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皖15刑终15号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5刑终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5-03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在担任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社区(2014年之前为“三十铺村”)两委期间,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拆迁组成员(另案处理)共谋,虚报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迁坟补偿款并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涉案金额为145600元,被告人管某4涉案金额为142400元。同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上述四被告人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为56000元,四被告人各分得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自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喻某1等人在每次征地拆迁工作开始之前与拆迁组合谋,根据征迁工作量的大小,以该村村民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后由四被告人、村两委其他成员及拆迁组共同私分。

1、2010年,三十铺村二十石组征地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陈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4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交至征迁工作组,后四被告人将其中的8000元以“加班补助”名义分三次发放,每人分得2000元。

2、2010年,三十铺村大院墙组征地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郭某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万元,四被告人及郭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

3、2010年,三十铺村胜利组拆迁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陈某2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50282元,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交至征迁工作组,四被告人与该村两委成员将其中的1.3万元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500元。

4、2010年,三十铺村双塘组拆迁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陈某3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35019元,将其中部分款项交至征迁工作组,后四被告人将其中的1.2万元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

5、2012年,三十铺村花园组拆迁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被告人汪某3家属袁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0563元,将其中部分款项交至拆迁工作组,后四被告人将其中的1万元私分,四被告人及村干(方某)每人分得2000元。

6、2012年,三十铺镇汇文中学征地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陈某4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6021元,以被告人汪某3儿媳妇李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34655元,以村民杨某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9330元,合计款70006元。将其中部分款项交至拆迁工作组,后四被告人将其中3万元分二次私分,每人分得7500元。

7、2013年,三十铺金安大道征地拆迁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被告人汪某3儿媳妇李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56918元,将其中部分款项交至拆迁工作组,后四被告人与其他村委人员将其中3.5万元私分,四被告人每人分得5000元。

8、2014年,三十铺村油罐组拆迁时,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以该村村民冯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1600元,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交至拆迁工作组,后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将其中的9600元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3200元。

9、2012年,三十铺镇范围内兰溪路和金安大道征地项目中,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申报迁移该村40多冢无主坟,领取国家补偿款18000元,其中支付劳务费用约1万元,下余8000元被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四人截留后予以私分。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三十铺镇大院墙组拆迁时,村民石某找到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等人,欲将其已倒塌的房屋计入回迁面积,被告人喻某1等人与拆迁组共谋后,将石某户已倒塌的房屋共计57.95平米算入该户的回迁面积中,并收受石某26000元,将其中1万元交至拆迁组,后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4000元。

2、2012年,三十铺镇大院墙组拆迁时,村妇女主任李某2找到被告人喻某1等人,欲将其已倒塌的房屋计入回迁面积,被告人喻某1等人与拆迁组共谋后,将李某2户已倒塌的房屋共计72.89平米算入该户的回迁面积中并收受李某26万元,将其中2万元交至拆迁组,后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1万元。

2015年11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发现三十铺村村干贪污犯罪线索后,当日将该村文书汪某3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汪某3如实供述了该村虚报、私分征地青苗补偿款等犯罪事实,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喻士红、陈某2、管某4主动至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将上述涉案的赃款全部退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证迁、补偿安置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14万余元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四被告人以工作补贴为名分得一定数额外,将其中大部分数额交至征迁工作组,征迁组对该款如何使用四被告人并不知情,征迁组亦不清楚该村村干具体分得的数额,双方均系独立分配本案套取的青苗款,鉴于本案征迁组所得款项的使用、分配情况均不明确,性质难以确定,故不宜将征迁组分得的数额列入四被告人共同贪污的范畴予以追究,应以四被告人实际共同参与分得的数额确定为贪污罪的数额。四被告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交至征迁组,并未用于自己私分,且该3万元目前性质不明,故不能认定为四被告人共同受贿数额,应从总额中予以剔除。喻某1、陈某2、管某4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3在未立案侦查前,即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并有积极退赃行为,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且每次分得的贪污数额均等,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管某4作为普通村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分得数额亦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共同贪污,其中喻某1、陈某2、汪某3数额为315388元,管某4数额为293788元;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又与王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为86000元,原判认定四被告人贪污、受贿数额有误。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喻某1辩称交给拆迁组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其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之中。喻某1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喻某1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九起贪污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

