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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498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5-06-18
合 议 庭 :  陈会阳张倩李靖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1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樊某2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1及其辩护人许祥、被告人樊某2及其辩护人张春贵、杨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7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村进行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告人樊某2为多得国家拆迁补偿款,经与被告人荆某1预谋,利用被告人荆某1担任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审核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安排李某甲以其本人名义、荆某乙以其本人名义,顶替被告人樊某2作为宅基地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共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493569.8元。

2010年,被告人荆某1作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审核组成员,在黄岗寺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指挥部审核组的工作职责,未经过认真审查就在荆某己、荆某庚的宅基地证上签名,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2616499.08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樊某2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荆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所称的“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买院的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系指不是本村村民的以外村人名义买院的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其系以李某甲、荆某乙的名义买院,应系本村人买院,享受本村的拆迁补偿政策,其贪污的数额仅应系其通过操作让李某甲把其南院以李某甲的名义测量结算,原本北院中间李某甲名义的宅院变成其名义测量结算所导致的樊某2多获得的1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补偿数额。2、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中,其认为其未认真审核就在宅基证证明上签字,系因张某甲先签字,其再签字,其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作用较小。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荆某1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故意,客观未多得拆迁补偿,不构成贪污罪。其只利用职权将自己名下的宅院与李某甲名下的宅院进行调换测量结算,帮樊某2多得了169平方米的安置房,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荆某1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贪污罪;2、认可多补偿安置房169平方,造成的损失应以169平方米计算,其中还有90余平方米安置房未交付,此90余平方米安置房的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荆某1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2认为:1、自己在检察机关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属实,其未与荆某1预谋过,其不知房子如何测量如何补偿,其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樊某2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被刑讯逼供所得,应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樊某2在检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樊某2的讯问笔录显示,讯问人员未如实记录樊某2的供述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讯问情况,应予排除;3、被告人樊某2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其与被告人荆某1亦未预谋,不构成贪污罪;4、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樊某2多占用的补偿款,应扣除给予李某甲的200平方米房屋及未实际交付的94.32平方米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实际应为人民币522313.8元;5、被告人樊某2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荆某1、樊某2贪污的事实

2004年,被告人樊某2通过被告人荆某1协调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村分别以本村村民李某甲、荆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两个相邻的宅基院,并给李某甲、荆某甲各5000元的好处费,荆某1亦购买了紧临这两个宅基院的西边的宅基院。后二被告人共同在这三个宅院上面盖了房子。

2006年夏天,被告人荆某1又购买了郑州市南三环北边路边的一块宅基院,樊某2听说此宅院临路方便做生意,遂要求荆某1将把此宅基院与其以李某甲名义买的宅基院进行置换,荆某1同意,樊某2在此宅基院上亦盖了房子。

2010年黄岗寺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荆某1任黄岗寺社区拆迁指挥部审核小组成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在审核工作中负责对被拆迁户房屋权属、村民应结算面积的认定,对没有宅基地证的结算户,出具宅基地证明。因樊某2系外村人,按黄岗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每个宅基院仅能得到150平方米安置房补偿,樊某2遂与荆某1商量,想多补偿些房屋面积,让荆某1全权处理协调此事。后荆某1找到荆某甲和李某甲,协商以他们两人的名义向拆迁指挥部要求补偿,事成后分别给二人200平方米补偿面积。但是拆迁政策出台后,荆某甲只符合赔偿180平方米却仍要求樊某2给予200平方米好处,被告人荆某1遂伙同樊某2共同与荆某1的大哥荆某乙商量,让荆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为樊某2购买的宅基院向指挥部要求补偿,荆某乙同意后,荆某1利用其系黄岗寺社区拆迁指挥部审核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协调相关人员将购买宅基院票据荆某甲的名字换成了荆某乙的名字,并在荆某乙相应的宅基地证明上签了字。

