元、房某4分得人民币470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低收入改造房资金的相关书证包括:帮扶单位下拨的低收入改造房资金收据48张,房某4所写的村委账户收支原始记录,关于广东省盐业公司拨出第二批扶贫资金的专用款表格,关于调整入股白芒电站部分资金用于投入其他扶贫项目的请示,出纳日记账,后洞村委账户流水,支票、背书及取款单据,收据一张,低收入住房改建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下拨了扶贫款项给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委用于扶贫建设,其中有一笔由后洞村委向其申请的96000元低收入住房改造款被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四人所分,该96000元并未发放给农户,该笔款项是由唐某2从后洞村委账户取出,并由其四人虚制了48户农户的签收表以及48张有农户签名的收据,以及由唐某2写了一张发放低收入改造户96000元的收据给镇政府报账。

(2)扶贫猪苗资金34000元的相关书证包括:购买猪苗款104800元的支出情况,支付证明单,收据三张,房某4所写的村委账户收支原始记录,出纳日记账,后洞村委账户流水,支票及取款单据,唐某2对第一次购买猪苗的开支记录,房某4对购买第三批猪苗款的用支记录,猪苗购销合同,证实广东省公司下拨了扶贫款项给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委用于扶贫建设,其中有一笔由后洞村委向其申请的购买猪苗款104800元,该笔款项是由房某4于2012年2月23日从后洞村委账户取出,该笔款项在购买了猪苗和其他相关支出后剩余34000多元,该34000元被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四人所分,四人以后洞村委的名义与房某甲虚假签订了一份购猪苗的合同,且虚开了一张支付证明单以及三张收据以报账。

(3)公厕工程扶贫资金20000元的相关书证包括:后洞村委账户流水,出纳日记账,支票及取款单据,关于要求解决后洞村委公厕建设资金的请示及建设预算表,广东省盐业公司帮扶村委工程建设扶贫资金专用款表格,房某4所写的村委账户收支原始记录,后洞村委公厕工程承建合同书以及竣工申请表,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下拨了扶贫款项1580600元给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委用于扶贫建设,2012年9月18日在扶贫专户里转账一笔247010元进后洞村委账户,其中有100000元应是公厕工程资金,后申请建造的5个公厕只建造了4个,并购买一批用品后剩下20000元,该20000元被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四人所分,该20000元是由房某4于2012年11月9日从后洞村委账户取出。

(4)虚列支出套取扶贫资金8000元的相关书证包括:出纳日记账,后洞村委账户流水,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收据及背书,证实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通过虚开现金支出凭单8000元,该8000元由其四人所分。

(5)2013年初扶贫资金及公款200000元的相关书证包括:唐某2写的分钱记录,关于广东省盐业公司拨出第六批扶贫资金的专用款表格,大麦山镇各村公益生态林效益资金补偿款发放办法,连南县村级收入统一收据,房某4所写的村委账户收支原始记录,后洞扶贫账户及村委账户流水,出纳日记账,支票、背书及取款单据,关于要求解决后洞村委集体经济收入缺口资金的请示,关于要求解决后洞村委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改建资金的请示,广东省盐业公司帮扶村委工程建设扶贫资金专用款表格,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支付证明单以及2012年计生各项津贴发放表,一事一议经费的进账单、收据等有关书证,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下拨了扶贫款项524912元给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委用于扶贫建设,包含110000元的2012年低收入改造房资金,2013年2月4日大麦山镇政府下拨后洞村委的一事一议经费53500元、板洞水电分红款42000元,共205500元,其中的200000元被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四人所分,房某1分到52143.75元,唐某2分得53428.75元,房某4分得47403.75元,房定二三贵分得47023.75元。

(6)广东省盐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结算票据、会议纪要、批复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的复印件,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双到工作扶贫款1580600元给大麦山镇后洞村委会扶贫专户;2012年11月23日支付麦山镇后洞村委会扶贫专户扶贫款1000000元。