陈某2辩称交给拆迁组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其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之中;原判认定的第九起贪污事实中,自己分得的钱款为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贪污。陈某2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某2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2适用缓刑。

汪某3辩称交给拆迁组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其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之中;自己构成自首。汪某3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汪某3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九起贪污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其他村干部涉案所得不应计入汪某3贪污数额之中,汪某3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汪某3适用缓刑。

管某4辩称交给拆迁组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其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之中。管某4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管某4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九起贪污事实,不应认定为贪污,建议对管某4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在担任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十铺社区两委期间,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虚报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迁坟补偿款并予以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三十铺村二十石组征地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该村村民陈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4万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2000元。

(二)2010年,三十铺村大院墙组征地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以该村村民郭某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万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及郭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

(三)2010年,三十铺村胜利组拆迁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该村村民陈某2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50282元,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将该款套出后,将其中的43282元伙同他人予以私分。

(四)2010年,三十铺村双塘组拆迁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该村村民陈某3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35019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3000元。

(五)2012年,三十铺村花园组拆迁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汪某3家属袁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0563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2000元。

(六)2012年,三十铺镇汇文中学征地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该村村民陈某4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6021元,以汪某3儿媳李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34655元,以村民杨某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9330元,共虚报青苗补偿款70006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7500元。

(七)2013年,三十铺镇金安大道征地拆迁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汪某3儿媳李某1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56918元,喻某1等四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5000元。

(八)2014年,三十铺村油罐组拆迁时,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以该村村民冯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21600元,喻某1等三被告人将该款套出后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喻某1、陈某2、汪某3每人分得3200元。

(九)2012年,三十铺镇范围内兰溪路和金安大道征地项目中,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虚报40多冢无主坟,套取国家补偿款18000元,其中8000元被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四人私分。

二、受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三十铺镇大院墙组拆迁时,村民石某找到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等人,欲将其已倒塌的房屋计入回迁面积,喻某1等人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将石某户已倒塌的房屋共计57.95平米算入该户的回迁面积中,并收受石某26000元,其中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4000元。

(二)2012年,三十铺镇大院墙组拆迁时,村民李某2找到喻某1、陈某2等人,欲将其已倒塌的房屋计入回迁面积,喻某1、陈某2等人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将李某2户已倒塌的房屋共计72.89平米算入该户的回迁面积中并收受李某26万元,其中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每人分得1万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喻士红、陈某2、管某4主动至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已退还个人私分、收受款项。

上述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与他人共同贪污、受贿,原判认定贪污、受贿数额有误的抗诉理由,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及其辩护人称交给拆迁组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之中的辩称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虚报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在涉案的青苗补偿款套出后,喻某1、陈某2、汪某3等人私分涉案钱款,并按照与他人之前的约定,将部分涉案钱款交由拆迁组主要成员支配,其中喻某1、陈某2、汪某3参与骗取315388元,管某4参与骗取293788元。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8.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交给拆迁组主要成员的涉案钱款,系四原审被告人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与拆迁组主要成员共谋,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套取的部分涉案钱款交由拆迁组主要成员支配,上述涉案钱款也应计入四原审被告人的贪污、受贿数额之中。因此,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2及各辩护人称第九起贪污事实中,被告人分得涉案钱款应为劳务所得,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称意见、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三十铺镇悠然兰溪项目,需要迁出三十铺村上口塘组范围内的四十多冢无主坟,经该组组长张某某统计数量后上报,后政府拨付了1.8万元迁坟费用,四被告人从中仅支付张某某劳务费用九千余元,将其中的8000元截留后予以私分。因此,四被告人利用在拆迁过程中配合政府实施管理职权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拆迁补偿款项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陈某2及各辩护人上述辩称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3及其辩护人称汪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意见、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发现涉及本案的职务犯罪相关线索后,将汪某3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汪某3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汪某3及其辩护人上述辩称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证迁、补偿安置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喻某1、陈某2、汪某3、管某4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并对其数罪并罚。在贪污、受贿共同犯罪中,喻某1、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3、管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喻某1、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汪某3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管某4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原判对四原审被告人的贪污、受贿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并对四原审被告人贪污罪的刑期予以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五项,即四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喻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汪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管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喻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汪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管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本山

审判员徐海波

审判员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章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