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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423刑初138号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陕0423刑初138号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21)Z2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4月底至8月份,范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老洼滩小区、西安三民汉风苑小区单元房内,以日薪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钱,雇佣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张某2(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网络赌博平台的充值业务员,利用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2020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受雇于范某某期间,操作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为赌博网站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分别获利1500元。被告人李某1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给范某某用于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其中农业银行卡(尾号3475)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48810元,招商银行卡(尾号0976)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59784.52元,合计1108594.52元;被告人董某某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给范某某用于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其中中国银行卡(尾号3296)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403886.28元,中国银行卡(尾号9801)的支付结算金额为866598.02元,合计2270484.3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闫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四件套提供给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将名下办理的北京银行卡(尾号4723)提供给闫某某,由闫某某提供给其上线廖某某(另案处理)供网络赌博犯罪团伙用于资金结算,支付结算金额为1729109元。在此银行卡被提供给网络赌博犯罪团伙用于资金结算期间,被告人李某1与闫某某预谋从中趁机“黑钱”。2019年10月30日,该银行卡账户被用于涉赌资金结算时,李某1发现该卡有涉赌资金交易后,随即按照闫某某的指示,通过自己手机操作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该银行卡账户中最后转入的45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通过微信转账转分给闫某某16000元,剩余298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1提供3张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的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837703.52元,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董某某提供2张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的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270484.3元,违法所得1500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458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1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1接到XX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XX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且又自愿认罪认罚;其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获利较少,不属于情节严重,对并处罚金的量刑不合理;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参与时间少且造成危害小,又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闫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四件套提供给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卡号为6214XXXXXXXX4723的北京银行银行卡提供给闫某某,再由闫某某提供给其上线廖某某(另案处理)供网络赌博犯罪团伙用于资金结算,该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金额为1729109元。在此银行卡被提供给网络赌博犯罪团伙用于资金结算期间,被告人李某1与闫某某预谋将卡内资金据为己有。2019年10月30日,该银行卡账户被用于涉赌资金结算时,被告人李某1发现该卡有涉赌资金交易后,随即按照闫某某的指示,通过自己手机操作将该银行卡内45800元转移至其微信内,并通过微信转账转分给闫某某16000元,剩余298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提供给闫某某使用的北京银行卡6214XXXXXXXX4723于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计1729109元资金转入。已先后转出至巫某某、王某1、吴某某、范某1、陈某某、王某3等账户共计1683300元。结算金额为1729109元。

2019年10月30日最后两个转入资金来源为陈宾转入1.7万元,邓某某两笔转入2.88万元,共计45800元。当日17:51李某1微信从北京银行(4723)转入微信零钱充值45780元,此后再无资金转入。2019年11月1日16:48:43转账“先森”(闫某某微信)10000元;16:49:18转帐1000元。2019年11月3日18:07:46转账“先森”6000元。2019年11月9日转入微信零钱充值账户两笔,10元、10元,共20元。银行卡余额清零。

2、同案犯闫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的7、8月份,廖某某让他弄银行卡黑卡里面的钱,廖某某抽30%,剩下的给办卡的人,给他说平分,也就是他拿15%,廖某某拿15%,提供银行卡的人拿70%,说很赚钱,所以他就陆续给廖某某办了好多张卡,也在外面收卡卖给廖某某和其他人,他在中间赚取差价。李某1和董某某也给他出售过银行卡。自2019年7、8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李某1被抓之前,卖给他大约20多张,还有董某某,有20多张;提供的都是一套,包括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银行卡卡主的身份证照片,还有银行卡的密码。

2018年11月,他在西安大寨路那块的北京银行让李某1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以后他把卡给了廖某某,准备黑银行卡里面的钱,他就让李某1关注其银行卡,看里面是否有钱进账。2019年10月底一天,李某1说卡上有钱了,但是很快都转出去了,然后过一会有钱进来,他就给说赶紧先把钱转走,然后李某1就在一笔45000多元的款转进来后,马上通过手机银行提现了,听李某1说提现到其的微信了,自李某1将钱转走以后,该卡就再没有进账了。后来李某1就通过微信分三次一共转给他17000元,实际上应该是16000元,也就是总金额的30%,其中有1000元是他之前借给李某1的钱,然后让李某1把卡注销了,剩下的2万多元都是李某1黑下的钱。李某1黑的钱应该是网络赌博网站的钱或者赌资。因为当时廖某某要卡时说过拿去给赌博网站使用,因为赌博网站要通过普通人的银行卡来充值、转账、洗钱。

