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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621刑初8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7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0621刑初87号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收费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作废发票方式侵吞辖区住户交纳的水费136笔,共计金额193845.31元。2018年3月,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在办理年终决算时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退还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仁元、毛新忠、谢晓庆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水费登记台账记录、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悔过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为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新荣辩解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3、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退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3月9日、3月13日先后向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退款201500元、13607.24元,共计215107.24元。

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继续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收费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多退交部分款项应退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多退部分款项应由民勤县给排水管理站退还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进福

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许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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