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青0225刑初12号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原系循化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循化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期间,作为该项目工作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行为:
1、2017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至街子沿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舅舅马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尾号5918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丁江村142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组长马某4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7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739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3尾号5918农业银行卡内,2017年10月27日马某1将该资金转入本人尾号7678银行卡内。
2、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外婆马自力哈身份证、户口本、尾号8977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自哈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托坝村74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1月12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自力哈尾号8977银行卡内,2019年2月马某1将25000元取现后转入本人尾号7678银行卡内。
3、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舅妈马某2七麦身份证、户口本、尾号0871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2七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线尕拉村74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2七麦尾号0871银行卡内,2019年3月4日、5日马某2七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5000元转给马某1。
4、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表弟马某5身份证照片、尾号7470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5身份证照片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改成了积石镇瓦匠庄村85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5尾号7470银行卡内,2018年10月25日马某1将其中10500元现金取出,10月26日马某1以换现金为由将剩余的14500元转入韩某2提供的尾号8977的银行卡中,后韩某2将这14500元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了马某1。
5、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东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好友韩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尾号6973银行卡复印件,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4将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1月8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韩某3尾号6973银行卡内,2018年11月8日韩某3将250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篡改地址信息等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涉案金额达12.747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犯罪所得均用于家庭开支,没有挥霍,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其家属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原系循化县住建局聘用人员,在循化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期间,作为该项目工作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行为:
1、2017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至街子沿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舅舅马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尾号5918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丁江村142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组长马某4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7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739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3尾号5918农业银行卡内,2017年10月27日马某1将该资金转入本人尾号7678银行卡内。
2、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外婆马自力哈身份证、户口本、尾号8977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自哈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托坝村74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1月12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自力哈尾号8977银行卡内,2019年2月马某1将25000元取现后转入本人尾号7678银行卡内。
3、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舅妈马某2七麦身份证、户口本、尾号0871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2七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线尕拉村74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2七麦尾号0871银行卡内,2019年3月4日、5日马某2七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5000元转给马某1。
4、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表弟马某5身份证照片、尾号7470银行卡,在本人工作电脑上将马某5身份证照片上的地址由清水乡大庄村74号篡改为积石镇瓦匠庄村85号,后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2将上述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0月25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马某5尾号7470银行卡内,2018年10月25日马某1将其中10500元现金取出,10月26日马某1以换现金为由将剩余的14500元转入韩某2提供的尾号8977的银行卡中,后韩某2将这14500元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了马某1。
5、2018年10月,县住建局在县城十里经济带东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被告人马某1借用其好友韩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尾号6973银行卡复印件,交由棚户区改造项目小组成员韩某4将资料放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中。2018年11月8日县住建局将25020元棚户区改造资金打入韩某3尾号6973银行卡内,2018年11月8日韩某3将250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1。
综上,被告人马某1在棚户区项目实施期间,利用其担任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组成员的便利,以篡改地址信息等手段,骗取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共计5户,涉案金额达127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家人退回全部涉案赃款12747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循政办(2017)189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循化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循政(2017)211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排的批复》、循政(2017)254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排的批复》、循政(2018)1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房项目的批复》、循政(2018)20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安排的批复》、循政(2018)227号《循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2018年棚户区改造新建项目的批复》、《循化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新建项目实施方案》:证实循化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循化县住建局分批次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