黄岗寺村进行拆迁拆迁测量时,被告人荆某1利用其和李某甲获得补偿标准的条件不同,将郑州市南三环北边路边的实为樊某2购买的宅基院变成李某甲的名义去测量结算,将原本李某甲名义的购买宅院变成其名义测量结算,并在相应的宅基证上签字确认,进一步帮樊某2多获得国家补偿。得到国家补偿后,樊某2按之前约定,分给了李某甲200平方米安置住房。

综上所述,被告人荆某1伙同樊某2安排李某甲、荆某乙顶替樊某2作为宅基院的户主,与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共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为1493569.8元,其中暂未选房面积为94.32平方米,按指挥部每平方米3300元价钱收购,为3112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荆某1退回赃款660000元,樊某2退回赃款522323.8元,现暂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荆宜锋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任黄岗寺社区第五村民组组长,2004年及2005年荆某1分别花2万元及1万余元买了两个宅院地。后荆某1说李某甲的女儿也该结婚了,要求划给他一个新宅院,荆某1代李某甲交了3万元得了一个宅院地,但票据是李某甲的名字,后来其知道实际荆某1的战友樊某2买了李某甲的宅院。荆某甲新院的情况跟李某甲差不多,也卖给了荆某1的战友樊某2。荆某1第一次买的新宅院和李某甲、荆某甲的新宅院是连在一起的,每一块地的面积都相同,都是10.2米宽,10.5米长,自东向西依次是荆某甲、李某甲、荆某1。但是他们在盖的时候分成了两个楼来盖,东面的由樊某2用,西边的是由荆某1用,后来荆某1又在西边空地上交了点钱,又盖了6米左右的房子。2010年6、7月份,荆某1和荆某甲因为宅院补偿的事在拆迁指挥部吵架,因荆某甲的宅院卖给了樊某2,要拆迁了荆某甲想得到好处,双方没谈好,后来荆某1将荆某甲的宅基地收据的名字换成了荆某乙的名字。2010年,其在黄岗寺拆迁指挥部丈量组负责其村第5村民组村民宅院的丈量协调工作,荆某1要求将他第二个新院(位于南三环北临街)算成是李某甲的,其就将此院测量完毕后让李某甲在测量表上房主一栏签了字。按照规定,荆某1的第二个新院只能赔偿180平方米,而李某甲符合按照面积比例赔偿的条件,荆某1将他本人的第二个新院以李某甲名义赔偿,可以多得100余平方米的赔偿。

(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前后,黄岗寺村向村民划分宅院,凡是本村户口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村民交些钱就可以分到一个宅院,其女儿李静当时符合政策规定,但其家生活困难,没钱买院盖楼。后来荆某1找到其,称樊某2是他战友,想让樊某2用其女儿的指标买院盖房,其同意了。后樊某2用其名义向村里交了3万元人民币购买宅院,还给其5000元人民币感谢费。2010年的一天,荆某1给其打电话称村里要拆迁了,让樊某2以其的名义向村里要补偿,拆迁过渡费都归樊某2,需要到指挥部办手续或签字的时候让其去办,荆某1还说樊某2同意事后给其200平方米安置房作为辛苦费,其听后就同意了。随后,荆某1、樊某2和其一起商量过此事。后来拆迁测量时,组长荆宜锋指着最南边一个院称是其的,其就在测量表上签了字,荆某1安排人开始测量那个院。后来结算需要签字办手续时,其到指挥部办理,将相关补偿手续和银行卡都给了樊某2,后来樊某2按约定给了其200平方米安置房,其把这200平房米安置房卖给了指挥部,得到66万,其又按照村里3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将200平方米盖楼成本价共计7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樊某2。