(7)相关账户银行流水以及支票票据,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大麦山镇后洞村委会扶贫专户、大麦山镇后洞村委会账户的支取情况。

(8)后洞村委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开支情况,以及涉案款项请求帮扶项目资金的下拨单据、合同、批示、四被告人报账所虚制的表格、收据等复印件,证实后洞村委申请相关扶贫资金的情况。

(9)关于连南县大麦山后洞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后洞村委总收入(包括广东省盐业公司扶贫、财政拔款、其他部门拔款及支持款、其他收入)、总支出(包括各类工程支出、生产补助、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办公费、慰问费、执行费、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结余等情况,以及存在了原始凭证不完整、部分工程支出以自制或收款方提供的白条收据入帐等问题。

2、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广东省盐业公司挂扶后洞村委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结束,其被省盐业公司派驻后洞村专门负责扶贫工作,担任后洞村委副书记,主要工作是负责协调省盐业公司和后洞村委之间的关系,广东省盐业公司在2011年拨了1580000元、2012年拨了1000000元给后洞村支持扶贫建设,以上两笔款是下拨至后洞扶贫专户上。

(2)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他收到后洞村委给他建黑豚棚的4000元现金和48条黑豚苗,他没有写收据给村委,也没有签名。

(3)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后洞村委给了他4000元扩建猪栏。当时村委也给了唐某乙4000元,是支持其建养殖黑豚棚的钱。他们都没有写收据给村委。

(4)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清明节前,连南县一个村委向他购买了二次猪苗共86条,每条460元,他写了收条给村委。

(5)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清明前后的时候,后洞村委干部雇用他的车去广西贺州桂岭镇运了三批猪苗,每次运费700元,总共给他2100元运费,他在帮后洞村委拉完这三批猪苗后的一天,主任唐某2叫其在一份猪苗购销合同上签字,并与房某4、房某甲一起到寨岗国税分局打税票,该税费是由房某4支付的。

(6)房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未签过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2011年年底,后洞村委班子发了1000元的补贴给他、2012年年底,后洞村委班子发了1200元的补贴给他,后洞其他村民小组长也有发,大家都是发一样金额的补贴;其于2012年11月份承包后洞村委公厕工程,历时一个多月,在公厕工程完工后,其与后洞村补签了合同,但该合同上10万元的工程总价是不真实,其只建了3个厕所,14000元/个,包工包料的,3个公厕总共是42000元。

(7)房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未签过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农历2012年12月26日上午,其在妇女主任房某4家里领取过村委给其的补助500元,领取补助500元是由后洞班子讨论决定的。

(8)房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后洞村委换届后的班子成员情况是:村委书记是房某1,村主任是唐某2,妇女主任是房某4,文书是房定二三贵。同时还证实了其在任后洞村委的计生专干期间,领取过每年几百元的补助;2013年3、4月在后洞村委领取一笔低收入改造房资金10000元;其并未签收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9)房某戊的证言,证实后洞村委是2011年4月份换届,村委书记是房某1,村主任是唐某2,妇女主任是房某4,文书是房定二三贵。还证实了其未签过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10)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曾签收过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11)房某巳的证言,证实其未曾签收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12)房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未曾签收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13)唐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未曾签收2012年“帮扶”发放低收入住房改造基础设施资金表及没有领取过表上所写的2000元。

