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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41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410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向被害人姜某虚构母亲生病、给工地工人开工资、工地工人伤亡需要赔偿、给被害人买房需要缴纳契税等情况,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80550元,后将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姜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倪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帐记录、银行明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胆管癌等)、被告人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多次诈骗他人钱款及其犯罪前科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考虑到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缴作案工具被告人倪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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