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2刑终2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11-04
合 议 庭 : 陈迪关波徐建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1、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李德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禚吉祥,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晖、葛增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丁某1在任吉林汇江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储运主管期间,分别勾结本公司的检斤员贾某某、林某某、临时抽调负责检斤的郑某某、负责监称的四防安全员王某甲和贩粮者李某、马某某,合谋在国家收购临时储备粮(水稻)过程中,采取检斤时虚增收储重量的手段侵吞购粮款。同年11月至12月间,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受丁某1指使,在其当班收粮检斤过程中,对李某、马某某送往汇江公司九座粮库的水稻,采用调秤头改数的方法,每车虚增毛重5吨或6吨,共计81车次,累计虚增收储重量426吨,合计套取购粮款人民币799462元。丁某1分别与李某、马某某结算分赃后,再将部分所得赃款分给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期间,李某按丁某1的授意,采取装车不满载的手段运送水稻60车次,致使虚增送粮重量累计321吨,参与套取购粮款合计601796元。王某甲在监称过程中,明知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调秤头改数虚增检斤毛重,而予以望风、隐瞒,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贾某某对李某、马某某运送的其中40车次水稻,虚增收储重量累计213吨,参与套取购粮款合计人民币400262元,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郑某某对李某、马某某运送的其中24车次水稻,虚增收储重量累计126吨,参与套取购粮款人民币235964元,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马某某按丁某1的授意,采取装车不满载的手段运送水稻21车次,致使虚增毛重累计105吨,参与套取购粮款合计人民币197666元,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林某某对李某、马某某运送的其中17车次水稻,虚增收储重量累计87吨,参与套取购粮款人民币163236元,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12月末,汇江公司在出库清仓过程中,发现2008年末收储的水稻亏库500吨左右,遂进行内部调查。丁某1主动向时任汇江公司领导谎称其私自卖出100余吨。当时,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领导要求丁某1补足亏库损失。丁某1将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召集在一起让其返赃,同时让李某返赃。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分别将各自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交予丁某1,后应丁某1要求每人又交予丁某1退赔款人民币2.5万元,李某交予丁某1人民币13万元。2010年1月,丁某1向汇江公司交出人民币70余万元,加上时任汇江公司领导承担的人民币34万元,补足了亏库损失。
2015年1月21日,丁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伙同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2日,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年1月29日,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马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年2月27日,马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经过及2015年1月21日对丁某1的调查笔录,载明丁某1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马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载明六人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
3.户籍证明,载明丁某1、王某甲、李某、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自然情况。
4.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粮食局2006年9月29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吉林市九座粮库出具的原吉林市江北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国企的证明;吉林市乌拉街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江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汇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江公司分别与丁某1、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的劳动合同;吉林市九座粮库出具的丁某1、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在汇江公司时的职务证明,载明丁某1、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主体身份情况。
5.吉林市九座粮库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财务凭证的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领款凭证联)81份及统计明细表;郑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的辨认说明,经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李某、马某某辨认和办案机关统计,载明在汇江公司2008年11月至12月水稻收购期间,贾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检斤时存在虚增重量81车次,虚增重量426吨,虚增价款799462元。其中,李某送水稻存在虚增重量的60车次,虚增重量321吨,虚增价款601796元;马某某送水稻存在虚增重量的21车次,虚增重量105吨,虚增价款197666元。在李某、马某某送水稻存在虚增重量的81车次领款凭证联中,有贾某某检斤签字的40车次,虚增重量213吨,虚增价款400262元;有郑某某检斤签字的24车次,虚增重量126吨,虚增价款235964元;有林某某检斤签字的17车次,虚增重量87吨,虚增价款163236元。
