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96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21]Z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并分管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住宅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聘用人员蒋某(另案处理)、被拆迁人李某1(另案处理),采用虚构材料、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8.25768万元。其中,牛某某分得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1年3月1日经电话通知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被抓获。被告人牛某某已自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在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收取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牛某某作为最初环节,未参与后续行为,其行为与贪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案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牛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牛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牛某某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任科员,2011年10月,其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后先后在征收补偿一科、四科任职。2013年至2016年,牛某某所在科室在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负责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人口户籍等调查登记、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编制等工作。被告人牛某某在该项目中的职责为:在入户查勘期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负责征收范围内人口、户籍等情况的入户调查工作等;在签约期负责第二、三标段与被征收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等;在签约后期,负责被征收人的拆迁动员工作等。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并分管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二段标住宅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聘用人员蒋某(另案处理)、被拆迁人李某1(另案处理),采用虚构材料、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8.25768万元。其中,牛某某分得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1年3月1日经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陪同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谈话,后被抓获。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牛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北京市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通知》《关于调整去房屋征收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关于调整去房屋征收中心机构编制的通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为区政府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根据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内设机构包含征收补偿一科、二科、三科(2014年5月增设)、四科(2015年2月增设)。
2.大学毕业生转正定级表、朝阳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聘任备案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牛某某同志晋升四级主任科员的考察报告》证明:被告人牛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区房管局权属登记中心科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区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科员;2011年10月至2019年6月,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补偿四科科员;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补偿四科一级科员,2020年4月晋升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补偿四科四级主任科员。