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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521刑初553号网络跑分平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  号    (2021)湘0521刑初553号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521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份,李某1(在逃)在邵东市,将谢某、谢某3、雷某(均另案处理)发展成下线。后谢某、谢某3将被告人何某5、魏某6发展成下线,被告人魏某6又将被告人张某7、姜某8发展成下线。

被告人何某5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作为谢某3下线利用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尾号为2315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1239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872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708的工商银行账户)在网络“跑分”平台下收取、转移资金,从谢某3处获取跑分金额千分之二的提成。被告人何某5利用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上收取、转移的资金共计1260余万元,其从中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6明知“跑分”资金是犯罪所得而利用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尾号为3294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1096的建设银行账户)将资金转移。被告人魏某6利用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上收取、转移的资金共计141万余元,其从中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7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作为被告人魏某6下线提供名下尾号为8910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0056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024的邮政银行账户给魏某6“跑分”,同时按照被告人魏某6的指示利用自己名下尾号为1708的工商银行账户与尾号为8910的交通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上收取、转移资金。其名下的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上收取、转移的资金共计15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7在“跑分”平台上亲自收取、转移的资金为59万余元。

被告人姜某8明知“跑分”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作为被告人魏某6的下线,利用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尾号为7803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3733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678的农业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收取、转移资金。其名下的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在“跑分”平台上收取、转移的资金共计34万余元,其中包含姬某被电信诈骗的4788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某5、魏某6、张某7、姜某8的供述,证人谢某、雷某、姬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5、张某7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6、姜某8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6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7、姜某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何某5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6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7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8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5、魏某6、张某7、姜某8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让瞩提出被告人魏某6认罪认罚,未实际获利,且无前科劣迹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5、张某7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魏某6、姜某8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6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7、姜某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7、姜某8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5、魏某6、张某7、姜某8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魏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姜某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姜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追缴被告人何某5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魏某6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彭作龙

人民陪审员  曾跃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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