3、同案犯廖某某供述证明:他是2017年10月左右认识闫某某的,2018年底他看到微信群中有人发收购银行卡和网银盾的广告,就添加了对方微信,对方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四件套,他明知对方收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但仍予以提供,随后在微信上让闫某某说收购些银行卡,从2018年3、4月份开始至2019年4、5月份,他从闫某某处以600-1200元不等的价格,共收购了10套银行卡四件套,其中有闫某某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还有一张李某1的北京银行的银行卡,他从中共获利2000元。

4、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20年4月底至8月份,范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老洼滩小区、西安三民汉风苑小区单元房内,以日薪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钱,雇佣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张某2(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网络赌博平台的充值业务员,利用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2020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受雇于范某某期间,操作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为赌博网站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分别获利1500元。

被告人李某1提供两张银行卡给范某某用于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李某1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3475)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48810元,招商银行卡(尾号0976)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59784.52元,合计1108594.52元;被告人董某某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给范某某用于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其中中国银行卡(尾号3296)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403886.28元,中国银行卡(尾号9801)的支付结算金额为866598.02元,合计2270484.3元。

另查明,XX机关在核查涉赌账户时,发现被告人李某1存在为网上赌场充值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22日将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10月23日,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9月底至今期间,明知闫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其银行卡从事为境外赌场洗钱业务,任为闫某某提供了一张北京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4XXXXXXXX4723,让闫某某提供给上线为赌场洗钱,从中非法获利29000元。2020年10月30日,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对本案侦查。

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李某1弟妹。2020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她老公的亲哥李某1要用她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一个小号进行游戏充值,要她的身份信息,还要刷脸认证,最后说弄好了,当时她就没有详细问干什么用。李某1除了用了她的信息之外,还用过她的老公李某2、她弟王某5、她大女儿杨某某的信息。她们的账号李某1用了十来天,之后说她的那个支付宝小号用不成了,已经卸载注销了。李某1没有给她报酬。

3、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20年5月,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是要用他的支付宝二维码,后来李某1找到他,拿着他的手机和身份证进行操作,还让他刷脸认证,弄好后还给他说让不要担心,自己是给别人打工需要用支付宝的二维码,他就没有多问。李某1拿他的手机号1509158XXXX注册的,说注册的是支付宝小号,没有给他报酬,说是给游戏充值,后来听李某1弟弟李某2说李某1被XX机关抓获了才知道其用支付宝二维码干赌场充值的工作,他听他姐王某4说李某1也用了她的手机和她女儿杨某某的手机注册过。

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李某1弟弟。2020年4、5月份,李某1说要用他的支付宝账号注册小号进行游戏充值,说是给别人打工,具体怎么弄他不清楚,后来听家里人说李某1被XX机关抓获了,才知道是在做给赌场充值的工作。李某1除了用他的支付宝外,还用了他妻子王某4、妻弟王某5和杨某某的,他被使用手机号是1808251XXXX、1839257XXXX中的一个,妻子王某4的是1808251XXXX。李某1干了十多天就不干了,说是找不到支付宝支付码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李某1侄女。2020年4、5月份的一天,她妈说她叔李某1要用她手机注册一个支付宝小号,她就把手机给李某1了,李某1拿手机操作完了后让她刷了个脸,然后把手机还给她了。李某1用的她手机注册支付宝小号没有给报酬。

6、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董某某朋友。2020年5月份左右,具体哪天忘了,董某某找到他,说自己支付宝不能用了,要注册一个游戏充值,让他申请一个支付宝账号用,并说不会影响他之前的支付宝使用。他当时同意了。随后董某某要了他的身份证件,他看董某某在手机支付宝上操作,他记得董某某操作的过程中要他电话号发的验证码,他就把验证码给董某某,还有就是董某某要弄个支付宝收款码,然后利用他的身份证信息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这样董某某先后找过他三次,注册了三四个支付宝账号。用他的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没有给他任何好处。董某某将注册好的账号和密码都没有告诉他。他后来在2020年七八月份,感觉董某某他的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可能是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就告诉董某某不要把他连累了,董某某说以后不弄了。