6.林海智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吉林市九座粮库发现亏库500吨左右后,丁某1主动承认在出库过程中通过不检斤的方式拉给外部米厂,变卖获利。丁某1返款共计76万元左右,付给李先波40多万,付给王海天30多万,未经过公司财会。
7.贾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补出库单的说明,载明林海智安排其补了14张水稻出库单,共计512.118吨。
8.吉林市九座粮库财务凭证的出库通知单5份及明细账页14份。
9.吉林银行赵某某622440010226764账户存款凭证,载明2008年11月21日,李某往赵某某该账户存款20万元。
10.吉林银行赵某某622440010226764账户存款凭证,载明2008年12月9日,马某某往赵某某该账户存款10万元。
11.吉林银行刘某某×××账户存款凭证,载明2008年12月9日,该账户存款47200元。
12.吉林银行赵某某622440010226764账户取款凭证,载明2008年12月11日,该账户支取49900元。
13.中国农业银行芦某某07-282800460070982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09年12月29日,该账户现开存入50万元;2010年1月4日转取445615元;2010年1月6日转取54385元。
14.中国农业银行卢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09年12月30日,该账户现金存入13万元。
15.中国农业银行芦某某07-282801100300607账户取款凭条,载明2010年1月6日,该账户支取23万元。
16.中国农业银行芦某某07-282801100300441账户取款凭条,载明2010年1月6日,该账户支取54385元。
17.中国农业银行王海天×××卡账户存款凭条,载明2010年1月4日,该账户转账存款445615元。
18.中国农业银行卢长永×××卡账户存款凭条,载明2010年1月6日,该账户转账存款284385元。
1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江北粮库和乌拉街粮库合并,成立汇江公司,其任副经理。2009年末出库时发现水稻亏库600吨,经过调查,丁某1承认往外偷拉水稻100多吨。王某乙主任跟丁某1说600吨都视为丁偷拉走的,让丁某1退回600吨水稻的钱,丁某1分两次拿回70多万元。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乌拉街粮库和九座粮库合并成立了汇江公司,其任总经理。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上半年,九座粮库仓储科长丁某1把粮库的粮偷偷拉出去卖了,当时亏库500吨左右,亏100多万元。刘书耕主任交待不管谁拿钱总而言之得把帐平了。最后,丁某1拿70多万,但不够亏的粮款,差34万元,其拿了18万元,徐某某拿了16万元。
21.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许某某、王某丙、房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甲帮父亲李某往九座粮库送过几次水稻,且在领款凭证上签过名;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雇过张某甲的车,装车重量很轻,并用过张某甲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租过李某乙载重10吨的车,就装五六吨,并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雇过杜某某的车,并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雇过许某某的车,当时司机李文华用许某某和任会清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雇过王某丙的车,并用王某丙和王某丙帮李某借的徐佳丽、刘喜贵、房某某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李某往九座粮库送粮雇过孙某某的车,送过五六趟,没装满,每车大概五六吨,并用过孙某某和孙某某之子孙洋洋的身份证在粮库登记。
22.证人张某乙、沙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马某某曾借用张某乙、苗淑梅、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的身份证。
2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丁某1是其表姐冯某某的朋友。2008年2月,其开过一张银行卡被丁某1拿走了。
2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找朋友赵某某帮丁某1办了一张吉林银行的卡。
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是其姐夫。2008年12月,贾某某让其用自己名帮贾某某办了张银行卡。
26.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丁某1让其替丁在别人手里取钱,取了两三次,具体细节记不清了。还应丁某1请求给丁办了张农业银行的存折。
2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丁某1套取粮款的事情其当时不知道,直到2010年初往回退钱的时候才知道的。
2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丁某1打电话说粮库出事了,让李某把拉粮赚的钱返回去,要拿20万。其把丁某1打电话的事情告诉李某,李某说那就返回去。
2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是看秤的,单位收完粮之后,给王某甲10万元。后来出事了,除了退回10万元外,又多退了2.5万元。
30.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郑某某对其说在单位有点事,让拿2.5万元钱,家里就拿了1万多。