(三)证人荆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黄岗寺村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其弟弟荆某1打电话约其到村街西头的一个路口见面,其到约定地点时,看到荆某1和樊某2在路边站着,荆某1说村里准备拆迁,村里三环路以北有一块宅院准备用其名字来领取补偿,这时樊某2马上说到拆迁补偿时以其的名字进行补偿,但补偿面积算樊某2的,事后给其5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其同意了。其只知道这个院在南三环路北,宅院的事情具体由他们负责,其只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在后期拆迁补偿时,出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未参与这个宅院的测量,也未在测量登记表中签字。樊某2以其的名义购买的宅院,符合赔偿180平方米的规定,最后其将一张按照180平方米房子支付过渡费的银行卡及相关补偿手续都给了樊某2。樊某2不是其村人,外村人只应补偿150平方米安置房。

(四)证人荆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份的一天,荆某1到其办公室,拿着荆某甲交宅基地款的收据,要求其把荆某甲的收据换成荆某乙,而且时间还按原来2004年的时间写,把荆某甲的名字给替换掉,不再显示荆某甲的名字。因为荆某1原来是其老领导,现在还是社区支部委员、开发改造指挥部成员,他让其换其就换了,随后其就给荆某1重新填写了一张宅基地款的收据,交款人是荆某乙,并将原来荆某甲的交款收据替换了,其把帐本上和底册上荆某甲的名字也用刀片刮掉换成荆某乙了。如果非黄岗寺村民在其村购买宅院,拆迁的时候一个院赔偿150平方米安置房,多余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00多元赔偿(具体以指挥部方案为准)。在黄岗寺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荆某1将他本人位于南三环路北临街的新院以李某甲的名义赔偿,李某甲的新院以荆某1的名义赔偿。这样超出本应获得赔偿面积100多平方米。

(五)证人荆某丙(系黄岗寺社区主任)、田某某(系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张某甲(系黄岗寺社区副主任,兼任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审核组成员)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一般情况下购买谁的宅院社区就登记谁的名字,不允许直接以外来人口的名义买宅院,部分外来人口曾经在黄岗寺社区购买有宅院并盖了房子,按照拆迁补偿规定就按照每个宅院150平方米补偿,剩余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30元的成本价标准补偿。不允许外村人以本村人的名义按本村人的标准进行补偿。

(六)被告人荆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与樊某2预谋后,利用自己系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审核组成员的职责,通过修改宅院款收据名字,让李某甲冒充自己去测量面积大的宅院等手段,帮助樊某2获得共计740平左右的补偿,但其认为当初交款买宅基院时村里出具的收据即是本村人,后来拆迁补偿时应给樊某2本村人的待遇,其骗取的国家补偿款应只是其让李某甲冒充自己去测量南边面积大的宅院,自己替李某甲去测量李某甲名义买的院而多得的170平方米对应的补偿款。

(七)被告人樊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供述,证明了其通过荆某1在黄岗寺村买宅基地院的过程与被告人荆某1所述一致。2010年的一天,其听说黄岗寺村要拆迁改造了,因为自己买的宅基地是荆某甲和李某甲的名字,就给荆某1商量对策,后来决定让荆某甲和李某甲以他们两人的名义去指挥部要赔偿,事后给他们每人200平方米补偿,后来荆某甲有意见,其让荆某1想想办法,再找个合适的人选把名字换掉。后来荆某1想到了荆某乙,就约荆某乙出去一起吃饭,商量好用荆某乙的名字替换了荆某甲的名字,具体荆某1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后来拆迁开始时,其母亲病危住院,其每天守在医院,其不知道荆某1具体怎么操作换宅基地的。后来李某甲和荆某乙到拆迁指挥部办理了拆迁手续后其才知道自己一个院补偿了180平方米,另一个补偿了560平方米左右,事后其按照约定给了李某甲200平方米安置房。

(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局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过程中均依法进行,并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九)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樊某2的健康检查笔录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明了樊某2进入第二看守所身体状况正常。

(十)证人朱某、郭某、杨某某、何某、陈某、李某乙(均系办理该案的反贪局的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证明了侦查人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

(十一)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相关账目及凭证,证明账目中荆某乙宅基地院款记录系涂改后形成。

(十二)户主姓名为李某甲的黄岗寺社区改造档案,证明了荆某1出具宅基地证明将实际是其自己的宅院写成李某甲所有,并让李某甲把此宅院变成他的名义去测量结算,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过程。