3、被告人供述

(1)房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后洞村委会书记期间,在2012年2月底,他和村委三个干部将住户改造扶贫资金共96000元分掉,他和唐某2各分得25000元,房定二三贵和房某4各分得23000元;2012年5月份,他们村委干部在购买猪苗对贫困户进行养殖帮扶过程中。在村委办公室私分了一笔猪苗款共34000元,他本人和唐某2各分得9000元,房定二三贵和房某4各分得8000元;2012年11月份,他和村委其他三个干部分了省盐业公司给村委用于建设公共厕所的扶贫款20000元,每人分得5000元;2013年2月份,他和村委其他三个干部虚开了一张支付黑豚养殖款8000元的收据报账,并将套取出来的扶贫资金8000元分掉,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2月初,他和村委其他三个干部将扶贫资金等公款200000元分掉了,他本人分得52143.75元、唐某2分得53428.75元、房定二三贵分得47403.75元,房某4分得47023.75元。同时还证实了被他们四人私分的钱都是扶贫单位划拔给他们村委的各项扶贫资金,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拔给后洞村委的扶贫资金共有2580000元。

(2)唐某2的供述,证实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2012年1月份,他们村委班子四人将低收入住房改造扶贫资金共96000元私分了,其和书记房某1各分了25000元,文书房定二三贵、妇女主任房某4各分得23000元;2012年11月份,他们村委班子通过虚刑开支套取省盐业公司给村委用于建设公共厕所的扶贫款20000元,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他们村委干部在购买猪苗对贫困户进行养殖帮扶过程中,虚报了34000元扶贫资金进行私分,其中:他和房某1各分得9000元,房定二三贵和房某4各分得8000元;2013年2月份,他们村委班子虚列了8000元的开支进行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2月初,他和村委其他三个干部将扶贫资金等公款共200000元分掉了,其中他本人分得53428.75元、房某1分得52143.75元、房定二三贵分得47403.75元,房某4分得47023.75元。他们村委会班子四人所分的钱是他们村委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拔给的扶贫款。

(3)房某3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后洞村委会文书兼治保主任期间,他们村委四人虚报了购买猪苗的扶贫款34000元进行私分,其中房某1和唐某2各分得9000元,其本人和房某4各分得8000元;他们四人私分了低收入改造房扶贫资金96000元,其中房某1和唐某2各分得25000元、他本人和房某4各分得23000元;他们村委重复报支了一张8000元的黑豚款进行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2012年,他们村委班子四人虚列开支套取公共厕所建设扶贫款20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农历过年前,他们村委四个干部将扶贫款、一事一议经费共200000元套取出来进行私分,其中其本人分得47403.75元,房某1分得52143.75元、唐某2分得53428.75元、房某4分得47023.75元;同时还证实其曾用名房定二三贵。

(4)房某4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后洞村委会妇女主任期间,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她们村委四个干部私分了危房改造资金96000元,其中房某1和唐某2各分得25000元,他和房定二三贵各分得23000元;2012年11月,她们村委班子四人虚列开支套取用于建设公厕的工程款共20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五六月份时,她们村委虚报了购买扶贫猪苗资金共34000元,后由四个干部私分,其中房某1和唐某2各分得9000元,她和房定二三贵各分得8000元;2013年初,她们村委重复入账了一笔养殖黑豚款8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2013年初,她们村委班子四人私分了一笔公款共200000元,其本人分得47023.75元、房某1分得52143.75元、唐某2分得53428.75元、房定二三贵分得47403.75元。以上那些钱都是她们村委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给的扶贫款,以及大麦山镇政府拔给她们村委的经费。广东省盐业公司拔给她们村委的扶贫资金共有2580600元。

4、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清检技鉴(2013)1号”检验报告,证实(1)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后洞村委会扶贫专户收到省盐业公司下拔“双到”扶贫款共两笔,合计人民币2580600元。(2)后洞村委会出纳日记帐反映:2012年1月16日开具支票由唐某2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在2012年2月25日以现金支出款项96000元,用于支付建设资金,该笔款为贫困户住房改造扶贫项目资金,显示发放48户村民,每户2000元;2012年2月23日开具支票由房某4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04800元用于购买猪苗,该款为扶贫项目专项资金;2012年11月9日开具支票由房某4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建设公共厕所;2013年2月4日、2月6日开具支票由房某4从银行分别提出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和45500元;2013年2月29日从库存现金中取出人民币8000元用于支付帮扶贫户养殖黑豚。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在分别担任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及发包扶贫帮扶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各自非法收受承包扶贫帮扶项目工程老板唐某甲送给的财物。其中房某1共收受人民币32500元,唐某2共收受人民币20000元,房某3和房某4各收受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大麦山镇后洞村委食水工程承建安装合同、食水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农村信用合社支票、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收据、发票等,证实该工程是由唐某甲承包,总造价为1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大麦山镇后洞村委六暗移民新村修复水毁河堤承建合同、河堤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收据、发票等,证实了该工程由房某戊承包,总造价为1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以及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况。

