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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6刑初158号KTV包间强制猥亵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判三年十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审理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袁勇奇  张小敏高用九

案号:(2019)皖0826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5

案由:强制猥亵、侮辱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一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在宿松县孚玉东路魅力皇朝KTV魅力壹号包厢中同徐某1、石某2、齐某1、刘某、姚某等人一起喝酒、跳舞,见被害人石某2坐在包厢沙发上,便强行将石某2按在沙发上隔着衣服摸石某2的上半身,遭到石某2反抗,后葛某用右手伸进石某2的文胸里,揉捏石某2的左乳房,达一分钟左右,随即被徐某1制止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同年11月1日,葛某邀约朱一飞、余某1(均另处)等人携带器械到宿松县长铺镇徐某1家中,找徐某1理论,后因徐某1不在家中而离开。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使用暴力,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KTV包厢一般的人不能随便进入,具有相对的私密性,不是公共场所,被告人葛某不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被害人,其强制猥亵属一般的情形,并以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在宿松县孚玉东路“魅力皇朝”KTV魅力壹号包厢中同徐某1、石某2、齐某1、刘某、姚某等人一起喝酒、跳舞,葛某见被害人石某2坐在包厢沙发上,便强行将石某2按在沙发上隔着衣服摸石某2的上半身,遭到石某2反抗,后葛某用右手伸进石某2的文胸里,揉捏石某2的左乳房达一分钟左右,随即被徐某1制止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同年11月1日,葛某邀约朱一飞、余某1(均另处)等人携带器械到宿松县长铺镇徐某1家中,找徐某1理论,后因徐某1不在家中而离开。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葛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松兹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齐某1、刘某、姚某、石某3、徐某2、何某、吴某、石某4、余某1、余某2、王某、齐某2、余某3、唐某1、石某5、陈某1、唐某2、石某6、齐某3、叶某、陈某2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魅力皇朝”KTV监控视频,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暴力的方法,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以葛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KTV包厢不是公共场所,被告人葛某不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被害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运动场、歌舞厅等公众聚集的地方。首先,从本案KTV包厢的具体布设看,包厢的门没有安装锁,包厢内外的顾客可以随便进出,门上有一块玻璃,包厢内外的人可以相互观望,并不限制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自由出入;其次,从功能特征上看,虽KTV包厢空间相对封闭,人员相对特定,但其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大众的娱乐需求,具有公共属性;再者,从案发时间看,案发属营业时间段,在案发前后有包括被告人葛某在内其他包厢的多人进出该包厢。至于当众的问题,案发时已有多人在场,显属当众。故本院对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葛某不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给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勇奇

审 判 员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松梅

书 记 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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