(十三)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证明了具体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了未婚的,每平方米缴纳350元费用后,解决安置住房180平方米;第八条第二款,证明了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买院的,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本村老户、退休的,在本村有老宅,按规定规划有院的除外),剩余部分给予每平方米530元的货币补偿。

(十四)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出具的李某甲、荆某乙实际结算及过渡费发放情况及若按外来人口安置150平方米发放情况,证明樊某2以李某甲名义与拆迁指挥部签协议,可以得到实际补偿及过渡费发放金额966686.3元及安置面积360.34平方米,若此360.34平方米安置面积按指挥部每平方米3300元价钱收购,补偿金额为1189112元,共计补偿金额为2155808.3元。而若按外来人员买院,应补偿过渡费发放金额264138.5元及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若此15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指挥部每平方米3300元价钱收购,补偿金额为49500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759138.5元。故樊某2以李某甲的名义多得国家补偿金额为1396669.8元。

樊某2以荆某乙名义与拆迁指挥部签协议,可以得到实际补偿及过渡费发放金额218885.9元及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若此18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指挥部每平方米3300元价钱收购,补偿金额为59400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812885.9元。而若按外来人员买院,应补偿过渡费发放金额220985.9元及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若此15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指挥部每平方米3300元价钱收购,补偿金额为49500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715985.9元。故樊某2以荆某乙的名义多得国家补偿金额为96900元。

(十五)黄岗寺社区关于李某甲、荆某1、荆某乙多宅院实际选房面积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李某甲档案编号为2127实际安置面积为360.34m的宅院,一期已经选房面积为266.02m,剩余暂未选房面积为94.32m;荆某1编号为2006、荆某乙编号为2065的实际安置面积已全部安置。

(十六)户名为荆某1、荆某乙、李某甲的黄岗寺社区改造档案交接单、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兑付清单、宅基地证明、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空房验收单、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黄岗寺社区宅基地交款登记表,拆迁协议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荆某1玩忽职守的事实

黄岗寺社区第五村民组组长荆某丁的哥哥荆某戊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5月以白金、郭某甲的名义以30000元和20000元的价格在黄岗寺社区村购买了两个高价宅院,2007年分别在两个院内建设了三层房屋。2010年黄岗寺社区拆迁时,为了用本村村民的身份多得国家拆迁补偿款,荆某戊、荆某丁预谋后,选中了出嫁到外村但户口还在黄岗寺社区的荆某辛的妹妹荆某己和荆某庚,商定以荆某己和荆某庚的名义顶替荆某戊的两个宅院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后分别给二人好处费150000元。

被告人荆某1作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审核组成员,没有认真履行指挥部审核组的工作职责,未经认真审查就在荆某己、荆某庚的宅基地证上签名确认,使两处宅院各多获得补偿款1308249.54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共计2616499.08元人民币。

后荆某辛、荆某庚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共计300000元,暂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荆某1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份黄岗寺村整体拆迁,成立改造开发指挥部,其与张某甲被指派参与宅基地的审核工作,其主要协助张某甲审核宅基地证的真伪以及确定宅基地所有人,根据测量登记表上的房屋面积信息向宅基地所有人发放宅基地证明。审核组工作量大,都是先由张某甲根据黄岗寺社区宅基地交款登记表及房屋测量登记表上的信息,核对宅基地所有人的购宅收据等材料,核对无误后在空白的宅基地证明上填写签名,再交给其签字。当时其看到证明上荆某己、荆某庚的名字不认识,也不清楚基本情况,张某甲已经签过字,其没有对购宅收据进行核实就签了名。为荆某己、荆某庚开具宅基地证明,荆某丁没有给其好处。

