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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3刑初25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250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丛检一部刑变诉(2020)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拉德芳斯小区居住期间,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李某1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骗取李某1的信任后,多次使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李某1的手机下载APP贷款软件进行贷款,李某1向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365562.44元,被告人杨某将其中225184.4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个人欠款。2017年11月份以后,李某1无法联系到杨某。

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朱某、孔某在本市东柳大街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2楼签订协议,合伙出资在邯郸市开“一扫光”零食店,后朱某陆续转给杨某60762元,孔某转给杨某61000元。被告人杨某向“一扫光”零食店上海总部缴纳5000元定金后,谎称其合伙人不想做零食店,要求退还定金,将朱某和孔某转给其的12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杨某退还朱某15762元,退还孔某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李某1转给其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其和李某1的消费;因为上海一扫光零食店总部报价高,所以才不干的;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使用李某1的手机贷款软件贷款是经过李某1同意的,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杨某转给李某1的12万余元及二人共同消费的数万元,应予抵顶;2、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孔某、朱某投资款的故意;朱某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转给杨某的10668元,不能认定为是朱某的投资款;杨某及其家人已退还朱某32020元,退还孔某8180元。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隐瞒已婚的事实,与李某1建立恋爱关系,骗取李某1的信任后,多次使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李某1的手机下载APP贷款软件进行贷款,李某1通过支付宝给杨某转账共计365562.44元,杨某将其中225184.4元用于个人消费等。后,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1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其和杨某2016年5、6月份认识,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后杨某以在手机分期公司兼职,让其帮忙完成任务、塞纳春天公司需要投资等事由让其贷款买手机、向其借钱,还拿其手机,给其身份证拍照,其发现手机上有注册贷款软件成功和借款申请的短信,其问杨某,杨某说不用其还款。其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身份信息杨某都知道。2017年4月底发现杨某有老婆孩子,其提出分手,并让杨某把用其身份信息贷的款都还了,杨某总是推拖,后联系不上杨某。杨某用其的手机下载了达飞云贷、网商银行等21个手机APP贷款软件进行贷款,大部分的贷款都是先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再通过支付宝转到杨某的支付宝上,还有一些贷款是杨某用他的手机登录其的支付宝账号直接消费了,他借其的钱也是通过支付宝转给他的。通过朋友了解到他经常出入酒吧等高消费场所,还大量充值网络游戏货币。经回忆,杨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其12万余元。

2、证人胡某证言,听同事李某1说谈了对象叫杨某,经常见杨某来接李某1下班,后听李某1说,杨某已经结婚了,被杨某骗了,杨某用李某1的身份证贷了好多款,贷款公司都在找李某1还款。

证人姜某(系李某1同事)证言与胡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1(杨某父亲)证言,2019年5月27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与赵雳离婚,其曾给过杨某2万元,杨某说他给李某1。杨某与赵雳的离婚判决书在卷佐证。

4、李某1和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给杨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杨某给李某1支付宝、微信转款记录及截图、李某1手机收到的催款信息截图、杨某支付宝账单等书证证明,杨某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贷款、以开“一扫光”零食店向李某1借钱,李某1通过手机支付宝给杨某共计转款365562.44元,杨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给李某1转款12万余元,杨某将225184.4元用于购买网络游戏货币等个人消费。

5、被告人杨某供述,其没给李某1说自己已婚,在和李某1谈恋爱期间,以在手机公司兼职需完成任务为由,让李某1贷款买了三部手机,其再把手机卖掉,后其父亲杨某2给李某120000元归还了这三部手机的钱。其还用李某1手机下载APP贷款软件,用李某1的身份信息贷款,将所贷款项用于日常消费、还贷和充值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朱某、孔某在本市东柳大街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2楼签订协议,合伙出资在邯郸市开“一扫光”零食店,后朱某陆续转给杨某60762元,孔某转给杨某61000元。孔某向“一扫光”零食店上海总部缴纳5000元定金后,被告人杨某向上海总部谎称其合伙人不想做零食店,要求退还定金,并将朱某和孔某转给其的12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杨某及其亲属共退还朱某29020元,退还孔某8180元,在案发后,杨某亲属又退还朱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7年1月份,杨某给其和孔某说合伙在天鸿步行街租门店开“一扫光”零食店,每人先拿5万元,前期的事情他负责,2月23日,三人在红星美凯龙二楼签了合伙协议。其通过支付宝一共给杨某转款60762元,听孔某说也转给杨某6万多元,杨某和孔某到上海交了5000元加盟费。开店的事没有进展,其与上海总部联系,总部的人说杨某只交了5000元加盟费,经与天鸿步行街商铺负责人联系,杨某没有联系过租商铺的事。

被害人孔某陈述与朱某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其通过支付宝、微信、刷信用卡等,共计给杨某61000元,其还往上海总部交了5000元定金。

2、证人张某(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证言,经过从公司系统中查询,发现杨某2017年3月8日跟公司签过“一扫光”零食量贩定购书,并交了5000元定金,后杨某要求退款,其于2017年5月9日给杨某电话联系,杨某说合伙人要做餐饮,要求退还5000元,其称只能退2500元,之后,有个自称是杨某合伙人的人给公司打电话询问为什么不发货,其就将杨某只交定金,并要求退定金的经过告诉该人,该人挺吃惊的。交了定金后,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是不会涨钱的,货物的价格也基本没变。

3、证人李某2(系杨某、朱某、孔某同事)证明,2017年上半年,杨某用孔某的信用卡刷了10000元,后听孔某说杨某用了其中7000元,孔某一共给杨某6万元多元,店没开成,杨某把钱都花了,也找不到人了。

4、杨某、朱某、孔某三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复印件、“一扫光”零食量贩定购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朱某、孔某给杨某转款的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杨某及其亲属向朱某、孔某还款的转账记录证明,朱某、孔某转给杨某投资款的情节与朱某、孔某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案发前,杨某及其亲属共退还朱某29020元,退还孔某8180元,在案发后,杨某亲属又退还朱某3000元。

5、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和朱某、孔某合伙经营“一扫光”零食店,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孔某往上海总部交5000元定金,朱某、孔某把钱转给其等情节与被害人朱某、孔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相关书证基本一致。另供,其把朱某、孔某转给其的钱用于日常消费和偿还以前的债务。

关于起诉书指控诈骗李某1钱财的事实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李某1建立恋爱关系,使用李某1的手机及身份信息下载贷款软件贷款,得款后用于充值游戏消费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起诉书指控诈骗朱某、孔某钱财的事实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杨某、朱某、孔某三人合伙经营店铺,签订合伙协议,向上海总部交纳定金,杨某收取朱某、孔某的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骗取李某1款项数额的问题,经查,李某1通过支付宝给杨某转账共计365562.44元,被告人杨某将其中225184.4元用于个人消费等,尚有14万余元杨某用作他途,杨某转给李某1的12万余元中,包含还的贷款本息等,不能认定其是还的诈骗款项,故该起诈骗数额为225184.4元。辩护人所提二人共同消费的数万元,应予刨除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诈骗数额为杨某用于充值游戏消费的款项,二人共同消费的数额未计算在内,亦不应予以刨除。

关于骗取朱某、孔某款项数额的问题,经查,朱某称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就在一起协商合伙开办零食店的事,其在签协议之前转给杨某的款项是其投资零食店的款项,故该笔款项不应从诈骗数额中刨除;被告人杨某及其家人在案发前退还给朱某的29020元,退还给孔某的818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刨除,故该起诈骗朱某的款项应为31742元,诈骗孔某的款项应为52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25184.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8742元,退赔被害人孔某5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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