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牛某某工作职责》证明: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牛某某所在科室在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负责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人口户籍等调查登记、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编制等工作。牛某某分管第二标段、第三标段,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征收范围内人口、户籍等情况的入户调查工作;被征收人的搬迁动员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工作;进行政策解答及签约协议初审工作等。
5.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周庄嘉园X号院物业公司党支部书记毛某找到我,说李某1在白墙子村有房屋要拆迁让我帮忙。后来我、李某1、毛某、原周庄村站长常某一起吃饭,李某1跟我说了房屋的情况,说房子是自己盖的,拆迁公司没给认,让我帮忙。李某1是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人,正常情况是不应该在白墙子盖房。第二天我找到分钟寺项目第二标段征收工作负责人牛某某,说“咱有一哥们,有一房在这,入户时没量上,让咱帮忙补量上,他顺便多弄点钱”。当天下午李某1把宅基地红本交给我,我找到牛某某,告诉李某1的房屋正好属于他负责的二标段,牛某某看了一下李某1的红本,让我转告李某1回家等信。后来我和牛某某在办公室商量后续事宜,我问牛某某“这户能不能办”,牛某某说“能办,就是费点儿劲”,然后我跟牛某某说“这户咱要多少钱合适”,紧接着牛某某拿着手机核算了一下李某1的补偿金额大概200多万元,并跟我说“按照规矩一半一半(意思是李某1将补偿款的一半钱款给我和牛某某作为感谢)。我跟牛某某说一半太多,牛某某说按三分之一大概是80多万,我就说一人50万,牛某某答应了。后来我告诉常某说李某1的事能办,但征收中心这边要100万,常某说“咱三人也别白忙活啊,一人要5万元,就跟李某1说征收那儿要115万”。过了几天,常某说李某1同意了,我就开始办这件事了。我找牛某某问下一步怎么做,牛某某说让李某1拿着红本去组里反映漏量的事,组里解决不了就会向牛某某汇报,然后他再安排拆迁公司去看看房屋情况,之后他再向领导汇报,里应外合这事就能成。之后,我把牛某某教的方法告诉了李某1。李某1就多次去找拆迁公司,后牛某某告诉我拆迁公司向他汇报了李某1的情况,紧接着,牛某某就安排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去复核了李某1房屋的情况。牛某某跟我说,他已经将李某1的情况向领导汇报了,领导要求他对李某1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红本)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来牛某某和康某去档案馆核查没有发现李某1红本的底档。他说“如果接下来康某问你乡里对认定李某1的房屋为宅基地产权人是什么意见的时候,你就说乡里同意就行了”。没过几天,康某找到我,手里拿着李某1的红本跟我说“李某1的房屋之前漏量了,人家找过来了,你们乡里什么意见?”我说“人家红本在这儿,该给人家认就给人家认啊。”又过了几天,牛某某跟我说“李某1的事成了,但李某1的户口不在本址,后续还需要村乡两级将李某1认定为被征收人”,我当时跟牛某某说“那你得和领导协调好了”,牛某某告诉我“等领导协调好了,你到时候跑个腿盖个章就完了”。几天后刘某把宅基地产权人名单给我,让我去乡、村盖章,我看到李某1在名单里,时间落款是2014年11月1日(征收补偿的奖励期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把时间落在这个期间内,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奖励期的政策获取补偿)。我把名单送给李某2,李某2问我“这些人没问题吧?”我当时回答说“我问征收了,这些人没问题”,然后我把名单放在他的办公桌上离开了。一周后李某2叫我过去取名单,并告诉我他已经跟李某3(时任十里河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提前联系好了,让我去找他在名单上盖章。后来我找到李某3,十里河村委会在名单上盖了章,后来我又找了乡规划科边某盖了章,最后把名单交给了刘某。当天我跟牛某某说“乡村盖章这事弄完了,你赶紧让组里联系李某1量房签约”,牛某某答应了。当时我问牛某某,李某1签约后,钱是拿了还是先放李某1那,牛某某说钱先放李某1处,等项目完了再拿。后续李某1量房签约的事都是牛某某安排的,我没有参与。李某1领完补偿款以后告诉了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016年4月份,牛某某打电话让我把李某1的钱提出来用,说要现金。后来我联系常某,让李某1提现115万给我,常某回话说115万提现太多了,问能否转账。我跟牛某某商量后决定把钱先转到我的银行卡里,然后我再想办法给牛某某提现。当天下午,在周庄嘉园X号院对面的工商银行,李某1转账115万元到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取了10万现金给常某,他和毛某每人5万元。我告诉牛某某钱已经到账了,他说先放我这。2016年6月份,牛某某联系我要50万元,我担心牛某某不认账,就说提不了那么多现金,给了他20万元现金,说剩下的转账。第二天牛某某给我发了一个银行账号,我把剩下的30万元转到了该账户。2020年1月初,康某被纪委带走调查,我联系牛某某,牛某某让我叮嘱李某1不要瞎说。后来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如果纪委找他问这115万元的事,就说是我帮他理财。