(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荆某1在黄岗寺拆迁指挥部负责宅基地结算审核工作,审核组出具的宅基地证明必须由其和荆某1共同签字才有证明效力。荆某庚、荆某己宅基地证明上面有其的签字,说明荆某1已经在上面签过名字后才交给其签的,其只是履行一下工作程序。其不认识荆某己和荆某庚,也不知道二人有没有宅院。

(三)证人荆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9年经选举任黄岗寺社区第五村民组组长。2010年3月份黄岗寺村拆迁成立拆迁指挥部,其作为村民组长在指挥部工作,负责动员、测量、为第五村民组的被拆迁户开具空房验收单,在测量登记表上村组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等工作。2010年,其为了让其哥哥荆某戊以其白金、郭某甲名义(非本村人)买的两个宅基地院多获得国家补偿,二人预谋后,在村里物色了荆某己和荆某庚顶替作为这两个院的户主。其分别找到荆某己的哥哥荆某辛和荆某庚商量让荆某己、荆某庚顶替荆某戊作为该两处宅院户主的事,事后给每人150000元的好处费,二人均同意帮忙顶替。随后,其利用职权用荆某己、荆某庚的名字填了两份空房验收单,把日期提前到5月31日,并领着二人找负责测量的林某甲到两个院子进行了测量。后其拿着测量登记表领着荆某己、荆某庚到指挥部找张某甲和荆某1开了宅基地证明,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和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在拆迁款打到荆某己和荆某庚账户后,其与荆某戊、荆某己、荆某庚、荆某辛一同到银行将两笔补偿款全部转到荆某戊的账上,荆某戊通过其分别给了荆某辛、荆某庚各150000元。

(四)证人荆某戊、荆某辛、荆某庚、林某甲的证言与证人荆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五)证人荆宜锋证言证明,黄岗寺村的拆迁方案是村民代表集体开会讨论后报区政府批准,正式定方案,印发给村民。2004年5、6月份,其在任本村第五村民组组长期间,荆某戊以白金和郭某甲的名义用50000元在本村购买了两处宅基地,会计出具了收据。这二人都不是本村的村民,也不符合本村村民身份。2007年,该两处宅基地建成三层房屋后投入使用。按照本村的拆迁补偿方案,这些房子只能按照外来人员在本村购买宅基地的名义进行补偿,也就是只能补偿150平方房子含过渡费,多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30元进行补偿没有过渡费。对这两处进行确权测量时,其不在场。

(六)证人荆某壬证言,证明了荆某戊以白金、郭某甲的名字购买宅基地,但二人不是该村村民的事实,其证言所证的非本村村民补偿标准与证人荆宜锋对此节的证言一致。

(七)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各工作组设置、职责及人员组成证明,审核组职责:收集、保管群众提供的各种证件,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各户补偿安置标准、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并对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该组人员由张某甲、荆某1和各村民组长等组成。

(八)荆某己、荆某庚的宅基地证明上显示有荆某1、张某甲的签字。

(九)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核算特殊情况处理说明证明,女孩嫁出黄岗寺村的,没有在黄岗寺孕检,不管户口在哪儿,一律不享受安置房待遇。

(十)黄岗寺社区出具的宅基地交款登记表、两份收据证明,2004年12月20日白金交款30000元,收据票号0010609;2005年5月30日郭某甲交款20000元,收收据票号0010566。

(十一)黄岗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白金、郭某甲非黄岗寺村村民。

(十二)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了(1)荆某己名下应安置面积584.97平方米(全部置换),货币补偿金额为2055575.04元,按外来买院标准补偿,结算时应货币补偿747325.5元,差额为1308249.54元;(2)荆某庚名下应安置面积584.97平方米(其中置换面积434.97平方米,分给荆某丁面积15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560575.04元,分给荆某丁1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过渡费共计69000元。按外来买院标准补偿,结算时除应安置150平方米住房外,应货币补偿321325.5元(含过渡费61200元),差额1308249.54元。差额共计为2616499.08元。