31.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5年2月27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被告人丁某1供述,供认2008年冬天收购粮食期间,其和林某某、贾某某、王庆军闲聊过程中,提议在单位整点粮食卖,另外几人也都同意了。几人研究决定通过调秤的方式少装多检,然后再找个体粮贩合谋,就可以从单位多透出钱来了。其找到了李某,李某提出要总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然后林某某、贾某某、王庆军三个检斤员负责调秤,王某甲、郑某某是监称员,在日常工作中就发现了这个事情,其就表示算王某甲和郑某某一份,他俩都同意了。李某都是雇佣的五吨的三轮车,每次来送粮都拉7吨水稻,然后在检斤时,通过调秤的方式检成12吨,这样一次就能造成5吨的亏空。通过这种方式一共多检了400吨左右粮食,总共价值60万左右。检斤后由李某负责结算,李某扣除费用之后,拿回来31-32万。其分给郑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每人10万,其本人拿了10万元。后来粮库在出库的时候发现亏库四五百吨,其承认是其从粮库往外拉的粮,当时承认说拉了100多吨。粮库让其把亏空的粮款补上,郑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每人返回来12.5万,李某返回了13万,马某某没返,合计退回79万元。其记得当年账本上记录的是410吨虚增量。
3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底粮食收购之前,单位已经确定其为监秤员,监督检斤员的工作。丁某1找其说想让大伙整点钱,不要管检斤员做什么,其没拒绝但也没答应。收水稻开始后,其就知道丁某1等人在改数,其没管,但是具体哪张票子改了,其大概还是知道的。整个收粮的过程中其一直都在岗,没有休息过,林某某、郑某某、贾某某也参与了这件事。丁某1负责联系和组织,检斤员负责具体实施,其则不进行监督。检斤员要改哪辆车的检斤数会提前告诉其,然后检斤员在里屋改数,其就去外屋看着。丁某1后来分给其10万元。2009年秋冬季节,粮食出库的时候发现出现亏库,其一共退了12.5万元给丁某1。贾某某、林某某等人虚增吨数的车,基本都是农用的三驴子,也有四轮车装的少,都是装半车。
3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粮食收购之前,丁某1找其说收粮食时做一些虚假的票子从单位套取点钱,并联系了一个叫李某的舒兰的粮贩子往单位送粮。其负责在毛重上将数量进行更改,正常出收购票据。监秤员王某甲一直上班,收粮期间一直都在。每次李某带车来卖粮时,化验合格后,丁某1就给几人发短信,告诉车号和卖粮人的姓名。接到丁某1短信后,几人就在检斤室机器上把毛重的数量改了。李某雇佣的是农用五轮车,从检斤出去的时候,在票据上正常写上7吨的量,卸完粮之后运粮车再回到检斤室进行检斤,其几人才能拿到化验单,然后再将数字7改成数字12。虽然正常是要求不仅要写阿拉伯数字,而且还要写上大写汉字,但车多的时候,也会出现不写大写汉字的时候。李某的车每次过来,其几人都故意不写,方便将数字7改成数字12。李某卖完粮之后,拿收购凭证去财务取钱。丁某1在收购完全结束之后给其10万元,其返赃12.5万。在犯罪过程中,丁某1负责组织,其与林某某和郑某某负责更改检斤的票据,王某甲负责帮忙换取收购凭证和在检斤的时候把风。
其记得共虚增400多吨粮食,应该价值80万元左右。检察机关向其出示的吉林市九座粮库2008年临储粮吉林省粮食统一发票领款凭证,有当班检斤员贾某某字样的领款凭证共40张。因丁某1会用短信把送粮人所使用的身份证的姓名和车号发到其手机上,所以其对挑出来的这些票据上的姓名有印象,其指认出的这些车的车型和毛重也符合当初与丁某1商量的更改票据的条件。其就是通过票据上的姓名、车型以及毛重这三个方面来判断哪些票据是当年虚增检斤公斤数的票据的。通过指认这些虚开的领款凭证计算,其参与虚增了213吨粮食,套取400262元国家购粮款。
3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在吉林市九座粮库当中控室管理员。2008年末收粮的时候,丁某1提出虚增粮食斤数,参与这件事的,有其与贾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分两班。其有时填票子,有时改秤,当时都是李某弄的车。丁某1告诉其哪辆车来了,谁的车,加多少重量。这件事结束后,其一共分得10万元。事后,其返脏12.5万元。通过指认的21张虚开的领款凭证和3张署名王庆军的领款凭证计算,其承认合计虚增126吨粮食,套取235964元国家购粮款。
3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至2009年,其在汇江公司做检斤工作。虚增粮食斤数是丁某1提出来的,每次都是丁某1提前打电话通知其几人哪个车应该往上加量。其与贾某某、郑某某都是检斤员,郑某某和贾某某是倒班,责电脑检斤,其负责手写检斤票子,王某甲是监称的,来卖粮的叫李某。这件事结束后,丁某1分给其10万元。事后,其返脏12.5万元。共17张虚开的领款凭证上有其名字,其是依据票据上的毛重数量来判断是不是虚增的。当初李某来的车,毛重为7吨多,可以改为12吨;毛重为10吨多的车,可以改为16吨多;毛重为11吨多的车,改为17吨多。常年送粮的其都认识,可以判定哪些不是当初李某送粮用的身份证,车型也是其判断的依据。对于比较陌生的舒兰的身份证,而且别的条件符合的就是虚增粮食斤数的车辆了。通过指认的虚开的领款凭证计算,其共计虚增87吨粮食,套取购粮款163236元。
37.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2008年11月份,其雇车去九座粮库卖粮,丁某1提出要和其合作,要求每车进场的重量不超过7吨,丁某1给加吨数套粮库的钱,其记得当时负责检斤的有三男一女。进粮库以后其就给丁某1打电话告诉丁某1车牌,然后其检斤、卸车,拿到凭证后,凭身份证就可以领钱了。一共20多天,其记得总共从粮库套出五、六十万。这件事出事后,其借了13万元打到丁某1媳妇银行卡上。其总共往九座粮库运送五六十车水稻,以实际指认的领款凭证为准,只要身份证号是舒兰的,都是其拉的粮。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吉林市九座粮库收购临储粮水稻的全部领款凭证原件,其都看过了,有60张领款凭证是虚增的。经过其指认的票据,合计虚增316吨水稻,套取金额601796元。丁某1开始每车给其1000元,拉十车后其嫌少,后来50车每车加到1300元,额外又多要四五千块钱,其余的钱都给丁某1了,其在解放路牛马行附近的吉林银行汇到丁某1告诉的名为赵某某的账户上20万元。
3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秋天,丁某1让其给送粮,用”三驴子”装平车,每车给其800元钱,所有费用丁某1负责,其就答应了。每次其拿到票子后去取钱,丁某1在粮库等着,其取完钱丁某1立刻把钱拿走,当场把费用给其。其往九座粮库卖粮所用身份证,都是借的,总共6个,有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张某乙、苗淑梅、李君。其总共往九座粮库送粮食大概有20多车,具体数量以查出来的领款凭证数为准。有王某丁、沙某某、李某丙、张某乙、苗淑梅、李君名字的领款凭证,都是其送粮时,粮库给开的票据,每车虚增5吨水稻,合计总共虚增105吨水稻,套取金额197666元,丁某1共给其约2万元。其从粮库财务拿到的购粮款,有10万元是汇给丁某1的,在吉林银行存到了赵某某名下,其余的是现金形式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1、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合谋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构成贪污罪。