(3)承包白芒新村、碗坡、径口铺水泥街道的合同书、人行街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连南县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收据、发票等,证实该工程是由唐某甲承包,总造价为1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房某戊的证言,证实唐某甲是承包后洞村委食水工程、街道改造工程等扶贫工程的人,其本人并未承接后洞村的扶贫工程,而是唐某甲要求其出面签订以及管理相关工程项目,其本人也没有送过钱给后洞村委班子四人。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其在2011年12月承包建设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委食水工程、街道改造工程、六暗移民新村修复水毁河堤工程。以上工程都有签订合同的,由他和大麦山镇后洞村委签订,后洞村委主任唐某2代表后洞村委与他签订,支部书记房某1、村委干部房定二三贵、房某4也在合同上签字。他在承包上述工程的时候,曾经送给后洞村委书记房某132500元、主任唐某230000元、文书房定二三贵以及妇女主任兼出纳房某4各7000元,以上款项该四人均收下了。

3、被告人供述

(1)房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后洞村委书记期间,分两次收受了承包他们村委食水工程和街道改造工程的老板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共32500元。

(2)唐某2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后洞村委主任期间,分两次收受了承包他们村委食水工程和街道改造工程的老板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共20000元。

(3)房某3的供述,他在担任后洞村委文书和治保主任期间,收受了承包他们村委的食水工程、街道工程、河堤工程的老板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7000元。

(4)房某4的供述,她在担任后洞村委妇女主任期间,收受了唐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

认定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房某3曾用名房定二三贵。

2、四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包括:南麦委(2013)42号文件职务任免通知、房某1任命书、南麦委(2013)42号文件大麦山镇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房某1为大麦山镇后洞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唐某2为后洞村民委会员主任、被告人房某3、房某4为后洞村民委员会委员。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3、连南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4如实交代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房某3于2013年8月14日自动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4、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四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其中房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99000元、唐某2退缴赃款人民币114428.75元、房某3退缴赃款人币122023.75元、房某4退缴赃款人民币112024元。

5、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在分别担任连南县大麦山镇后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村委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共同侵吞挂扶单位广东省盐业公司划拔的扶贫资金和连南县大麦山镇财政所下拔的一事一议经费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其四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工作及发包扶贫帮扶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房某1收受人民币共32500元、唐某2收受人民币共20000元、房某3收受人民币7000元、房某4收受人民币7000元,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对四被告人应予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房某3、房某4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3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4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4能如实交代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1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1犯贪污罪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所以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2认为其贪污的数额没有那么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同案的另外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能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贪污的数额,所以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2犯贪污罪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所以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唐小洪认为被告人唐某2受贿属自首,对贪污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唐某2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唐某2犯贪污罪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所以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房某3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房某3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但四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数额为3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所以对被告人房某3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房某4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房某4的辩护人张立安认为被告人房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贪污犯罪中属从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房某4犯受贿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收受贿赂并不是共同犯罪,所以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患有高血压、颈椎、腰椎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房某4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房某4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但四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数额为3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另被告人房某4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患有“颈椎病、腰椎病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但这并不是判处缓刑的证据,所以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房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房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五、没收被告人房某1、唐某2、房某3、房某4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24500元,由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丽娟

审判员李小光

审判员谢柳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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