7、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6221XXXXXXXXXXX4997邮政银行卡是他的,2020年10月17日他用手机在网上赌博时充钱,赌博网站让他充值到张某6的银行卡里,他就在云闪付给张某6的银行卡号转了800元。

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6217XXXXXXXX9069是他的中信银行卡,2020年9月9日、9月11日他用手机在网上赌博时充钱,赌博网站让他充值到杨某2的银行卡里,他就用手机银行软件陆续给杨某2的银行卡充值转账了55000元。

9、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6229XXXXXXXXXX8713的银行卡,2020年10月份,他在网上赌博,给赌博网站充钱了,他把充值的钱转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里。他下载的APP叫凤凰彩票。

10、 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6222XXXXXXXXXXX3260的建设银行卡,他不认识夏某某,2020年8月30日他用手机在网上赌博时充钱,赌博软件让他充值到夏某某的银行卡里,他就用建行的手机银行客户端给夏某某的银行卡号充值了1000元。

1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6217XXXXXXXXXXX5917的银行卡。他不认识杨某2,2020年10月份他通过网银给赌博网站转账,这个赌博网站上有个界面就挂有银行账号,他就把钱转给上面这个银行卡,之后就能赌博了。

12、证人奚某某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6217XXXXXXXXXXX6696的银行卡,他不认识杨某2,他的银行卡一直是本人使用,他在2020年10月份在网上赌博网站上玩过,他进了APP后玩的是叫“龙虎”的一款赌博游戏,APP里面就有收款的银行账号,他通过网银给这些账号转账之后就可以玩赌博游戏了。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账号为6217XXXXXXXXXXX2991的邮政银行卡是他的,他不认识杨某2,2020年10月17日他用手机在网上赌博时,赌博软件让他充值到杨某2的银行卡里,他就在手机银行软件上给杨某2的银行卡充值了1500元。

14、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他有一张卡号为6222XXXXXXXXXX9562的银行卡,2020年8、9月份的时候,他收到一条短信,他点开链接就进入了赌博网站的平台,他玩的叫个“龙虎”的赌博游戏,他给这个平台充值了。他不认识杨某2。

1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他不认识陈某3,2020年9月份,他在手机浏览器上看到赌博平台,然后下载了一个叫“大满贯”的APP,他玩的是一个棋牌的赌博游戏。他是用网银给这个平台充值的。

16、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她有一张卡号为6230XXXXXXXXXXX3288的银行卡。2020年9月3日她在赌博网站上玩游戏,之后她就用银行卡给赌博平台充值,平台上就有陌生人的银行卡号,她不认识陈某3。

1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证明:(1)XX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1卡号为6217XXXXXXXX5669的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1该银行卡在2020年5月份的交易情况。

(2)XX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1卡号为6214XXXXXXXX0976的账户的开户信息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1该银行卡在2020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交易明细。

(3)XX机关依法在中国银行调取被告人董某某卡号为6216XXXXXXXXXXX0803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及交易明细。

(4)XX机关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范某某在该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范某某名下账号为6228XXXXXXXXXXX4976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18、电脑照片及软件信息证明:范某某使用的惠普PMN:TPN-Q194黑色笔记本电脑,范某某使用该电脑下载过该软件,学习过支付宝抢单操作,及电脑设备规格截图、D盘CK自动抢单软件截图、抢单软件打开界面截图。

19、检查提取电子证据笔录证明:2020年11月1日9时10分局至2020年11月1日9时56分,XX机关依法对侦查过程中扣押的手机进行全面查看,提取与案件相关电子证据。从潘某某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中提取手机基本信息、微信主页信息截图;从潘某某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微信中提取范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张某6等人的名为“芝麻开门”群聊中的聊天记录。

2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1提供给范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尾号0976招商银行转入559784.52元,转出559579.70元,尾号3475农业银行转入548810.00元,转出548801.38元。共计结算金额1108594.52元。

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给范某某使用的中国银行卡尾号3296(5110)转入1403886.28元,转出1403886.20元;中国银行卡尾号 9801转入866598.02元,转出866549.62元。共计结算金额2270484.3元。

