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3刑初2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叶萍、检察官助理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亮、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马龙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梁某某1于2008年至2016年间,利用担任北京汽车×××联合制造公司左安门厂区负责人、北京×××有限公司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有限公司农租房租赁、征收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采取违规签订租赁合同、出具居住证明等手段,以赵某某2亲友贾某1、赵某1、毕某、贾某2、王某、郭某1等人的名义租赁北京×××有限公司6套农租房,骗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共计5套拆迁安置房指标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94,086.4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95,516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1于2016年至2017年间,利用担任北京×××有限公司拆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受委托与租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刘某1(另案处理),通过隐瞒评估报告因疏漏多算拆迁面积的事实、违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方式,为刘某1、赵某某2共同投资建设的涉案房屋骗取北京×××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1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1分得400万元,余款由赵某某2、刘某1平分。
被告人梁某某1于2020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家中被调查机关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于2020年5月18日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等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均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部分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2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梁某某1事先与赵某某2缺乏共谋,梁某某1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刘某1获取停产停业补偿款符合北汽摩公司的非宅腾退精神;梁某某1与赵某某2、刘某1没有共谋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共犯。3.梁某某1帮助刘某1多获得补偿款并于事后获得了400万元感谢费,梁某某1应构成受贿罪。4.本案贪污行为主要利用的是赵某某2的职务便利,梁某某1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退赔,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赵某某2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2与梁某某1存在事前共谋。2.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赵某某2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单独或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让赵某某2对此承担刑事责任。3.赵某某2系自首,且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某1利用其担任原北京汽车×××联合制造公司左安门厂区负责人、北京×××有限公司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有限公司农租房租赁、征收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采取违规签订租赁合同、出具居住证明等手段,以赵某某2亲友贾某1、赵某1、毕某、贾某2、王某、郭某1等人的名义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六套农租房,骗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共计五套拆迁安置房指标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9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梁某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79余万元。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白某、吴某、于某、赵某2、贾某1、李某、姜某、赵某1、毕某、郭某1、贾某2、王某、郭某2、段某、刘某2、牛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保证函、商请贵中心变更合同主体的函、关于北汽摩公司农租房传承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左安门厂区农租房情况的说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国有企业农租房认定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属国有企业租用农村土地建宿舍腾退工作的通知、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农租房认定与补偿情况说明、朝阳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征收暂停办理事项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农租房腾退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回迁安置房项目×××农租房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农租房腾退工作方案、关于腾退十八里店乡农租房的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回迁安置房项目农租房征收补偿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书面说明、关于房产情况说明、弃产声明、办理换取房屋居住证明通知单、农租房基本情况登记表、补偿明细、房屋征收档案、关于贾某1、赵某1、毕某、王某、贾某2、郭某1补偿情况的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梁某某1利用其担任北京×××有限公司拆迁领导小组副组长,代表公司认定租户租赁及补偿面积,代表公司核算并认定租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总金额等的职务便利,在赵某某2、刘某1(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建设的涉案房屋拆迁中,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刘某1,以隐瞒评估报告多算拆迁面积情况、违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方式,骗取北京×××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1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1分得400万元,余款由赵某某2、刘某1平分。
被告人梁某某1于2020年5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于2020年5月18日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1家属代为退缴22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2家属代为退缴570万元,刘某1退缴违法所得355万余元。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于案发后查封刘某1名下白鹿司路房产一套。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1、宋某1、陈某、才某、周某、郑某、孙某1、沈某、孙某2、肖某1、赵某3、张某1、宋某2、肖某2、董某、贾某1、张某2的证言、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非住宅补偿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朝阳区征收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钟寺桥西北侧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情况说明、关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甲1号院非宅拆迁腾退项目说明、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十八里店乡饮马井1号厂区内非住宅征收补偿方案、示意图、关于“十里河村×××公司地块”的监测报告、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及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房屋交付确认单、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说明、补偿表、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资金使用申请单、拆迁补偿款领取确认单、购房合同、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手续、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北京汽车×××联合制造公司权属管理的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组织章程、历史沿革证明、梁某某1信息登记表、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聘任职务报告表、任职通知、会议纪要、干部任免通知、劳动合同、职责说明、组织机构方案、×××左安门厂区拆迁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干部履历表、职务聘任备案表、基本情况的说明、档案照片、发文稿纸、任命文件、关于赵某某2相关档案情况的说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免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经济办职责分工、案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综合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对于二被告人的身份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均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的行为定性。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1作为北京汽车×××联合制造公司左安门厂区负责人和左安门厂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对厂区农租房居住情况进行核对、重新登记、换发居住证明等,在左安门厂区农租房租赁及征收过程中均具有职务便利。梁某某1作为左安门厂区负责人,明知农租房应分配给公司内部困难职工居住,仍与赵某某2相勾结,弄虚作假,将农租房无偿租赁给赵某某2提供的公司外部人员以骗取拆迁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梁某某1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更换居住证明、通知办理征收手续等方面积极运作,通过上述方式,梁某某1、赵某某2二人最终骗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共计五套拆迁安置房指标及拆迁补偿款共计389余万元。梁某某1是否向领导汇报不影响对二人贪污行为的认定,且梁某某1向公司领导隐瞒替其找人代持农租房以获取拆迁补偿的事实,亦能印证其犯罪意图。综上,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
2.关于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的行为定性。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1代表北京×××有限公司对租户的补偿款数额进行核算、认定,梁某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明知刘某1所建房屋面积被多评估了928.48平方米仍予以确认,明知刘某1在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为其申领停产停业补偿款;赵某某2为了使涉案房屋能够在拆迁中获得更多利益,利用其农工商负责人的身份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部分补偿利益让渡给北京×××有限公司,进而将相应补偿利益转给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刘某1和其,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利用梁某某1的职务便利骗领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其次,就停产停业补偿部分而言,梁某某1负责制定了“十八里店乡饮马井1号厂区内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制定依据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朝阳区政府制定的方案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上述办法系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发放停产停业补偿款的条件。梁某某1作为北京×××有限公司左安门厂区拆迁事务具体牵头人,在对接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过程中,对拆迁补偿政策应当明知,其在明知赵某某2、刘某1等人不符合获取停产停业补偿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使得刘某1、赵某某2获取了停产停业补偿款。最后,梁某某1明知刘某1、赵某某2二人通过其在左安门厂区租赁并共同投资建设房屋的目的是经营获利以及获取拆迁补偿款,仍与赵某某2合谋通过修改合同等方式,满足刘某1、赵某某2对拆迁利益的需求。赵某某2明知评估报告多计算了房屋面积,仍予以认可,属于事中共谋,且赵某某2、刘某1向梁某某1承诺日后会分予其部分利益,三人事实上已形成非法占有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共同故意,故梁某某1与赵某某2的行为应评价为共同贪污行为,且二人相互配合,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赵某某2事后给予梁某某1的钱款认定为事后分赃为宜,亦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2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追缴在案,赵某某2系自首,本院依法对梁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某某2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于梁某某1及赵某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1、赵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钱款、查封房屋变价款分别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及北京×××有限公司,如有剩余,分别折抵相应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立军
审 判 员 王海广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传超
法官助理 童思琪
书 记 员 马当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