因为牛某某是分钟寺项目二标段的征收工作负责人,李某1的房屋正好在牛某某负责的标段内,我和牛某某商量好,让李某1和牛某某里应外合,将李某1的房屋情况通过正常程序报给牛某某,牛某某又将该情况汇报给征收中心领导,而后刘某把包含李某1在内的宅基地产权人认定名单交给我,我拿着名单找乡村两级盖章,后续量房及签约的事都是牛某某安排的。
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家在白墙子村有一套房,是我爸2010年之前盖的。当时我爸在白墙子村做工程,和村里比较熟,加上当时我家在吕家营没有宅基地,住房比较困难,就填写了一张住房困难户的申请单,向白墙子村提出申请盖了房。2015年分钟寺项目启动,在大面积量房的时候,我和拆迁公司的人员沟通,货币补偿的话只能拿到70万至80万元,没有要求提供户口本等资料,我觉得还有上浮的空间,就想找找人,希望能多拿点补偿。后来经过常某介绍,我认识了毛某、蒋某。蒋某说拆迁的事他可以帮忙,肯定比我之前打听的数额要多,还说这个事要好几个人帮忙,所以要给拆迁款总数的一半作为感谢费。至于还有谁帮忙,蒋某没说,也不让我打听。我的宅基地红本不是村里发的,盖房的时候村里已经不批宅基地了。蒋某让我办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上面的面积数字、房屋坐落位置是蒋某告诉我的,后来我在街边办理了“红本”。有一天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分钟寺拆迁部走程序,让我跟指挥部的人说“我家边上好多户都拆了,我家的房子怎么没人管了”。有一天蒋某通知我准备量房,第二天就来了几个人对我家的房子进行测量。在签约《征收补偿协议》之前,蒋某给我来过一个电话,说最近几天要和我签约,让我留意通知。过了几天,拆迁办的人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去签约。直到签约的时候,我才知道我的房屋可以获得250多万元的补偿款。签完协议之后,我领到一个华夏银行的存折,存折里打入了250多万。有一天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蒋某115万元的好处费。后来我和蒋某一起去的银行,在柜台给蒋某的账户里面转了115万元。分手时,蒋某对我说如果别人问起来,就说是我放在蒋某那里的理财款。
蒋某跟我说,如果能开出三甲医院的大病证明,可以获得几万元的额外补偿。蒋某拿了一个单子,上面都是疾病的名称。那段时间我正好在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看病,我就挂了个号,从医院开出了“脑膜炎后遗症”疾病证明,其实我没有得过脑膜炎,然后我把证明给蒋某了。
7.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我同学李某1找到我,说他在十里河村有一处房屋,让我帮忙问问能不能认识蒋某。之后我找毛某介绍认识。过了几天,我和毛某、蒋某、李某1约在一起吃饭,李某1和蒋某单独说了自己十里河的房屋想获取征收补偿的情况,之后就是他俩单独联系的,我没有参与。2016年5、6月份,蒋某给了我10万元现金,说是给我和毛某的,后我在毛某的办公室把钱给了他。
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十八里店乡副乡长,主管拆迁和规划工作。十八里店乡分钟寺征收项目,是2013年年中左右发布的拆迁公告,之后对住宅进行了相应的入户调查。2014年10月,拆迁工作正式启动。我作为这次拆迁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对本次拆迁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具体就是负责管理这次拆迁的日常工作,配合协助征收中心、协调下属村及居委会开展相关工作,代表乡政府就相关拆迁问题进行商谈,还包括出具相关证明或情况说明等材料。宅基地的认定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审批表》《社会建设施工许可证》为准,但有些情况下,相关宅基地没有这些材料,所以会由村乡两级出具证明材料,以代替上述材料。分钟寺项目启动后,我们发现部分村民没有上述材料,但是在拆迁范围内,为解决这个实际困难,征收中心和我们乡等单位开会时提出,如果村民没有上述材料,村乡两级出具证明、制作宅基地确认单,也起到同等效力。我们当时根据排字房和宅基地的不同性质,将宅基地确认单分成两类的,一张确认单专门报饮马井排字房村民,一张确认单专门报白墙子宅基地村民。宅基地确认单是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制作好之后交给负责住宅工作的蒋某,蒋某会先给我看,然后我再安排他去村里确认盖章,村里盖好章后蒋某交给我审阅,这个过程中他会大概说下每户的情况,我觉得没问题就叫他找边某盖章。
9.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00年至2017年,我任十里河村党总支委员。十里河村是一个大的行政村,下属十里河、白墙子、花园子、饮马井、弘善寺五个自然村,统一由十里河村负责行政管理。2014年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启动,涉及朝阳区白墙子全部国有土地及部分饮马井集体土地、丰台区分钟寺全部国有土地。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是区房屋征收中心,十八里店乡主要是配合征收中心做好征收工作,乡里是李某2副乡长主抓这项工作,在项目工作会议上,李某2提过对一些没有房产证的被征收人,村里、乡里要配合征收中心盖章。这些没有房产证的被征收人,应该都是十里河村原始村民,印象中九几年朝阳区国土部门就不给村民发“红本”了,但后来一些村民经村里批地后也盖了房,按照规定,这部分村民虽然没有红本,应该也能按照宅基地获取补偿。村里指派我对这些没有“红本”的被征收人进行认定盖章,以证明他们的房屋是宅基地,让他们按照宅基地的标准获取补偿。每次盖章都是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盖的,我们也没有核实名单上人的房屋是否属于宅基地。