(十三)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拆迁补偿工作流程表、荆某己、荆某庚为户主的黄岗寺村民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空房验收单、宅基地证明、房屋证件收据、安置住房折价抵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拆迁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荆某辛、荆某庚的退赃手续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另查明: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黄岗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荆某戊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线索后展开调查,荆某戊到案后举报荆某1伙同外村人樊某2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线索。2014年7月3日,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荆某1接受谈话,荆某1向组织如实交代了问题,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其单位在与樊某2核实问题时,樊某2也承认了违法事实。

2014年7月4日,其单位将荆某1、樊某2移交司法机关。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侦查荆某丁、荆某戊、荆某辛、荆某庚涉嫌贪污犯罪中,发现荆某1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2014年8月12日,其侦查人员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荆某1,荆某1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黄岗寺社区出具的荆某1个人基本情况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关于荆某1在指挥部职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荆某11998年起任黄岗寺社区总支委员,2010年5月任黄岗寺社区拆迁指挥部审核小组成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社区两委班子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审核工作中,负责对被拆迁户房屋权属、村民应结算面积的认定,对没有宅基地证的结算户,出具宅基地证明。

(二)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经费来源情况说明证明,指挥部的经费来源由开发商将经费转入二七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指挥部请示并附经费用款报表交财政局报批,经区长批示后由区非税账户转入指挥部账户进行支付。

(三)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黄岗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相关审核确认补充说明证明,该村居民住宅三层以下(含三层)按宅基地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结合1:1的标准补偿安置住宅房,四层和五层按建筑面积4.5:1的标准补偿安置住宅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而不要求安置住房的,按应安置面积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回收后不享受过渡费。三特殊情况的安置补偿中对多占宅院(以村统一办的手续为准),给予180平方米安置房补偿,超出18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530元给予货币补偿。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买院的,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剩余部分给予每平方米530元的货币补偿。

(四)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单位在调查黄岗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荆某戊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线索后展开调查,荆某戊到案后举报荆某1伙同外村人樊某2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线索。2014年7月3日,其单位通知荆某1接受谈话,荆某1向组织如实交代了问题,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其单位在与樊某2核实问题时,樊某2也承认了违法事实,2014年7月4日,其单位将荆某1移交司法机关。

