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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2刑初476号强制猥亵造成被害人精神创伤判三年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9   阅读:

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广平  姚远顾承锐

案号:(2019)皖0422刑初4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5

案由:强制猥亵、侮辱罪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未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1的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赵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电话联系柴某,要求柴某送其到涧沟镇。柴某因事无法走开,便让其女儿熊某1(女,2005年3月18日出生)骑电瓶车去接。熊某1骑电瓶车搭载陈某1沿寿霍路丰庄至涧沟段行驶,行驶过程中,陈某1强行摸其腰部、胸部、大腿、脖子等部位,熊某1因害怕不敢强烈反抗,便快速骑回家,从陈某1的猥亵行为中挣脱逃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1目前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所患疾病与其被猥亵有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摸被害人胸部,摸被害人大腿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熊某1住院病案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电话联系柴某,要求柴某送其到涧沟镇。柴某因事无法走开,便让其女儿熊某1(女,2005年3月18日出生)骑电瓶车去接。熊某1骑电瓶车搭载陈某1沿寿霍路丰庄至涧沟段行驶,行驶过程中,陈某1强行搂抱熊某1的腰部,摸熊某1胸部、大腿、脖子等部位,熊某1因害怕不敢强烈反抗,便快速骑回家,从陈某1的猥亵行为中挣脱逃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1目前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所患疾病与其被猥亵有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9月13日,柴某向寿县公安局将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熊某1被陈某1欺负了,该所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同年9月17日,民警在办理陈某1猥亵案中发现,陈某1涉嫌强制猥亵罪,遂于当日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熊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熊某1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

(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9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其接受调查。

(4)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5)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熊某1于2019年9月19日在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的门诊就诊记录和熊某1在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的住院记录,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熊某1患有精神疾病。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对寿县寿霍路丰庄至涧沟段及熊某1住家进行了勘验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熊某1和证人柴某分别辨认出陈某1的经过。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1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熊某1目前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所患疾病与其被猥亵有直接因果关系。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熊某1的哥哥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拍摄的熊某1被猥亵后的精神状况视频。

6、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实:2019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其母亲柴某接到一个电话,让她晚上去接一个人,因母亲没空,就让其去接。其骑电瓶车去接那个男的,在丰庄王圩路口接到他,感觉他有点神志不清。那个男的上了车后,其就在寿霍路掉头往涧沟方向骑。那个男的一上车就把其的腰搂住,后来用双手顺着其腰沿着肚子往胸部摸,他的左手刚碰到其左胸的时候,其将他左手推开,说了一句“不要摸我”。后来那个男的把右手也收回去。接着他又用双手摸其大腿,其当时穿的是连体的衣服,他还想用手伸到裤子里面摸,但是其裤子比较紧,他伸不进去,他又用手继续摸其大腿。后来他还想把手从其领口伸到衣服里摸,其把头往后仰了一下挡住他的手,他没有伸进去。后来他还摸的其脖子、后背等。

在路上,其遇到一个同学,其就大声说不要摸了,那个同学还回头看了看。

其被摸的时候非常害怕,不敢有大的动作,骑电瓶车往回来的速度比较快。一直快骑到家门口,其胆子才大些,大声喊让他别摸。

熊某1详细陈述了陈某1摸其腰部、胸部、大腿、脖子、后背等位置的经过。

7、证人证言

(1)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柴某系被害人熊某1母亲。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钟,陈某1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走不掉,就让女儿熊某1骑车去接的陈某1。后来看见陈某1也在其家里,女儿熊某1哭哭啼啼说陈某1坐在她的电瓶车后面,一上来就搂她的腰,其他没讲,再多问,熊某1就是哭。其听后非常生气,骂了陈某1并打了他一巴掌。后来在派出所警察问熊某1时,熊某1说陈某1搂过她的腰后,伸手摸她大腿,她用手将陈某1的手拨拉开,接着陈某1又想上去摸熊某1的胸部,熊某1又给拨拉开了。反正陈某1在电瓶车上一直对熊某1动手动脚,反复这么做,一直到熊某1骑车把陈某1带到其家。

(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余某和柴某是同村人,熊某1是柴某女儿。熊某1在出事之前精神状况很好。2019年9月15日中午,其接到唐永林电话说熊某1有病了,其就赶到柴某家。看到熊某1手脚乱蹬、嘴里乱喊,看样子是受到惊吓,具体怎么被吓到的不清楚。后来其看到熊某1正常了,就走了。其听见晚上的时候熊某1又犯了一次病。

(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熊某1在出事之前精神状况很好。2019年9月15日上午,其听柴某说熊某1前天晚上被吓到了,就去她家看看安慰熊某1。其和熊某1聊了一会天之后,熊某1突然手脚乱蹬、嘴里乱喊,看样子是受到惊吓。后来熊某1情绪慢慢好了,其就回家了。

(4)证人熊某2证言。证实:熊某2系熊某1哥哥。2019年9月13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外吃饭时接到弟弟熊旷然的电话,电话里讲熊某1被外号叫“老傻”的人欺负了。其回到家听母亲柴某说熊某1被“老傻”摸胸、大腿等部位后,就和弟弟到派出所报警。熊某1从派出所回来后,其问了她详细情况,熊某1就将“老傻”欺负她的经过和其说了。“老傻”名叫陈某1,和母亲柴某原来是同事。

(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今年中秋节)2019年9月13日,其放假回涧沟老家。当晚,其骑着电瓶车从丰庄沿着大路往涧沟回,中途遇到熊某1骑电瓶车带着一个男的往涧沟去,其没有和熊某1打招呼,就从她身边超过去了。刚超过去,其就听熊某1大声讲“别摸我”。其回头一看,熊某1好像用左手拨拉什么东西。

8、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寻求刺激,强行搂抱被害人熊某1腰部,摸其胸部、大腿、脖子等部位,并造成熊某1精神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摸被害人胸部和摸被害人大腿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基于陈某1具有坦白等情节发表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广平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顾承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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