2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1涉案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837703.52元。被告人董某某涉案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70484.3元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1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闫某某;次日,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2021年4月20日,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廖某某。2020年12月13日,同案犯闫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廖某某就是他的上线“小周”。2020年11月17日,同案犯陈某3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范某某、被告人董某某。

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支付结算的网站平台确为赌博网站。

2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太奥广场北区住宅8号楼1503室。被告人董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第二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汉风苑西区10号楼7楼708室。第三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老洼滩小区28号楼906室。上述现场均为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支付宝为网上赌场转账地点,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均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其转账用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显示器及主机进行了指认。

25、同案犯范某某供述证明:他通过肖某某开始接触给网上赌场进行上分充值业务,肖某某是他的上线,肖某某还有一个上线,听说叫刘某3被山西警方抓了。他在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汉风苑小区2号楼2单元2102室里面给赌博网站洗钱,房子是他以朋友张建锋的名义租赁的,之前在三民汉风苑的10号楼1502室,后来搬过去的。他雇佣了张某2、潘某某、杜鹏鑫、夏某某等人负责给赌博网站操作洗钱转账,雇佣张某6、冯某某等人负责白天晚上望风。以上这些人都知道他们干的是给赌博网站洗钱,他加了十几个“纸飞机”软件上的聊天群,通过聊天群联系各个赌博网站。给赌博网站洗钱,要电脑,大量手机,每部手机都绑定的有网银,有的还有U盾,在手机或者U盾上面写的有该网银的户主名字和交易的密码,这些工具都是他置办的,有员工的、朋友的,共四五十张,然后给这些人一些分红。

李某1和董某某也给他工作过,他当时叫二人给网上赌场进行上分充值业务。2020年4月底5月初的8天时间里,肖某某让他进了一个QQ群,群名叫“MK”,当时是他登陆QQ在电脑上让李某1、董某某进行操作,他从二手手机贩子手里购买了4部二手手机给二人,每个手机都绑定了一个支付宝账号,电脑上有一个“MK”赌场的网站,专门用来充值使用的,事先将4个支付宝的二维码上传至这个赌场网站后台,网站里面开始有5万元启动资金,然后就会有参赌的人把钱充值进他提供的二维码里面,李某1、董某某看见钱到账后,就在网站上点确认,然后5万元就会少对应的金额,他们的支付宝就会多对应的金额,当5万元全部充完以后,李某1、董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他,他再将5万元充进平台。这个时平台就给他返利,每一万元返利80元,当李某1、董某某把5万元再次充进平台,平台就有50400元,其中5万元是平台原来的启动资金,400元就是他的获利,可以随时从平台上提现至他的账户。他知道是网上非法赌博网站,是违法的。他提供的支付宝里面的钱都是参赌人员的赌资。这8天内给“MK”这个网上赌场充值大约有100多万的赌资。能获利8、9千元。当时给李某1、董某某发工资是每天200元,一共发了3000多。

他还认识一个叫闫某某的人,是专门诈骗团伙、赌博洗钱团伙销售银行卡的。记得当时是2020年7、8月份的时候,他卖给闫某某5张卡,卖银行卡的时候,需要该卡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功能,办理好账户对应的手机号,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户主身份证照片或者号码,闫某某收购这5张卡,给了他4000元。他给别人是一张银行卡全套资料是6、7百元一套,每一张卡能赚200元左右。

26、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明:他是被范某某雇佣给赌博网站洗钱的。地点在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汉风苑小区2号楼2单元2102室里面,地方是范某某专门租的。进行洗钱操作要电脑,然后有五、六部手机,每部手机都绑定的有网银,有的还有U盾,在手机或者U盾上面写的有该网银的户主名字和交易的密码等工具,平时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Telegram)与赌博网站沟通,有“苹果鸡”、“大地主”、“彩猫”等等赌博网站。他主要是业务员,负责利用银行卡给赌博网站进行充值业务。他们转账一万元,赌博网站给返回来一万零八十元,就相当于挣了八十元钱。范某某是老板,还有谢某某,冯某某、高某某、潘某某、被告人李某1等好几个人。开始他和范某某是24小时连轴转,干了几天背不住了,范某某就把李某1叫来了,和跟李某1一块来的还有被告人董某某,二人来了之后看一台电脑,他看一台电脑。二人在这干了七八天之后,就不干离开了,再过了几天,杜某某和夏某某就来了,之后二人上白班,他和范某某上晚班。