10.证人边某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6年间,我在十八里店乡规划科工作,科室的职责是管理乡里的人、地、房,包括全乡的总体规划、重点项目的建设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确认等,主管领导是乡领导李某2。我的职责有用印、整理档案等,其中涉及给“红本”盖章、产权证明权属盖章、户口变更盖章等。在分钟寺拆迁项目过程中,经李某2的安排,我在一些宅基地权属确认材料上盖过章,我们盖了章,相当于是从乡里规划层面认定材料上的房屋属于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宅基地的产权人被认定为被征收人,从而根据拆迁政策获得补偿,但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去核查。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牛某某是区征收中心补偿一科科员,是我的下属。分钟寺拆迁项目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被征收人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且被征收人的房屋也不在房屋本址内,按照征收方案的要求,我们无法对这些房屋进行认定。后经领导决定,对于这种情况,由村乡两级负责对这些被征收人是否属于宅基地进行认定。
12.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我和牛某某去了十八里店乡,蒋某用黑色塑料袋装了20万元现金给了牛某某,放在我车后备箱里,我和牛某某分开的时候,牛某某取走了。2016年6月3日,牛某某问我要一张建设银行卡往里打钱,我把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号发给了他,当天下午该账户进账30万元。次日,我和张某、牛某某去了银行柜台,张某把钱取出来,放在牛某某的车后备箱里,我们就分开了。2016年8月后,牛某某给我的餐馆“秘辣”投资了30万元。
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上午,李某4跟我说牛某某要我的银行卡号,往里面转钱,我就把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正面照片发给了李某4,当天账户内收到了蒋某转来的30万元。次日,我和李某4一起去了银行取现,取现过程中,牛某某过来了,后来我把取来的30万元现金交给了牛某某。
14.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李某1补偿情况的说明》:在“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征收过程中,李某1与该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521827.8元。根据征收方案规定,因李某1的房屋无相关权属证明,故无法按照宅基地房屋获取征收补偿,仅能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251元。综上,李某1违规获益金额为人民币2482576.8元。
15.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涉案项目中关于李某1房屋征收的相关档案材料:
(1)盖有十八里店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村委会公章的说明及附表:经乡、村确认,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X队的李某1为宅基地产权人,为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
(2)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显示李某1房屋坐落于十八里店乡十里河X队,平房,建筑面积、土地面积53.91㎡。
(3)李某1相关户籍材料证明:李某1的户籍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村X号。
(4)《北京市国有土地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显示:经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1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2116922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为49901,总计2166823元。
(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某1患“脑膜炎后遗症”。
(6)李某1出具的不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声明。
(7)交房验收单证明:李某1交房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李某1提供的“红本”的情况。
(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2月12日,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某1签订编号为FZS20150057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2521827.8元。
(10)发放拆迁款等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2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李某1发放征收补偿款2521827.8元。
16.李某1在工商银行尾号875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22日,该账户向蒋某尾号2965账户转款115万元.