(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7月22日,其局收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移送的荆某1、樊某2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同日开始初查,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二被告人调查情况,提审中,二人分别交代了在2010年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及过渡费的犯罪事实。后其局侦查人员在侦查荆某丁、荆某戊、荆某辛、荆某庚涉嫌贪污犯罪中,发现荆某1作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成员,不认真履行审核组工作职责,未经过认真审查就在荆某己、荆某庚的宅基地证上签名,致使荆某庚以其本人名义、荆某辛以其妹荆某己的名义,分别按正常宅院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荆某戊的两处高价院的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2616499.08元。2014年8月12日,其侦查人员再次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荆某1,荆某1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樊某2与被告人荆某1勾结,共同贪污,亦构成贪污罪。涉案94.32平方米的安置房未选房交付,按指挥部按每平方米3300元价格进行收购,应系仍有311256元未得逞,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荆某1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荆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樊某2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荆某1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荆某1认为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中,其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荆某1案发时任黄岗寺社区拆迁指挥部审核小组成员,其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被拆迁户房屋权属、村民应结算面积的认定,对没有宅基地证的结算户,出具宅基地证明。其和张某甲应共同对出具的宅基地证明负责,其未经调查研究即在不清楚具体情况的荆某己、荆某庚的宅基地证明上签字,系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由此造成的国家损失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荆某1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荆某1的辩护人提出荆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办案机关仅掌握了荆某1涉嫌伙同樊某2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线索,被告人荆某1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犯贪污罪应系自首;侦查人员在侦查荆某丁、荆某戊、荆某辛、荆某庚涉嫌贪污犯罪中,发现荆某1玩忽职守犯罪的线索,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荆某1,荆某1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荆某1系在看守所因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玩忽职守被提审时才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玩忽职守犯罪中未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2在接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调查、讯问时,工作人员有非法取证的情形,经当庭查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郭某、杨某某、何某、陈某、李某乙当庭说明情况,结合工作人员朱某通过视频资料说明情况,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检查笔录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相印证,且被告人樊某2自书的材料、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受讯问时对其伙同荆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不能查实此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2称其未与荆某1预谋侵占国家补偿款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樊某2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的供述材料、其亲笔书写的供述及被告人荆某1当庭的供述与樊某2事前共谋、证人荆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樊某2与被告人荆某1共谋让李某甲、荆某乙以本村人的名义进行测量、签协议,以多获得补偿款的事实,故被告人樊某2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2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讯问人员未如实记录樊某2的供述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讯问情况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所显示的讯问情况有出入,但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樊某2承认自己跟荆某1商量过让荆某甲和李某甲以他们本人的名义向拆迁指挥部要赔偿,后分别给二人好处200平方米补偿面积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中有关樊某2的供述均综合采纳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樊某2亲笔书写的供述,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2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证明:1、黄岗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03号文件规定内容和流程形成的,合法有效,对黄岗寺社区拆迁工作的涉及人员具有约束力。黄岗寺拆迁指挥部经区委、区政府决定成立,是拆迁方案的执行单位,指挥部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应按照拆迁方案及指挥部的分工履行职责。2、被告人荆某1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指挥部工作,应当对拆迁方案的规定及其自己的工作职责明知,但仍与被告人樊某2共谋,许诺给予本村人李某甲、荆某乙好处,让其二人以本村人的名义向拆迁指挥部要求实为外村人樊某2购买的宅院的拆迁补偿,系使用欺骗手段达到多获得国家补偿款归樊某2所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与被告人樊某2预谋后,并利用其在确认宅基地归属的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并领着李某甲、荆某乙顺利地办理完相关拆迁手续,其积极、主动地参与了骗取国家补偿款的全部过程。3、被告人樊某2明知拆迁方案的补偿标准,但为了自己购买的宅基院能多获得补偿款,与荆某1预谋商定由本村人李某甲、荆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拆迁指挥部要求补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与被告人荆某1预谋,由荆某1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操作,且该过程的目的是将多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并给予荆某乙及李某甲好处。其系最终获益人。综上,被告人荆某1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樊某2与荆某1勾结,共同贪污,以共犯论处。故被告人樊某2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经当庭查证,证人荆某丙、田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不允许外村人以本村人名义买宅基院,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所称的“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买院的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系指无论是否是以本村村民名义买院,只要是实际是外村人在本村买院的,只给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被告人樊某2系外村人,其购买的两个院,每个院应仅补偿150平方米的安置房,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被告人樊某2以本村人名义购买的两个院实际可以得到的补偿款,扣除其应得的300平方米,折算成人民币的数额,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493569.8元,其中未实际交付选房的94.32平方米房屋相应的补偿款311256元应为犯罪未遂。至于给予李某甲的200平方米安置房屋,虽然李某甲家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未婚的,每平方米缴纳350元费用后,解决安置住房180平方米”的条件,但李某甲获得180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是的前提条件是其要实际购买宅基院,且要每平方米缴纳350元费用,才可解决安置住房180米,而本案中李某甲放弃了购买宅基院的权利,且未向拆迁指挥部缴纳费用,故樊某2最终未得到给李某甲的200平方米安置房,但此200平方米系二被告人事前跟李某甲商定的给予的好处,事后给李某甲实为分赃问题,不应将此200平方米从涉案数额中扣除。故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对于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荆某1、樊某2共同贪污既遂1182313.8元,未遂31125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荆某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2616499.08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某1、樊某2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荆某1、樊某2在贪污犯罪中,1182313.8元系犯罪既遂,311256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贪污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荆某1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4、被告人荆某1在贪污犯罪中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5、被告人荆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玩忽职守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樊某2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荆某1、樊某2将贪污所得赃款全部退赔,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荆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被告人樊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二、贪污涉案赃款1182313.8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陈会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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