27、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证明:他是从2020年9月27号或者28号开始帮赌博网站转账的,范某某叫的他。地点在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村安置楼2号楼2单元2102室。他和张某2、潘某某(另案处理)是负责转赌博网站的账。三人每人都有数量不同的手机和银行账户、对应的U盾,都用一个聊天软件APP(聊天软件名叫Telegram,“纸飞机”),在里面加的群,在群里接受指令,就是把赌博网站进账的钱往出转,一般群里下指令就说“下发”。和他一起帮赌博网站转账的有王某6、夏某某、杜某某、潘某某、张某2、范某某、冯某某、张某6,还有关某某、谢某某、杨某2这些人。范某某给他们发工资,操作用的手机也是范某某提供的。

28、同案犯潘某某供述证明:她是从2020年10月份国庆长假后去给范某某打工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前后有二十多天,工作是帮赌博网站转账,地点是在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汉风苑小区,开始是在小区东边角角那个10号楼15层上去出电梯右手最右侧房间,上了几天班之后,又搬到小区西边2号楼21层出电梯右转再右转2102房间。范某某还管理着张某2、高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冯某某、王某6、张某6等人,从事这个帮赌博网站转账的事。范某某是负责管理,发工资。具体操作是赌客把赌博的钱打到她们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然后赌博网站通过“Telegram”也就是俗称的“纸飞机”聊天软件给我们发指令,让她们把钱转到赌博网站指定的银行卡上。其余供述于前同案犯供述一致。

29、同案犯冯某某供述证明:他是从2020年10月14、15日这两天开始在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汉风苑10号楼和2号楼,开始是在10号楼1502,大约三天前换到2号楼2单元2102室,给一个叫范某某的帮忙做的给网络赌博转账的事,平时负责放风,就是在楼下转呢,看有没有陌生人,有没有警察,如果发现就赶紧给范某某本人汇报,为了逃避XX机关打击处理。在范某某那上班的还有潘某某、张某2、高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6、谢某某等人。

30、同案犯谢某某供述证明:2020年10月13日左右,范某某问他有没有银行卡,让他办两张卡说用一下,他就在建行和工行办了两张卡,留的范某某给他提供的手机号。当时说用一张银行卡给他600元。后来他到范某某工作的地方去,看见其招来的几个人拿他的银行卡不停地收款、转账,就知道范某某在弄给网上赌场进行充值、转账或者洗黑钱的一些违法的事情。

31、同案犯陈某3供述证明:2020年8、9月份,他给范某某提供过银行卡。被告人董某某在范某某那上过班,就是用手机转账。他通过老范还认识谢某某、张某2、闫某某等人。

32、同案犯肖某某供述证明:他是干给网络赌博平台“跑分”的,就是给赌博平台代收赌客充值的赌资,平台给他返利,平台叫“CK”、“MK”。他是经刘某3介绍干这个事,他还认识陈某4、范某某,他们三人都是干“跑分”的,上线都是刘某3。陈某4、范某某二人那边还有哪些人参与此事他不清楚。

33、同案犯刘某3供述证明:他因涉嫌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他是赌博网站跑分平台的代理,肖某某是他的下线。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他和肖某某等人从事“跑分”活动,就是给赌博平台代收赌客充值的赌资,平台给他们返利,平台叫“CK”、“MK”。

34、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35、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在核查涉赌可疑账户时,发现被告人李某1存在为网上赌场充值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22日将其传唤到案,同年10月23日将其送至渭城区看守所行政拘留,后经侦查发现,李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0月30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

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在办理“范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其中,于2020年11月16日将其传唤到案,同年11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

2、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1因帮助跨境赌博犯罪进行洗钱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对其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75年2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20日,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1提供3张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的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837703.52元,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董某某提供2张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的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270484.3元,违法所得15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XX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八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332023年4月312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1、董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浩 然

审  判  员    刘 嘉 凝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五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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