17.张某尾号015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3日,该账户收到蒋某转款30万元,次日取现30万元。
18.到案经过证明:区监委在对蒋某的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牛某某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2020年6月16日,区监委工作人联系区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按照保密原则要求该人通知牛某某区监委询问相关事宜,后牛某某在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达区监委接受组织谈话。
19.退款凭证、扣押清单证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牛某某退缴人民币50万元,现在案。
20.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在区房屋征收中心补偿四科,负责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项目有关事宜。2014年分钟寺项目中,我先后负责第二、三标段现场征收事宜工作,具体包括负责被征收人的搬迁动员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工作,进行政策解答与签约协议初审工作。2015年一天,十八里店乡腾退办工作人员蒋某找到我,拿着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俗称“宅基地红本),说他朋友李某1在我负责的分钟寺第二标段范围内有房屋有红本,但是户口不在房屋地址,第一次入户调查时没给测量,李某1想要货币补偿,让我看看能不能补偿,大概能补偿多少钱。我看了一下李某1的“宅基地红本”,对蒋某说“这事虽然能办,但是比较费劲。李某1的户口不在房屋本址,需要乡、村两级认定才能进行征收补偿,现在征收中心正在和十八里店乡编制一份20多个人的村里被征收人确认名单。如果李某1能在认定的名单里,这个事就成了。”蒋某说,“乡、村两级认定就是由我负责的,这个手续我来跑。”然后我就给蒋某计算了李某1能获得的补偿款数额,约230万至250万元。蒋某说“李某1说过,办这事花点钱没问题,咱们让他出多少个合适?”我说“那就半劈吧”。蒋某说“行,那就让他出100个(意思是100万元),到时候咱俩一人一半。”蒋某走之前,我又和他商量让李某1向组里反映漏量的问题,这样我才好名正言顺出面向领导垫个话。
虽然蒋某没有告诉我李某1的“宅基地红本”是假的,但是我和康某去朝阳区档案局调红本档案的时候没有李某1的,所以我觉得应该是假的。而且如果是真的话,李某1可以按照正常程序来拆迁,没有必要找我。蒋某来找我,是因为他知道我负责第二标段工作,李某1的房屋在第二标段内,李某1的征收补偿有关事宜必须经过我。我根据李某1的房屋面积和征收补偿方案核算出来的25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100万元的好处费有点高,不太合理,不过要不是这样,他补偿不了那么多。李某1的房屋按正常征收程序能补偿多少没有核算,就是补偿个砖头瓦片钱。
李某1按我和蒋某商量的办法,不断向组里反映给他漏量房屋的问题,后来第二标段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就向我反映李某1房屋的问题,我就说按正常程序走,在工作会上拆迁工作人员也向刘某汇报了李某1的情况,需要补量房屋。刘某问我李某1家的情况,我对刘某说“李某1家有宅基地红本,咱们该给人家认定就认定,材料也拿给我看了,应该是给他量房的时候家里没人,现在需要补量一下。”后来李某1的名字就被安排到确认名单了。具体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刘某不知道李某1房屋的问题。李某1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征收中心给李某1发放了征收补偿款。蒋某跟我说,李某1把100万的好处费打到蒋某银行账户上了,问50万如何给我,我就说钱先放他那,等项目结束后再给我。2015年底,我离开分钟寺项目,2016年年初去了征收四科,负责别的项目。2016年5月,我联系蒋某要取走李某1给的50万元好处费,我从蒋某处拿走了20万元的现金,剩下的30万元,蒋某打到了我提供的张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后来张某取现给了我。在李某1获得补偿款的过程中,我的作用一是和蒋某共同商量如何运作这件事,二是我向刘某垫了话,把李某1纳入乡、村两级认定名单。需要认定的人是在征收现场有房但是户口不在本址的房主,需要十八里店乡和十里河村委会确认房主是宅基地所有人,征收中心就可以进行征收补偿。如果房主户口不在本址,同时乡村两级不予认定的话,房主是不能获得宅基地征收补偿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系受贿而非贪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在李某1不符合宅基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情况下,积极出谋划策,并利用本人在征收工作中的职权,与李某1、蒋某里应外合,将李某1纳入宅基地确权名单内,最终导致李某1的房屋被按照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2482576.8元,被告人牛某某分得钱款50万元。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不是权钱交易的受贿,而是利用职权便利,与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进行分赃的贪污行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务廉洁性,也侵害公共财产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链条上最初的一环,极其重要和关键,后续行为的发生符合被告人牛某某本人预期,未溢出共同故意的范畴,故被告人牛某某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与贪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贪污全部金额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牛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职务犯罪的线索已被区监察委掌握,其在未被告知目的的情况下由其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达到朝阳区监委接受调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松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