李某、马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分别与丁某1勾结,伙同贪污,是丁某1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1提起犯意,分别与其他被告人勾结合谋,并策划、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分别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分别利用其负责检斤的职务便利,采取调秤头改数手段虚增收储粮食重量,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王某甲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利用其负责监称的职务便利,明知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调秤头改数虚增检斤毛重,而予以望风、隐瞒,参与分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李某、马某某分别接受丁某1所提犯意,采取装车不满载的手段运送水稻,致使虚增毛重,参与套取购粮款、分赃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丁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李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丁某1、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参与贪污数额巨大,论罪主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马某某、林某某参与贪污数额较大,论罪主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鉴于丁某1、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在汇江公司发现亏库后的内部调查期间已返赃、退赔;马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返赃,故根据其各自具有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丁某1、马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对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六、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扣押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某1上诉理由:1、认定上诉人套取汇江公司粮款799462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324636元;2、丁某1仅为汇江公司的保管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3、案发时九座粮库尚未成立,出具的证据无证明力;4、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丁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丁某1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套取汇江公司粮款6017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126970元;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宣告缓刑。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李某上诉理由,另提出:1、李某犯罪数额较大,追诉时效为五年,已过追诉时效;2、李某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对李某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丁某1等人相互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其中丁某1、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贪污犯罪数额巨大,马某某、林某某贪污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1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退赃返脏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丁某1套取汇江公司粮款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数额有经李某、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辨认的领款凭证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供述相互吻合、彼此印证,且丁某1在侦察机关就其犯罪数额亦有供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不具有贪污罪适格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汇江公司为国有公司,丁某1、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经汇江公司聘用后,受委托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经营工作,虽不应认定上述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并不影响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九座粮库出具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曾在侦查阶段对犯该罪数额表示认可,并有经其本人辨认的领款凭证予以证实,且通过其本人供认的丁某1付给其的钱款数亦能印证其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贪污犯罪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立案侦查时并未超出追诉时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案发前已全部返脏,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丁某1、王某甲、贾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李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一、被告人丁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六、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扣押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陈迪
代理审判员徐建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