2、《关于对马某1相关事宜的补充说明》:证实马某1于2011年6月-2020年10月期间以临聘人员身份入职循化县住建局(原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8年8月28日,住建局成立住建局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马某1负责棚户区改造数据上报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3、《关于申请马某1同志公益性岗位补助金的报告》:证实2015年1月1日起,循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马某1为其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4、《立案决定书》、《立案宣布笔录》、《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循化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4日对马某1涉嫌违法一案,立案侦查,并通知了相关人员及部门。
5、《采取留置措施请示》、《同意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复》、《留置决定书》及《实施留置措施通知书》:证实循化县监察委员会经海东市监委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对马某1采取留置措施。
6、《关于马某1在接受循化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到案后态度端正,有悔错、认错表现。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证实马某3名下尾号5918卡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棚户区改造款27390元;马自力哈名下尾号8977卡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棚户区改造款25020元,2018年11月13日支出25000元;马某2七麦名下尾号0871卡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棚户区改造款25020元,2019年3月4日、5日,马某2七麦微信转账10000两次,5000一次,共计转出25000元;马某5名下尾号7470卡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棚户区改造款25020元,同日取现10500元,10月26日转入韩哈七麦尾号8977银行卡14500元;韩某3名下尾号6973卡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棚户区改造款25020元;
8、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11月8日韩某3微信转帐给海姐(微信号×××-qz)暨马某12502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3(系被告人舅舅)证言称,2017年10月左右,我外甥女马某1给我打电话说借用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农行卡等,银行卡密码也要走了,大概一个月以后,她说用我的银行卡转了2万多元钱,我不知道是什么钱。2018年10月左右,她又把我母亲马自力哈和长子马某5的身份证、银行卡原件借走了,同时也要走了银行卡的密码。后来我妻子的手机上收到了收到钱和取钱的短信,我们还是不知道是什么钱。之后马某1对我说要是别人来检查的话就说钱我自己拿上了,用到治病上了。以后的事情我不知道。
2、证人马某2七麦(被告人舅妈)证言称,2018年11月份左右,马某1打电话说要借一下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等,我就把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的原件给了她,并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她,我不知道她要这些东西做什么,我也没有问,后来她把这些东西还给了我。
3、证人马某5(被告人表弟)证言称,2018年元月份我在广州市打工,表姐马某1打电话说借一下我的身份证和农行卡。我就把身份证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了她,银行卡原件邮寄给了她,并将密码用微信发给了她,我没问她要干什么。我的农行卡没有绑定手机号,收不到资金出入的信息。
4、证人韩某3(被告人朋友)证言称,2018年马某1说借用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等资料,没有给我说干什么,因为我俩是小学同学,关系一直很好,我就把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尾号为6973的银行卡复印件提供给她了,大概2018年11月份,我的卡上到帐25020元,我通过微信把钱转给了马某1。今天到纪委才知道自己名下享受了一户棚户区改造资金25020元。
5、证人韩某2证言称,2018年9月份,我在县住建局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负责积石镇线尕拉、瓦匠庄、托坝三个村。马某1是我的女朋友,她说她的亲戚刚好在我负责的那个片区的范围内,让我帮忙把她亲戚的棚改资料放到我负责的这个组里,后来她拿来了3份棚改资料,我只是看了这3户的资料,分别是线尕拉、瓦匠庄、托坝村的,于是我就把这3份资料放在了我们组的那个棚户区改造总资料里了。
6、证人韩某4证言称,2018年全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我负责西街村、伊麻目村和尕别列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工作,当时组长是马某4。2018年10月中旬,马某1跟我说她的一个朋友叫韩某3的家在广场北路锦峰宾馆北侧,今年修了房子,让她朋友也享受一户,我们调查过韩某3的哥哥家,以为是同一户,就把韩某3的资料和情况汇报给了马某4,之后把韩某3的资料放到十里经济带东片区的档案里,我们没有对韩某3家再进行调查。
7、证人马某4证言称,2018年县住建局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我参与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我当时负责西街村,伊麻目村和尕别列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工作。我是组长。2018年10月份,马某1说要申请一户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她说这户符合享受条件,并提供了马某3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户籍地址是积石镇丁江村,我就放到县城至街子沿线的棚改项目资料中。因为马某1是我单位的职工,我们就没有对马某3的棚改资料项目进行入户调查。
三、被告人马某1供述:我在县住建局保障办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上报保障房报表、受理廉租房和公租房申请等工作以及保障房前期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韩某2是我的男朋友,他当时是循化县十里经济带棚改工作小组的成员,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我在办公室一台黑色的联想一体机电脑上利用画图工具篡改了马某2七麦、马某5、马自力哈、马某3的户籍地址信息套取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把她们的地址信息篡改成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内。将马某2七麦、马某5、马自力哈的资料交给了韩某2,马某3的资料是向马某4副局长申请的,韩某3的资料我放到了韩某4负责片区的资料中了。马某3是我的舅舅,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打到马某3尾号5918的农行卡上,我到农业银行将27390元转到了我的尾号7678的银行卡上。马自力哈是我的外婆,2018年11月12日,棚户区的改造项目资金25020元打到了马自力哈的农行卡上,2019年2月,我在县城农业银行把卡里的25000元现金全部取现,并通过ATM机存入了我的尾号7678的农行卡内。马某2七麦是我的舅母,2018年10月份,马某2七麦的棚户区改造资金到帐了,2019年3月的一天我去我舅舅家,教会马自力哈用微信转账,后我自己转了10000元到我的微信,马自力哈微信转账10000元到我的微信上,第二天马自力哈又通过微信给我转账5000元。马某5是我的表弟,2018年10月25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资金打到了他的卡上,当天我去农业银行ATM机上分3次取出了10500元,第二天,我从韩某2的手里借了一张尾号8977的农行卡,把剩余的14500元转到了这张卡上,后韩某2将这145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我。韩某3是我的朋友,她的户口属于十里经济带东片区,我就把她的资料交给了负责这个片区的韩某4,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资金打到韩某3尾号6973的银行卡上后,她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全部转给了我,总共25020元。这些钱都用在家庭开支和旅游上了。
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马某1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委托书》、《退赃情况说明》、《罚没收据》、《收条》:证实马某1母亲马草飞亚代被告人退还了涉案款项共计127470元和预缴了罚金20000元。
六、《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七、物证:联想C440电脑一台、U盘一个、iphohe-Xs-MAax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身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篡改地址、信息等手段,非法骗取公共财物12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剩余罚金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物证联想C440电脑一台、U盘一个、iphohe-Xs-MAax手机一部作为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继明
审 判 员 张永梅
人民陪审员 马若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 娟
书 记 员 康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